#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9期
## 司法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 ^9j5e32
###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印发《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 ^3f70dm
## 任免事项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任免名单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583qkr
一、任命邓修明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bckdlm
二、免去姜启波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bw8lbk
三、任命凌宗亮、马清华(女)、毛涵(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rrs294
四、免去孔玲(女)、赵剑、舒明生、李军、张本勇、周桂荣(女)、佘朝阳(女)、陈瑞子(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313gls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邓修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
(法〔2023〕147号) ^3qpzcg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邓修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大法官。 ^fk6ufg
<p align="right">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p>
<p align="right">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法官</p>
<p align="right">张军</p>
<p align="right">2023年9月4日</p>
## 裁判文书选登
### 伟富国际有限公司与黄建荣、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认定连带责任必须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任意判定承担连带责任。 ^j7a6vj
**<div align="center"><big>最高人民法院<br>民 事 判 决 书</big></div>** ^r3egnl
<p align="right">(2022)最高法民再91号</p>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建荣,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305号1201-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伟富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永乐街204-210号启发大厦7楼B室。
法定代表人:盛永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H区(东座)6楼H666室。
法定代表人:王力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建荣、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伟富国际有限公司(简称伟富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磐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0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建荣、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肖轶,被申请人伟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慈玲,一审第三人磐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zopu90
黄建荣、海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伟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伟富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伟富公司提供服务的范围。根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伟富公司的服务范围应系“引进投融资人”及与推荐投融资人相关的服务,而非“投融资”,纵观整个交易过程,不存在伟富公司介绍的投融资人,伟富公司也没有做任何与引进投融资人相关的工作,未履行《咨询中介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债务重组”相关服务与“引进投融资人”相关服务是不同的服务范围,虽然陆继林向海成公司引荐了磐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群,但磐石公司属于为海成公司债务重组提供服务的服务者,不能基于此认为陆继林完成了《咨询中介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且债务重组阶段,伟富公司或陆继林没有提供过任何服务。2.提供“服务”的是陆继林个人,而非伟富公司,无证据证明陆继林是伟富公司员工。3.在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签订时,相关债务重组方案已接近成熟,黄建荣与伟富公司签订该《咨询中介协议》不是为了付款而签订,是为了帮助陆继林报销个人费用,该协议本身是不可能履行的。4.伟富公司在原审时列举了一系列所谓的“各项工作”,并提交了成本开销清单,但该等证据绝大多数与本案无关,部分事实为陆继林虚构。(二)原审判决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连带责任系一种重大的责任承担形式,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而形成,不能通过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任意认定。本案中,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当事人仅为黄建荣与伟富公司两方,且该协议也系黄建荣以个人名义签署,并不代表海成公司,故案涉《咨询中介协议》与海成公司无关。双方在该协议之外,也不存在任何让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在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判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伟富公司辩称:(一)伟富公司已履行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权获取服务报酬。1.投融资是广义的概念,债务重组包含在投融资范围之中。伟富公司在案涉项目服务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前期开展了大量的推介、走访、调研、洽谈、协调、筛选方案等工作,最终选定了磐石公司的债务重组方案。而后当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未批准海成公司债务重组方案时,伟富公司又利用自身广泛资源出面协调推动该项目实施。黄建荣、海成公司从未否认伟富公司在案涉项目服务过程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2.2012年11月底,在以债务重组方式解决黄建荣及海成公司14亿元巨额债务的方案已确定的情况下,黄建荣、海成公司与伟富公司和磐石公司分别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和《财务顾问协议》,可以证明黄建荣、海成公司对伟富公司工作的充分认可。3.黄建荣、海成公司主张案涉《咨询中介协议》是为陆继林报销费用所签,与事实不符。黄建荣、海成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出该主张;磐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群关于“2012年11月26日,黄建荣、陆继林都在我办公室,陆继林为了报销,黄建荣帮忙签了一份与香港(伟富)公司的协议”的陈述,与磐石公司原审中关于“我们不知道原告与黄建荣之间有一份协议”的表述相矛盾,系虚假陈述。(二)海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1.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序言中载明“就甲方塔中矿业投融资项目”,而黄建荣未直接持有塔中矿业的股份,故该协议的甲方应指向海成公司。2.黄建荣作为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持有海成公司20%的股权,伟富公司基于表见代理,相信黄建荣有权直接代表海成公司对外签订协议。3.海成公司副总张杰元代表海成公司与伟富公司积极沟通、海成公司接受伟富公司服务等情况表明海成公司系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实际签约方,海成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的瑕疵已因实际履行而得到弥补。4.海成公司作为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否则将导致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磐石公司述称:案涉项目的债务重组主要由磐石公司负责,伟富公司和陆继林并未参与其中,伟富公司和陆继林从未参加过债务重组会议,也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为债务重组提供了服务;伟富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伟富公司承担黄建荣及海成公司塔中矿业债转股项目(包括磐石公司)投融资咨询服务直接成本初略统计表》中有关磐石公司和磐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群的内容不属实。
伟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咨询中介服务费用28 989 871.02元;2.判令海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伟富公司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黄建荣、海成公司共同承担。 ^gd9ihj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建荣、黄瑛系海成公司股东;海成公司系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简称新疆塔城公司)股东;新疆塔城公司持有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塔中矿业公司)的股权,且系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藏珠峰公司)、中国环球新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中环技公司)股东;黄建荣系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西藏珠峰公司、中环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继林系伟富公司员工。
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外贸公司)以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黄建荣、黄瑛、中环技公司、塔中矿业公司、中环技(香港)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海成公司支付1 205 062 762.39元的货款、代理费及延期履行赔偿金,判令东方外贸公司有权处分新疆塔城公司持有的塔中矿业公司92%股权并在12亿元内优先受偿,黄建荣、黄瑛、中环技(香港)有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中环技公司、塔中矿业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东方外贸公司的申请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对该案的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2012年初,黄建荣找到东方外贸公司原总经理刘建伟,商量解决上述欠款事宜,刘建伟向黄建荣推荐了陆继林。
2012年7月31日,伟富公司与上海东浩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东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以黄建荣为实际控制人的海成公司因东方外贸公司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及相关保全行为陷入债务危机,为求解决巨额债务,伟富公司与黄建荣、海成公司就塔中矿业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项目的咨询中介工作已达成口头协议,伟富公司为黄建荣及海成公司提供该投融资项目的咨询中介服务,故伟富公司拟与东浩公司就该咨询中介项目展开合作,由东浩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协助方,全程参与到伟富公司为黄建荣等提供咨询中介的工作中;东浩公司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组织并筹办与该项目有关的会务,安排会务日程和地点,与该项目有关的商务考察工作,与该项目有关的联络工作及咨询中介协议的书面签订工作等。
2012年8月,东浩公司员工李静安排了招商洽谈,伟富公司陆继林、新兴际华集团、鹏欣集团、郭氏集团、高登集团、绿地集团、磐石公司的相关人员参与。黄建荣、海成公司对各方的融资方案进行了讨论和筛选。
2012年8月10日,西藏珠峰公司董事会秘书孙华向陆继林、李静发送邮件二封,主题为“塔中矿业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合作方案”及“吉尔吉斯矿山项目报告书”。10月10日,孙华向陆继林、李静发送两封邮件,内容为“陆总,按董事长要求,将以下资料发给您”,邮件主题为“西藏珠峰重组方案分析说明(一)”“西藏珠峰重组方案分析说明(二)”,附件为“西藏珠峰重组方案分析说明、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摘要)、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摘要)”。11月20日,李静向孙华发出邮件一封,内容为“黄董和陆总商讨后,以下考察组人员将于12月10日-15日左右赴塔吉克斯坦塔中矿业公司现场考察:陆继林、WEI GORDON MINQUAN、李静,随函附上三人护照扫描件,烦请协助至塔国签证邀请事宜”。嗣后,孙华回复:“收到,我会安排。”11月21日,海成公司张杰元向李静发送邮件一封,附件为“调解协议(修改版11.19)”。
2012年11月26日,黄建荣(甲方)与伟富公司(乙方)签订《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投融资项目经友好协商,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该项目的咨询中介工作;甲方的权利义务——提供项目的有关资料、谈判过程中拥有项目的最终裁定权、根据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费用;乙方的权利义务——推荐本项目投融资人、接待并组织投融资人进行现场考察、与投融资人沟通、按协议收取费用;咨询中介费为投融资额的百分之二,在投融资完成(以融资到位日为准)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完成向乙方的支付;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2012年11月,新疆塔城公司、磐石公司、海成公司、黄建荣签订《财务顾问框架协议》《财务顾问补充协议》各一份。《财务顾问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新疆塔城公司委托磐石公司在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下,作为新疆塔城公司、海成公司、黄建荣与东方外贸公司之间确认债务额为12亿元的债务重组方案的财务顾问,为本次债务重组提供本协议项下的服务;新疆塔城公司完成债务重组后,磐石公司为新疆塔城公司长期独家财务顾问,如新疆塔城公司聘用任何第三方完成了未来任何轮次的本协议涵盖的磐石公司工作,新疆塔城公司仍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向磐石公司全额支付相应的顾问费用;磐石公司为新疆塔城公司提供的债务重组财务顾问费用为80万元以及为财务顾问所支出的差旅费和住宿费。《财务顾问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在新疆塔城公司IPO上市或新疆塔城公司主要资产借壳重组上市后,且在新疆塔城公司持有或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解禁期到期日前10日,磐石公司应退还已经向新疆塔城公司收取的80万元财务顾问费,在退还费用后15日内,新疆塔城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向磐石公司支付IPO上市公司或借壳重组上市注入资产部分所对应的1%股份;就上述1%股份的支付方式届时可另行协商,但无论如何磐石公司获得的该股份将不再支付对价。
2012年12月13日,东方外贸公司与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黄建荣、黄瑛、中环技公司、塔中矿业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SHWMHC20121213的《调解协议》,约定:各方共同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海成公司欠付东方外贸公司债务本金12亿元及利息2亿元,2012年6月30日以后以14亿元为计息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疆塔城公司、黄建荣、黄瑛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建荣、黄瑛提供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且调解书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由新疆塔城公司向东方外贸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中已质押给东方外贸公司的4635万股股票(含孳息),并按实际转让之日的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计算并扣除转让所需税费后进行抵债,用以清偿债务;剩余的债务由东方外贸公司通过受让新疆塔城公司持有的塔中矿业公司部分股权进行部分抵债,抵债后各方同意将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整体注入西藏珠峰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并最终结算。有关塔中矿业公司股权部分的具体处理方式为对塔中矿业公司进行评估、审计并完成尽职调查;评估、审计、尽职调查完成之日起30日内,新疆塔城公司将向东方外贸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塔中矿业公司46%的抵债股权,由新疆塔城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3000万美元)的46%计1380万美元(按汇率6.24计算,折合人民币8611.20万元)转让,该款项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同日在计息本金中予以扣除;股权转让完成后,各方同意将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整体注入西藏珠峰公司,实现西藏珠峰公司资产重组;若2014年6月1日前重组方案已获得证监会批准且东方外贸公司通过西藏珠峰公司重组实际获得46%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所对应的西藏珠峰公司股票的,禁售期届满后东方外贸公司有权按其认为适当的价格抛售其持有的西藏珠峰公司的股票,若抛售所得款项,在扣除138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611.20万元)及东方外贸公司因受让以及出让塔中矿业公司股权等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后,超出剩余部分的资产由东方外贸公司以同样的资产形式退予新疆塔城公司。2013年1月22日,上述各方又签订《调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调解协议》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补充。
2013年1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调解协议》及《调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出具(2011)沪高民二(商)初字第S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与《调解协议》基本一致,另约定了东方外贸公司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等内容。
2013年5月6日,海成公司张杰元向李静发送邮件三封,附件为“西藏珠峰重大资产重组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之补充协议”。5月14日,海成公司张杰元向李静转发了由磐石公司投资部黄竞彦发送给张杰元的邮件一封,附件为“财务顾问协议(按年)”“财务顾问协议补充协议(新)”。8月2日,李静将案涉《咨询中介协议》通过邮件发给了磐石公司的黄竞彦。
2015年8月27日,西藏珠峰公司做出《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结果暨股本变动公告》,公告披露:西藏珠峰公司以发行股份的方式向新疆塔城公司、东方外贸公司、中环技公司购买其合计持有的塔中矿业公司100%股权,此次西藏珠峰公司发行股票总数量为494 673 930股,每股计价6.73元,其中向东方外贸公司共计发行227 550 008股,计1 449 493 550.96元。
2015年9月,新疆塔城公司、磐石公司、海成公司、黄建荣签订《财务顾问补充协议二》,约定: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新疆塔城公司支付给磐石公司的顾问费用为西藏珠峰公司494.6739万股股份,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股份所有权应转移给磐石公司,并依法办理相应过户手续。
2015年10月29日、11月16日,伟富公司陆继林与黄建荣两次对话,对话记录主要反映伟富公司陆继林向黄建荣询问有关磐石公司、伟富公司、海成公司之间就收取咨询费事宜的协议及比例。黄建荣的主要意见为伟富公司的费用从磐石公司自海成公司方支付的费用中获得,比例应不少于30%,但最终未达成三方协议。此后,伟富公司亦多次就收费事宜向黄建荣发送短信。
2016年3月23日,新疆塔城公司、磐石公司、海成公司、黄建荣签订《财务顾问补充协议三》,约定:各方确认,新疆塔城公司支付给磐石公司的财务顾问费用为西藏珠峰公司494.6739万股股份;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新疆塔城公司向磐石公司支付2000万元,支付完成后视为新疆塔城公司完成向磐石公司支付250万股股票;磐石公司将由其关联公司就本协议约定之款项,继续向新疆塔城公司提供财务顾问咨询服务,相关各方将另行签订协议;海成公司和黄建荣作为西藏珠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本协议约定的新疆塔城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6月24日,东方外贸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7月7日,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东方外贸公司所持227 550 008股西藏珠峰公司限售流通股完成划转手续,前述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实现清偿。
2016年7月12日,西藏珠峰公司做出《关于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公告》,公告对于“与东方外贸公司债务纠纷的发生、东方外贸公司成为塔中矿业公司股东、东方外贸公司成为西藏珠峰公司股东、本次代偿债务的执行裁定经过”进行了补充说明。其中有关“本次代偿债务的执行裁定经过”部分载明:法院受理东方外贸公司申请后,新疆塔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提出引入第三人的清偿债务方案。依据《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被执行人请第三人九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州证券)、上海歌石祥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歌石祥金)和自然人刘美宝按照分配方案代为偿还债务,由上述第三人根据分配方案直接连本带息支付现金给东方外贸公司,东方外贸公司将持有的西藏珠峰公司限售股票227 550 008股依据分配方案交付第三人215 330 000股,剩余的12 220 008股由东方外贸公司退还新疆塔城公司。第三人均致函法院,明示同意代被执行人向东方外贸公司偿还债务,接受被执行人提出的偿债方案,东方外贸公司对此表示接受。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沪执9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九州证券、歌石祥金、刘美宝各自分别向东方外贸公司支付51 268万元、61 530万元、17 230万元,东方外贸公司将持有的西藏珠峰公司的“西藏珠峰”(代码600338)限售股股票227 550 008股退还被执行人。其中,8333万股归第三人九州证券所有,1亿股归第三人歌石祥金所有,3200万股归第三人刘美宝所有,12 220 008股退还新疆塔城公司。截至2016年7月7日,上述代为偿债资金已完成支付,对应限售流通股股票也已扣划至各相关人的证券账户。
一审审理中,伟富公司提供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公司名称“磐石公司”、客户名称“海成公司、黄建荣董事长”、项目名称“海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东方外贸之间债务重组、各种相关法律、财务以及税务的咨询、国资委政策的咨询与沟通、项目融资与兼并收购等独家财务顾问”、项目来源“伟富公司介绍”,客户满意度“很满意”,海成公司在该表上盖章。
一审法院判决:一、黄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费28 989 871.02元;二、海成公司对黄建荣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6 749.36元,由黄建荣、海成公司共同负担。 ^nc9gj0
黄建荣和海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黄建荣和海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伟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rkpfez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伟富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表示为尽快了结纠纷,愿意主动调低一审诉讼请求,仅要求黄建荣、海成公司支付服务费1490万元。 ^bbmwad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伟富公司系设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法人,本案系涉港案件。因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履行在内地,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咨询中介协议》的法律效力;二、伟富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服务报酬;三、海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第一,关于《咨询中介协议》法律效力。案涉《咨询中介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伟富公司虽为香港公司,但本案所涉投融资居间介绍及咨询事宜不属禁止或限制准入范围,故未在内地登记经营不足以构成《咨询中介协议》无效。
第二,关于伟富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服务报酬的问题。各方核心争议在于《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的“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投融资项目”是否包含资产重组方式,还是仅指引入外部资金。二审法院认为,《咨询中介协议》关于“投融资项目”的约定并不清晰,应结合案涉协议签订背景、履行情况等方面予以综合判定。首先,从《咨询中介协议》的签订背景来看,因黄建荣、海成公司等关联公司陷入巨额债务危机,黄建荣为解决债务纠纷,委托伟富公司开展相关融资咨询服务。因此《咨询中介协议》的签订目的在于解决债务纠纷,对采取何种方式解决债务危机并没有限定,而投融资包括多种方式,现黄建荣主张《咨询中介协议》中约定的投融资项目仅指引入外部资金,不包括内部资产重组方式,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次,从履行情况来看,伟富公司在《咨询中介协议》签订前,已委托东浩公司开展一系列招商洽谈等工作,在此过程中,伟富公司向黄建荣、海成公司推荐了磐石公司董事长王力群。结合各方往来邮件,海成公司向东浩公司李静发送了相关资产重组方案、调解协议以及与磐石公司之间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虽然,伟富公司和东浩公司并未直接参与草拟重组方案,但伟富公司的服务工作对促进重组计划、解决债务危机起到了重要作用。再次,从各方事后协商的录音情况来看,黄建荣从未以伟富公司未完成外部资金引入为由否认伟富公司可获得收益,且黄建荣还表示伟富公司收取的报酬应不少于磐石公司所获报酬的30%。虽然,黄建荣认为上述报酬应当由磐石公司支付,但各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基于伟富公司开展案涉融资咨询服务,系接受黄建荣委托,黄建荣亦由此最终解决了债务危机,故伟富公司有权依据《咨询中介协议》要求黄建荣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二审审理过程中,伟富公司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仅要求黄建荣、海成公司支付1490万元服务费,结合伟富公司的履约情况及对整个债务纠纷解决的贡献,上述报酬金额尚属合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海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海成公司虽非《咨询中介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但其系东方外贸公司相关债务纠纷案件的主债务人,是案涉资产重组方案的实际获益人。黄建荣作为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伟富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是为海成公司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故伟富公司要求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52pllv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建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费149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6 749.36元,由黄建荣、海成公司共同负担93 374.68元,由伟富公司负担93 37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 749.36元,由黄建荣、海成公司共同负担93 374.68元,由伟富公司负担93 374.68元。 ^nh9co2
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
黄建荣、海成公司新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王力群出具的《关于伟富公司与黄建荣案件的事实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为:陆继林只有找到合适的投资者接盘债务,黄建荣才会支付2%报酬;在债务重组过程中,陆继林未提供任何服务;黄建荣与陆继林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是为报销所需;伟富公司前期提交的费用支出凭证与本项目无关。第二组证据:证人华伟的证言、金珐园餐厅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目的为:伟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支出凭证表存在虚假信息,华伟从未代黄建荣收取红酒;2012年8月12日,于上海金苑会所的餐叙会费用开销由黄建荣一方承担。第三组证据:唐韵与黄建荣、王力群往来短信打印件6张。证明目的为:陆继林主张的款项是基于介绍王力群提供服务后按照商业惯例获取的好处费,并非《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的2%的报酬,其从未向黄建荣主张过协议报酬,均是向王力群主张。
伟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王力群出具的《关于伟富公司与黄建荣案件的事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王力群作为第三人磐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不能作为证人;对证人华伟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华伟是西藏珠峰公司的部门经理,与黄建荣系利害关系人,其所作证言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金珐园餐厅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发票不是原件,且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唐韵与黄建荣、王力群往来短信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短信内容不完整且未经公证。
磐石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伟富公司对黄建荣、海成公司提交的证人华伟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王力群作为一审第三人磐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再审庭审,并就相关问题接受了询问,作了陈述,故对黄建荣、海成公司提交的王力群出具的《关于伟富公司与黄建荣案件的事实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黄建荣、海成公司提交的金珐园餐厅发票复印件、唐韵与黄建荣、王力群往来短信打印件,因不是原件且伟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陆继林系伟富公司员工”外,本院予以确认。 ^ivs0l1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判令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判决判令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伟富公司在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之前,已委托东浩公司开展了一系列招商洽谈等工作,并向黄建荣推荐了磐石公司董事长王力群。2012年11月26日,黄建荣与伟富公司签订了案涉《咨询中介协议》,并约定了咨询中介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时间,而磐石公司与新疆塔城公司、海成公司、黄建荣系于2012年11月签订《财务顾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东方外贸公司与海成公司、黄建荣、塔中矿业公司等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以资产重组方式解决海成公司14亿元巨额债务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如此规模和复杂程度的资产重组方案,2012年11月26日时应已接近完成,如该重组方案与伟富公司提供的“投融资”服务无关,则黄建荣此时再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并无不当。黄建荣作为一名理性的商人,应当预见到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后果,从其与伟富公司签订协议的时机分析,可以推定黄建荣对伟富公司工作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2015年10月29日、11月16日陆继林与黄建荣两次对话内容也证实了这一点。综上,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伟富公司已经提供了一定的中介服务,在资产重组方案近乎完成的情况下黄建荣愿意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等情况,认定伟富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要求黄建荣支付相应的1490万元服务报酬,并无不妥。
黄建荣主张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的“投融资”服务仅指“引进投融资人”,并不包含内部资产重组,但从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签订背景看,黄建荣与伟富公司签订《咨询中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其本人及海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巨额债务纠纷,而《咨询中介协议》所约定的“投融资”服务本身即包括多种方式,在黄建荣、海成公司与磐石公司另行签有《财务顾问框架协议》《财务顾问补充协议》等协议的情况下,为避免伟富公司和磐石公司的服务内容出现重叠或冲突,黄建荣、海成公司理应在相关协议中就上述两家公司的服务内容作出明确划分,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情况。黄建荣主张债务重组主要由磐石公司牵头完成,伟富公司、陆继林没有参加任何一次债务重组会议,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融资方案,但根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约定,“参与债务重组会议、制定融资方案”不是伟富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不能因此而否定伟富公司在重组前期所做的工作。黄建荣主张陆继林不是伟富公司的员工,但其自愿以陆继林提供前期服务为基础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足以证明黄建荣认可陆继林提供的前期服务由伟富公司予以承继,故陆继林是否为伟富公司员工不影响伟富公司依据《咨询中介协议》向黄建荣主张权利。黄建荣、海成公司提出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签订目的仅是为了帮助陆继林报销个人费用,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黄建荣、海成公司提交的证人华伟的证言、餐饮费发票及相关短信聊天记录等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黄建荣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问题。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建荣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海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伟富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建荣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海成公司而实施或海成公司在该协议之外与其达成过为黄建荣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虽然海成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案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据。最后,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海成公司对黄建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综上,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黄建荣系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伟富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系为海成公司的利益而实施为由,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cuhpa6
综上所述,黄建荣、海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
二、黄建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富国际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490万元;
三、驳回伟富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 749.36元,由黄建荣负担93 374.68元,由伟富国际有限公司负担93 37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 749.36元,由黄建荣负担93 374.68元,由伟富国际有限公司负担93 37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vqkli
<p align="right">审判长 汪 军</p>
<p align="right">审判员 李晓云</p>
<p align="right">审判员 金 悦</p>
<p align="right">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p>
<p align="right">法官助理 施文烨</p>
<p align="right">书记员 盛家璐</p>
## 案例
### 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诉石景龙污染环境案
**【案例要旨】**
污染环境犯罪中,符合企业合规改革适用案件范围和条件并完成有效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和个人,以企业合规整改合格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有效的,可以将合规整改合格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fs85ud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石景龙,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本案于202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石景龙犯污染环境罪,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h9c4se
起诉书指控:新沂众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客公司)系2021年徐州市重点排污单位,公司内设污水处理厂,厂内设置废水自动监测设施,监测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四种污染物的排放浓度,相关数据实时上传至环保部门监管平台。被告人石景龙为众客公司安全管理部的副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污水处理工作。2021年6月至12月间,其作为众客公司污水处理负责人,在明知自动监测数据多次超标被环保部门短信提醒的情况下,为单位利益,仍授意污水处理厂的王某等5名污水操作工采取将自制达标液体替换超标废水的方式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运行,并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经查,上述期间王某等人共实施50余次替换水样干扰采样行为,逃避环保部门检查,严重污染环境。2021年12月3日,徐州市生态环境局对众客公司现场检查时本案案发。2022年2月21日,石景龙主动投案。同年8月16日,众客公司与新沂市生态环境局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44 136元。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12月16日间,众客公司主动申请进行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积极整改落实,且经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验收合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景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景龙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鉴于涉案单位众客公司已进行企业合规建设,积极整改落实并经第三方验收合格,且已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对众客公司决定相对不起诉,对石景龙从轻处罚。建议对石景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石景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众客公司已制定合规制度、设置“合规部”办公室、开发手机监测小程序等,已经合规整改。
被告人石景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石景龙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其所在企业已经合规整改并经第三方验收;企业与环境保护主管单位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石景龙所在社区愿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综上,建议对石景龙从宽处罚。 ^w286e6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众客公司于2010年12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主要从事速冻食品生产、销售、肉鸡屠宰、鸡鸭养殖、销售等业务,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新沂市阿湖镇323省道东侧,于2020年、2021年被徐州市生态环境局纳入徐州市重点排污单位。该公司内设污水处理厂,厂内设置废水自动监测设施,监测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污染物的排放浓度,相关数据实时上传至环保部门监管平台。2021年6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石景龙作为众客公司安全管理部副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污水处理工作,为了单位利益,在明知自动监测数据多次超标被环保部门短信提醒的情况下,仍授意污水处理厂王某等5名污水操作工采取自制达标液体的方式干扰自动监测设施采样,并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经查,上述期间王某等人共实施替换水样干扰采样行为50余次,逃避环保部门检查,严重污染环境。2021年12月3日,徐州市生态环境局对众客公司现场检查而案发。
另查明,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石景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及一审审理阶段认罪认罚。2022年8月16日,众客公司与新沂市生态环境局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44 136元。
还查明,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12月16日间,众客公司主动申请企业合规建设,积极整改落实,已经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验收合格。在审理阶段,为了解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一审法院会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新沂市生态环境局、乡镇代表到众客公司现场座谈并实地查看,涉案公司已成立合规部,制定企业合规制度,明确合规管理体系及职责,制定企业合规管理办法。更换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维护的第三方运营公司,加强安全防范并主动接受环保部门监管,制作合规文化墙等,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众客公司承诺在宣判后继续接受司法机关对其合规整改的检查及监督。 ^bct2tj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众客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方法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石景龙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认为,因众客公司已完成企业合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指控石景龙犯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一、众客公司是否符合合规整改条件,是否已有效合规整改的问题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涉案单位众客公司已进行企业合规建设,积极整改落实并经第三方验收合格,且已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对被告人石景龙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人提出石景龙所在公司已经合规整改且验收合格,其合规整改有效,建议对石景龙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所谓企业合规改革,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做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以及在审判阶段对涉案企业主动申请开展合规整改,人民法院经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合规必要性、可行性、审理期限等因素,决定是否同意开展,及在决定开展企业合规整改时所组织开展的特定工作。已经起诉的涉企刑事案件经审理后,对于合规整改合格的企业可以予以从宽处罚。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推动“治罪”与“治理”并重、促进企业依法守规经营的重要制度创新,是司法机关以自身工作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的务实举措,对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又一具体运用。对于符合适用企业合规案件并对企业有效合规整改,能够对涉案企业、个人从宽处罚,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涉案企业能够适用企业合规,具体要件包括:1.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2.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3.涉案企业自愿申请。(二)不具有不应适用企业合规的情形,具体有:1.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企业的;2.企业设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4.企业因实施同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5.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罪、有组织犯罪的;6.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补救挽损可能的;7.社会影响恶劣、可能引发重大群体事件或者社会舆情的。(三)涉案企业完成有效合规整改,具体要符合:1.犯罪造成的损害已弥补;2.企业已制定完整可行的合规计划,计划所列整改措施已落实到位;3.涉案企业已建立防范类似犯罪再次发生的预警机制;4.合规整改通过实质有效查考评估,合规考查评估的依据科学、标准适当、程序规范。
本案中,众客公司符合企业合规案件适用条件并已有效合规整改。首先,众客公司符合适用企业合规的条件。众客公司、被告人石景龙在案发后均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众客公司自2010年以来从事食品生产行业,生产经营稳定。众客公司在案发后主动提交合规整改申请书。众客公司不具有不应适用企业合规的情形。其次,众客公司完成了合规整改。众客公司积极开展合规整改工作,制订合规计划并按照计划落实。在制度方面对企业内部监管机制存在不足进行整改,成立合规部,明确职责和权限,制定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等,对本案犯罪事实中涉及的监测设备的管理维护、数据上传、安全防护等方面进行重点整改。整改方案及履行情况经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验收合格。最后,众客公司合规整改有效。一审法院会同相关单位经对众客公司实地座谈及调查,均认为其合规工作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全面性,众客公司积极建立、实施、完善相关合规措施,更换了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维护的第三方运营公司,加强安全防范并主动接受环保部门监管,制作合规文化墙等;众客公司还承诺在宣判后继续接受司法机关对其合规整改的检查及监督。众客公司通过合规整改,消除了制度隐患、填补了管理漏洞,弥补了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取得了显著实效,有利于减少同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实现了企业诚信守法经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上,石景龙的辩护人所提众客公司合规有效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并对石景龙从宽处罚。
二、对被告人石景龙量刑问题
关于被告人石景龙的辩护人提出石景龙所在公司已经合规整改,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其本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请求对石景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石景龙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石景龙为逃避环保监管,授意工作人员干扰采样,排放污染物至外环境,致使自动监控设施无法发挥应有作用,其持续时间长,造成一定危害和社会影响。鉴于石景龙所在单位积极与主管单位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对石景龙酌情从宽处理。对石景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其量刑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案情及企业的生产规模、发展潜力、生态修复情况以及合规整改的效果,决定对被告人石景龙量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信。石景龙经社区矫正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c5zvjk
据此,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于2023年4月1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景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禁止被告人石景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排污等相关活动。 ^p7nuvn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velj2b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重复保险下,已赔付保险人享有分摊请求权的,可以就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额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在其他保险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已赔付保险人行使分摊请求权,相应地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其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已赔付保险人主张。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合同以外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保险人未证明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第三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az41gz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
负责人:刘林,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
负责人:何晓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东莞深赤湾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涌新港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东莞深赤湾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涌新港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莞分公司),第三人东莞深赤湾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赤湾港务公司)、东莞深赤湾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赤湾码头公司)发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uh8g8v
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诉称:第三人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与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签署《散装/袋装化肥港口代理协议》(以下简称《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化公司委托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代理到港货物的接卸、储存保管等事宜。人保中山分公司、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分别签发保险单,承保中化公司存放在深赤湾码头的化肥,构成重复保险。前述化肥因“山竹”台风影响遭受损失后,人保中山分公司向中化公司赔付43 200 000元。因太保东莞分公司拒绝支付重复保险分摊款21 600 000元,人保中山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太保东莞分公司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支付21 600 000元重复保险分摊款及其利息(以21 600 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1日至太保东莞分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辩称:案涉两份保险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复保险构成要件,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等均不相同。即使构成重复保险,第三人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未将重复保险的情况通知太保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关于重复保险的部分无效。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未通知太保东莞分公司参与现场查勘,其聘请的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估公司)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客观,应当依据太保东莞分公司聘请的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估公司)的专家意见确认损失数额仅为1151万余元,重复保险比例为13.8%。人保中山分公司要求太保东莞分公司分摊21 600 000元赔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未提交意见、证据和质证意见。 ^q1iob6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查明:
一、案涉保险合同订立的相关事实
2018年3月19日,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中化公司向其申请投保的财产一切险及相关附加险,出具的编号为PQYC201844200000000035号(以下简称035)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中化公司;保险标的为化肥;保险金额4 766 484 670.95元,为货物销售价;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确定;保险费率为0.6302‰;共同被保险人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集团公司)、中化化肥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澳门公司)等;保险范围为所有甲方拥有货权的商品;免赔额为每次事故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8年5月,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中标了第三人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的一揽子保险项目,包括港口财产一切险条款及相关附加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财产一切险条款》载明:可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包括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等财产;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立即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该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编号为ADNGGCZ02418Q000023M号(以下简称23M)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及其他相关利益公司;保险地址为东莞市虎门港麻涌港区等场所;保险标的包括:1.建筑物及附属设施,2.机电设备及附属设备,3.水工类,4.存货(包括被保险人所有的存货和处于被保险人作业/照管之下的第三者所有的货物);扩展存货的货主为共同被保险人;存货的保险金额以账面余额确定,为2 469 750 000元,认同为足额投保;保险费率为0.3‰;保险费为740 925元;台风造成的被保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重置价值条款载明,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发生损失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保险价值变更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
二、案涉货物买卖、仓储、受损、勘验、公估、处置等事实
2017年1月11日,中化公司、第三人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签订《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为中化公司运抵其港口/港区的散装/袋装化肥提供相关代理服务,中化公司负责货物港口储存期间的保险。
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证据显示:中化集团公司向中化澳门公司购买了加拿大红钾肥、约旦钾肥、比利时产复合肥(以下简称比复)、挪威产复合肥等化肥;中化公司和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雅苒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了硝酸铵钙300吨、挪威产复合肥4500吨。前述化肥储存堆放于第三人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在麻涌的港区。根据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的统计,截至2018年9月16日,中化公司堆存在码头的各种化肥共计308 333.68吨。
2018年9月16日约17时,“山竹”台风在广东江门海晏镇登陆,登陆时中心风力约14级,导致东莞麻涌港赤湾港潮水倒灌入港内,堆存在麻涌码头的化肥底层及部分吹开篷布下的化肥受损。事故发生后,中化公司向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索赔损失57 884 179.24元。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信诚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现场查勘、定损。信诚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取样,样品交由安徽经纬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检测,最终核定中化公司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为43 427 337.88元,理算金额为43 203 058.34元。
2019年12月2日,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向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发函,载明双方应分别承担重复保险项下50%的赔偿责任,人保中山分公司拟全额向中化公司赔付43 200 000元,再由太保东莞分公司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支付21 600 000元。如太保东莞分公司拟直接赔付中化公司,请收到本函件后三天内通知人保中山分公司。太保东莞分公司签收后未回复。2019年12月10日,人保中山分公司向中化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3 200 000元。此后,人保中山分公司再次向太保东莞分公司发函,载明:人保中山分公司已全额赔付中化公司43 200 000元,太保东莞分公司应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支付50%保险赔偿金21 600 000元。该函件由太保东莞分公司签收。
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委托海江公估公司对信诚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提出分析意见并对案涉化肥受损事故进行公估。海江公估公司认为信诚公估公司报告在取样公司资质、取样方法、取样程序、现场查勘方面有严重问题,定损严重扩大。海江公估公司认为案涉308 333.68吨各类化肥的保险价值为763 155 321.09元,损失总金额为10 393 321元,太保东莞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3.8%,赔偿数额为1 147 422.64元。
为处理案涉受损化肥,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向相关公司发出了邀请函并组织了现场看货,相关公司向人保中山分公司发送了报价函,部分受损化肥被拍卖处理。广州万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出具了案涉受损化肥市场单价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9月16日,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方法采取市场法及理由,并评估了各类化肥单价。 ^rcbfdj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系一宗重复保险分摊纠纷。一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重复保险;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分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赔付是否合理、谨慎;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应承担的分摊合理数额。
一、关于是否存在重复保险
案涉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和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为不同保险合同的不同保险人。035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中化公司、中化集团公司等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的存放于我国各港口及内陆堆场、仓库的化肥、农药等货物,23M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包括存放于麻涌港区等多个保险地址的“被保险人所有的货物和处于被保险人作业/照管之下的第三者所有的货物”。据此,中化公司存放在麻涌港区、处于第三人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作业/监管之下共计308 333.68吨的各类化肥(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堆存在麻涌港区的化肥)属于案涉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范围的交叉重叠部分,为“同一保险标的”。案涉两份保险合同均拓展了共同被保险人,在035保险合同项下享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中化公司也是23M保险合同项下被拓展的享有保险利益的“货主”即适格的被保险人,且中化公司在两份保险中对化肥的保险利益具有同一性。中化公司在投保以及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23M保险合同,故不能认定其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结合案涉两份保险符合“同一保险事故”、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无“禁止他保条款”等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复保险其他构成要件,案涉两份保险构成重复保险。
二、关于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分摊
23M保险合同没有“无分摊条款”,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和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在出险后也未约定禁止分摊。鉴于人保中山分公司赔付的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保中山分公司有权请求太保东莞分公司分摊保险赔偿金。
三、关于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赔付是否合理、谨慎
本案属民事纠纷,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对于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即可。由于“山竹”台风影响较大,对港区受损货物的查勘、取样等应考虑现场的客观情况。在中化公司并不知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信诚公估公司的查勘、取样均征得了人保中山分公司与中化公司的同意。即使抽取样本未实现全覆盖,但查勘现场的描述以及样品的选择合理,样品的检测则由具有相关专业检测资质的经纬公司完成。本案不是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鉴定纠纷,法律未明确规定对于受损化肥的损失核定必须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检验鉴定机构实施。因此,信诚公估公司关于化肥受损程度的公估意见与客观受损的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一致性。即使信诚公估公司对部分受损化肥的市场价值估算过高,但人保中山分公司最终是根据中化公司向其投保申报的相关化肥的价格作为赔付基础,故其实际赔付43 200 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四、关于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应承担的分摊合理数额
根据23M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载明的条款,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时,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变更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23M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化肥的保险价值,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应以化肥受损的实际市场价值进行分摊。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太保东莞分公司的分摊责任应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认定。鉴于中化公司堆存在麻涌港区的化肥为两份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范围的重叠部分,且在两份保险中均为足额投保,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和太保东莞分公司应按50%的比例进行分摊。23M保险合同载明,台风造成的被保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据此,太保东莞分公司需要承担的分摊金额为17 280 000〔43 200 000×50%×(1-20%)=17 280 000〕元。太保东莞分公司逾期支付前述款项,应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支付以前述款项为本金的相应利息。 ^g32550
综上,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于2020年11月4日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重复保险分摊款17 280 000元及其利息(以17 280 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1日至太保东莞分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0udms5
太保东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太保东莞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存在重复保险。同一保险标的是完全同一的保险标的,不能分割视之。即使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有部分交叉,也不符合同一保险标的条件。中化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在两份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基于不同的权利产生,案涉两份保险不存在同一保险利益,体现为理赔结果不同。货主在两份保险合同中分别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者的概念和内涵有本质不同。根据《港口代理协议》和中化公司投保的事实,23M保险合同项下的存货不包括中化公司的货物,太保东莞分公司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处理中化公司的申请,且中化公司只对存放在麻涌港口的硝酸铵钙和挪威产复合肥享有所有权。2.即使存在重复保险,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也无权请求分摊。两份保险合同均记载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其他保险人的赔偿金,人保中山分公司只能向被保险人追回多付款项。3.信诚公估公司严重扩大定损数额,应依据海江公估公司的专家意见认定事故损失总金额为10 393 321元。035保险合同未约定货物为足额投保,太保东莞分公司的分摊比例为13.8%,分摊金额为1 147 422.64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保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答辩称:1.人保中山分公司有权向上诉人太保东莞分公司主张重复保险分摊款。人保中山分公司曾发函通知太保东莞分公司共同赔付,太保东莞分公司不予回应。为保障中化公司合法权益,人保中山分公司放弃不垫付的权利,但不影响主张分摊。2.案涉两份保险构成重复保险。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重叠部分属于同一保险标的。中化公司是案涉化肥所有人,且23M保险合同的“货主”包括所有权人和就该存货与原审第三人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成立港口作业代理等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化公司在两份保险中均为被保险人,且对保险标的具有同一保险利益。保险理赔金额相同并非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3.两份保险合同均对存货足额投保,太保东莞分公司与人保中山分公司应按照同等比例分摊赔款。4.太保东莞分公司在处理关联保险事故时,未查勘案涉事故现场,在收到通知后未派员参与定损,在接到公估报告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太保东莞分公司放弃核定保险事故损失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可依据信诚公估公司确定的化肥受损程度向中化公司赔付43 200 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未提交意见。 ^zlcg2j
二审中,上诉人太保东莞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035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拟证明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无权请求分摊;2.氯化钾、尿素、复混肥料的国家标准,拟证明信诚公估公司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合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人保中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太保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财产一切险》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两份证据的证明力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化集团关于中化化肥有限公司货权归属事项的函》、一审提交的销售合同等英文材料的翻译件,拟证明中化公司为案涉化肥的所有权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太保东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函件的真实性。函件内容为:中化集团公司代理中化公司进口化肥,进口后堆放在深赤湾码头公司的货物已经全部交付给中化公司,并由中化公司拥有前述货物的所有权,中化公司有权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前述货物。在深赤湾码头公司因“山竹”台风受损的货物,全部由中化公司处置,并由其接收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两份证据的证明力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另查明,信诚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钾肥、尿素均为足额投保,复合肥未足额投保;投保比例=投保数量/结存数量*100%;货物残值为0元,免赔额为0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除比复在035保险合同足额投保以外的其他事实。 ^1pvnvn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纠纷。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保险是否构成重复保险;二、如果构成重复保险,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分摊请求权是否成立;三、如果分摊请求权成立,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当如何行使。
一、关于案涉保险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包括数个有效的保险合同、同一被保险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不同保险人、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等。二审期间,双方关于案涉两份保险对中化公司堆存在麻涌港区的化肥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符合“同一被保险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一)是否符合“同一被保险人”要件
双方对中化公司为035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争议。上诉人太保东莞分公司认为中化公司不是23M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主要理由是中化公司非“货主”,“共同被保险人”不等同于“被保险人”,中化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太保东莞分公司赔付。
“货主”非法律概念,而是在保险单中出现的商业用语,对其所做解释应当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和通常理解。中化公司堆存在麻涌港区的化肥属于动产,其在商业交易中对应的权利规则应当体现动产的流转性,维护商业秩序的可被预期性。因中化公司在商业交易中对其堆存在麻涌港区的化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全部或部分权能,故认为其为“货主”。23M保险单未明确“共同被保险人”的含义,确认“共同被保险人”享有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不属于附加被保险人,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利。
23M保险合同约定存货货主为被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当事人以外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情形,第三人据此无需支付保险费即可通过保险这种危险共担的方式分散自身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该条款属于利他合同条款。关于利他合同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履行请求权,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该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民法典的新增条款。23M保险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当时适用的法律未规定利他合同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符合合同记载的当事人合意,体现货主与原审第三人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之间的对价关系,既保障货主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又赋予其放弃的权利,既确认保险人享有抗辩权又规定其相应的举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适用民法典新增条款的条件。根据民法典该条规定,中化公司无需做出接受约定的意思表示,只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为被保险人。上诉人太保东莞分公司以中化公司未向其索赔为由认为中化公司自认不是被保险人,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中化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作为被保险人的情形,该主张不成立。据此,中化公司在案涉两份保险中均为被保险人,两份保险符合“同一被保险人”要件。
(二)是否符合“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要件
中化公司堆存在麻涌港区的化肥是案涉两份保险的承保财产范围交叉重叠部分,与其他承保财产在物理和经济价值上可以相互分割,且法律和保险合同均未禁止分割,该化肥及其利益为两份保险的“同一保险标的”。中化公司对该化肥在两份保险合同中享有相同的保险利益,虽然两份保险的理赔结果可能因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免赔额、受损情况、市场价值等因素影响而不同,但不足以否认保险利益同一性。据此,案涉两份保险符合“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要件。
二、关于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分摊请求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分摊请求权是否成立的问题,需要先审查已赔付保险人是否享有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再对人保中山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分摊请求权成立与否进行认定。
(一)已赔付保险人是否享有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
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是指重复保险下,已赔付保险人就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数额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向其他未履行或部分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即未赔付保险人追偿的权利。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仅规定重复保险下各保险人责任比例确定方式,未对分摊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确认已赔付保险人享有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的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是对各保险人内部责任比例认定标准的规定,未禁止保险人实际赔付时支付超过其责任比例的保险金。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已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额的,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财产保险中,归于保险人的受损保险标的权利为财产权利,包括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债权,虽然该债权因赔付而消灭,但法律拟制债权继续存在,为已赔保险人取得,其有权向未赔付保险人主张。
其次,重复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海上保险和一般财产保险在重复保险的理论基础、利益平衡、责任比例等方面具有共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重复保险下已赔付保险人享有向未赔付保险人追偿的权利,是对保险人内部责任划分的明确规定,可作为一般保险中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正当性的依据。
最后,重复保险是保险损失补偿制度的派生制度,其立法目的除了准许被保险人从多份保险中获得保险保障又不因此重复受偿外,还包括平衡各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督促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等。已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超额赔付,解除了其他保险人所对应的赔偿责任,确认其享有分摊请求权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和对保险人积极赔付行为的肯定,有利于简化被保险人索赔程序,减少索赔成本,更好发挥保险分散风险、增强保障的制度价值,有利于鼓励保险人积极参与理赔并提供更有市场竞争力的保险服务,推动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诚信友善社会环境。
(二)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分摊请求权是否成立
已赔付保险人对被请求分摊的未赔付保险人的分摊请求权是否成立,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分摊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其中,积极要件包括主张分摊请求权的保险人已经履行保险责任、其他保险人因已赔付保险人的行为而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已赔付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大于其责任份额等,消极要件包括不存在阻却分摊请求权成立的事由等。
本案中,上诉人太保东莞分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双方未约定责任比例,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均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责任比例相同,故双方应按各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份保险合同对化肥的保险价值计算方法相同,23M保险合同载明存货为足额投保,035保险合同未予明确,也未记载保险金额。信诚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显示,部分比复在035保险合同未足额投保,依据该报告采用的理算金额计算方式,中化公司堆存在麻涌港区的化肥在035保险合同中的投保比例为99.48%(43 203 058.34÷43 427 337.88×100%=99.48%)。据此,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在重复保险下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9.87%〔99.48÷(99.48+100)×100%=49.87%〕。一审法院认为人保中山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中化公司未足额投保的事实不符,二审予以纠正。人保中山分公司实际向中化公司支付43 200 000元,属于超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虽然两份保险均约定保险人不垫付其他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但均未约定保险人赔付的前提和超额赔付的后果,不构成对已赔付保险人分摊请求权的阻却。据此,人保中山分公司对太保东莞分公司的分摊请求权成立。
三、关于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分摊请求权如何行使的问题
已赔付保险人行使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体现权利自身性质和制度价值。本案中,双方关于分摊请求权如何行使的争议涉及分摊请求权的顺位、行使范围、对应的责任比例和数额认定等方面。
(一)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分摊请求权的顺位
重复保险已赔付保险人对不同主体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包括对未赔付保险人的分摊请求权、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多付赔偿金的权利、对第三者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等。在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有权先向上诉人太保东莞分公司主张分摊请求权。
(二)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分摊请求权的行使范围
权利的行使应有边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的行使范围为被保险人对未赔付保险人享有的全部或部分保险赔偿请求权及其从权利,以及分摊请求权的从权利,并排除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取得条件的权利。上诉人太保东莞分公司以信诚公估公司扩大损失、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为由,要求扣除不合理赔付金额。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认真审查,并详细阐明不支持太保东莞分公司主张的理由和依据。虽然太保东莞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国家标准与信诚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存在差异,但未证明上述差异导致公估报告存在明显错误而不应被采信,故其关于扣除不合理赔付金额的主张不成立。
已赔付保险人对未赔付保险人享有的分摊请求权范围不应超过被保险人原本对未赔付保险人享有的请求权,未赔付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记载的免赔事项和数额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仍可对已赔付保险人行使。23M保险合同载明台风造成的被保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有权行使的分摊请求权数额应扣除该免赔数额。
(三)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分摊请求权对应的责任比例
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所对应的债务为多数人之债中的按份之债。为避免分摊请求权循环行使,已赔付保险人有权向各未赔付保险人主张的分摊款应以各未赔付保险人本应承担的份额为限。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分摊请求权对应的责任比例应当依据上诉人太保东莞分公司在重复保险下保险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50.13%〔100÷(99.48+100)×100%=50.13%〕。太保东莞分公司认为应由承保金额大、收取保险费多的人保中山分公司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也与财产保险中单个保险关系的保险费和保险赔款在经济价值支付上的不等价构成并保障财产保险总量关系等价性的特征不符,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分摊请求权对应的数额
重复保险下分摊请求权的制度设计,具有防止保险人逃避保险责任的目的,但也不允许保险人借此获得额外利益。已赔付保险人分摊请求权对应的数额应以其实际赔付数额为基础,结合责任比例和免赔数额予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分摊请求权对应数额为17 324 928〔43200000×50.13%×(1-20%)=17324928〕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太保东莞分公司支付的保险分摊款为17 280 000元,低于人保中山分公司起诉请求的数额和其分摊请求权对应的数额,人保中山分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二审对该处理结果予以维持。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法院以17 280 000元作为分摊款数额计算利息数额,低于人保中山分公司诉请的利息数额和以分摊请求权对应数额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数额。人保中山分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二审对该处理结果予以维持。据此,太保东莞分公司应当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支付重复保险分摊款17 280 000元及其利息(以17 280 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太保东莞分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tkvzkz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基本正确,二审法院对太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于2022年3月1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0d298
### 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诉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以杂技动作为主要表现形式,在动作衔接和编排上存在个性化安排、取舍和设计,具有一定艺术表现力和独创性的,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杂技艺术作品。公有领域中常规杂技动作的简单组合及重复因独创性不足,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以杂技动作设计为主要内容,融入一定舞蹈动作设计的作品,可一体按杂技艺术作品予以保护。对于杂技节目中的配乐、服装、舞美设计,应根据其具体表现形式判断能否构成音乐或美术等其他类型作品,再认定是否予以独立保护。 ^brs14a
原告: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
法定代表人:齐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
经营者:张硕,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一路。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新许路。
法定代表人:王宗兆,该电视台主任。
原告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杂技团)因与被告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以下简称张硕杂技团)、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建安区电视台)发生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oot0l1
原告中国杂技团诉称:中国杂技团系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的著作权人。被告张硕杂技团在2017年许昌县春节联欢晚会表演的杂技节目《俏花旦》,在动作组合、背景音乐、演员服装等方面均抄袭《俏花旦-集体空竹》,构成著作权侵权。《俏花旦》节目视频在域名为V.QQ.COM的网站及“映像许昌”微信公众号上均可点播,被告建安区电视台制作、播出节目视频,被告腾讯公司对视频在其网站传播一节未尽审查义务,亦构成著作权侵权。据此,要求张硕杂技团、腾讯公司、建安区电视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被告张硕杂技团辩称:原告中国杂技团的《俏花旦-集体空竹》抄袭了“王氏天桥杂技”,我方从来没有见到过中国杂技团的节目,只看过沧州杂技团的《俏花旦抖空竹》,我方是按照沧州杂技团的节目排演。抖空竹是民间传统文化,决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注册,直到2010年著作权法颁布之前,并没有法律规定杂技能进行著作权注册。杂技是一个特殊的行业,杂技表演需要多年练功,如果一个杂技演员苦练了十几年的节目被别人抢注了就被判侵权,明显不合理。
被告腾讯公司辩称:一、原告中国杂技团起诉的权利基础及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杂技作品均难以确定;二、微信公众号服务及腾讯视频服务均系向公众号所有者、注册用户使用者等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供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各类信息。腾讯公司未对上传者提供的涉案视频做任何修改、删减,根据腾讯公司后台记录显示,涉案视频已于腾讯公司收到中国杂技团起诉状之前被上传者删除。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视频侵权。即使涉案视频侵权,腾讯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安区电视台辩称:我方的节目录制有合法授权,被告张硕杂技团的节目与原告中国杂技团主张的节目有一定的相似性,包括背景音乐相同、名称相似。但我方在录制节目时并不知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我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涉案节目构成侵权,也是因张硕杂技团的节目模仿中国杂技团所导致,应当由张硕杂技团承担责任。我方愿意配合中国杂技团消除影响,但现在涉案网络上已经没有了涉案侵权节目传播,因此中国杂技团主张停止侵权已经没有了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国杂技团全部诉讼请求。 ^mdofo8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编号为00008667《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人中国杂技团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其于2004年创作完成(编导何晓彬、张瑞静,作曲杜鸣,服装宋立),并于2005年2月公演的杂技作品《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申请人以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作者署名权除外),登记号为:2007-L-08667,发证日期为2007年8月31日。
原告中国杂技团(甲方)与何晓彬、张瑞静(乙方)分别签订了《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杂技作品〈滕韵-十三人顶碗〉和〈俏花旦-集体空竹〉编导著作权归属协议》,约定甲方对委托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的财产权全部归甲方,上述委托作品著作权的人身权中,乙方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乙方同意由甲方行使。
原告中国杂技团(甲方)与杜鸣(乙方)签订了《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杂技作品〈俏花旦-集体空竹〉音乐创作著作权归属协议》,约定甲方对委托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的财产权全部归甲方,上述委托作品著作权的人身权中,乙方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乙方同意由甲方行使。
原告中国杂技团(甲方)与北京金舞服装制作中心(乙方)签订了《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杂技作品〈俏花旦-集体空竹〉和〈圣斗·地圈〉服装制作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2013年摩纳哥参赛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的服装制作,甲方对委托乙方制作的服装成品享有著作权。
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曾获得2004年第六届中国武汉光谷国际杂技艺术节“黄鹤金奖”、2005年“第二十六届法国明日国际杂技节”最高奖“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奖”、2007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观众最喜爱的春晚节目(戏曲曲艺类)”评选中一等奖、201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金奖(中国)作品奖、2013年第三十七届摩纳哥蒙特卡罗国际马戏节“金小丑”奖。
2017年1月17日,许昌县电视台(后并入本案被告建安区电视台)举办了标题为《2017年许昌县春节联欢晚会万里灯火幸福年》的晚会,为此,许昌县电视台(甲方)与被告张硕杂技团(乙方)签订了《商业演出合同》,约定,许昌县电视台邀请张硕杂技团演出杂技节目《俏花旦》,演出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甲方共付乙方演出费17 000元(税后),演出地点河南许昌。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2017)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041号《公证书》显示,通过手机登录微信在“公众号”中搜索“映像许昌”,可查找到名为“映像许昌”的公众号,其备案主体为许昌县电视台。在该公众号历史消息中,可以查找到“2017年许昌县春节联欢晚会(下)”,进入界面后可播放相应视频,在该视频“43:06/54:50”处可以看到标有“舞蹈杂技《俏花旦》表演中国吴桥杂技艺术中心”的被诉侵权节目。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2017)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042号公证书显示,在计算机浏览器网页地址栏中输入“V.QQ.COM”,进入该网站后在搜索栏中输入“2017许昌县春节联欢晚会”,点击其中“2017许昌县春节联欢晚会(上)”“2017许昌县春节联欢晚会(下)”,相应视频可正常播放。视频片头标注有“许昌电视台2017年1月25日”“2017年 许昌县 春节联欢晚会万家灯火幸福年”字样,视频播放框右上角出现“腾讯视频”图标字样。
被告建安区电视台认可上述视频系其上传,但均已被删除,“映像许昌”公众号亦已关闭。
原告中国杂技团《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录像视频总时长14分12秒,其中杂技节目表演时长计9分48秒。被告张硕杂技团《俏花旦》在“2017许昌县春节联欢晚会(下)”视频系自9分2秒至14分9秒处,时长5分8秒。将中国杂技团《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与张硕杂技团《俏花旦》进行比对,二者使用的背景音乐相同,在具体动作上,二者均以“抖空竹”自身的技术特性为基础,造型为中国戏曲“旦角”形象,舞台动作将中国戏曲“跑圆场”等元素融入进行表达;“出场”桥段部分,在剔除舞台环境的不同后,二者表演桥段核心表达动作近似;二者在部分标志性集体动作连贯性系列动作的表达上相同或高度近似。此外,二者舞台形式不同、具体杂技动作上存在部分差异。
将原告中国杂技团《俏花旦-集体空竹》摩纳哥版录像视频中的演出服装与被告张硕杂技团《俏花旦》节目中的服装相比对,二者色彩、造型高度近似,其中颈部均为围领设计、短裙上均有粉红色荷花、短裙上均呈蓝白线条相间图案,差异点在于中国杂技团《俏花旦-集体空竹》摩纳哥版的演出服上身胸部蓝色色彩渐变为心形,张硕杂技团《俏花旦》节目的演出服上身齐胸以上均为蓝色。
另,原告中国杂技团提供了《委托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差旅费票据,其中发票分别载明收取中国杂技团律师费15 000元、公证费6000元。 ^ifmujb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个杂技节目是否属于杂技艺术作品,首先应满足构成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应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应当是具有一定有形方式的表达,而非单纯的思想;其表达内容应当具有独创性。根据杂技艺术作品的上述定义、构成要件,具备一定艺术表现力的独创性杂技形体动作和技巧才可能构成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意义上的杂技艺术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所表现的“竞技性”不属于杂技艺术作品的必备要件,杂技表演的场地、场所、器械、表演模式等亦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中国杂技团主张权利的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的主要表达内容为“集体抖空竹”,其中穿插、融合的戏曲动作、舞蹈动作,已经与“抖空竹”技能动作密不可分,形成一个艺术表达整体。“俏花旦抖空竹”舞台艺术形象富有感染力,杂技动作鲜活灵动,与编导作者、著作权人之间形成特定化联系,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该作品区别于既有的“抖空竹”民间技艺,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各方举证情况,可以认定中国杂技团享有杂技艺术作品《俏花旦-集体空竹》除各作者的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
将被告张硕杂技团表演的《俏花旦》与《俏花旦-集体空竹》相比,二者在开场表演桥段高度相似,舞蹈动作与抖空竹动作之间的衔接、舞蹈脚步律动编排上的部分内容一致,部分演出环节及演员在演出场地的走位编排等设计相似,以时长计,占比约为三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张硕杂技团对《俏花旦-集体空竹》构成部分作品内容的抄袭,其涉案演出行为侵犯了原告中国杂技团享有的表演权。此外,《俏花旦》与《俏花旦-集体空竹》的背景音乐基本相同,服装高度相似,亦构成侵权。被告建安区电视台制作包含《俏花旦》的晚会节目通过广播信号播出,并将节目视频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犯了中国杂技团享有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pstwus
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6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俏花旦-集体空竹》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刊登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据原告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负担);
三、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刊登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据原告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负担);
四、被告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 000元,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在10 000元数额内对被告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 000元;
六、被告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28 239元;
七、驳回原告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mw757
张硕杂技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张硕杂技团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国杂技团在起诉时自述涉案杂技节目《俏花旦-集体空竹》源于“王氏天桥杂技”,由此可见,《俏花旦-集体空竹》并不具有独创性,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具有艺术性和独创性的杂技艺术作品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此外,中国杂技团的《俏花旦-集体空竹》节目时长为9分48秒,而张硕杂技团演出的《俏花旦》时长为5分8秒,二者虽然使用同一背景音乐,但杂技动作不同,向观众表达的含义不同。著作权法并未明确杂技艺术模仿哪些因素或模仿什么程度属于侵权,法无禁止即为合法。据此,张硕杂技团演出的《俏花旦》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杂技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杂技团同意一审判决结论。上诉人张硕杂技团演出《俏花旦》的行为侵犯了中国杂技团就杂技作品《俏花旦-集体空竹》享有的表演权,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腾讯公司答辩称:腾讯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涉案视频进行编辑、整理及推荐,被上诉人中国杂技团未向腾讯公司发出删除通知,腾讯公司已尽到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建安区电视台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张硕杂技团关于被上诉人中国杂技团《俏花旦-集体空竹》节目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张硕杂技团《俏花旦》节目与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意见。建安区电视台播出该节目未侵犯中国杂技团的著作权。关于背景音乐,建安区电视台有合法授权,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即便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张硕杂技团从建安区电视台收取的费用计算,而不应当予以酌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9a1hfu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
一、被上诉人中国杂技团主张权利的《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杂技艺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将杂技艺术作品与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等作品并列,规定为单独的一类作品,说明杂技艺术作品属于区别与戏剧、舞蹈等作品的独立类型作品。杂技艺术作品包括杂技、魔术、马戏等具体类型,是“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其作品内容不是技巧本身。
(一)杂技艺术作品的单独保护
将杂技艺术作品单独保护,要注意到杂技艺术作品与相近作品的差异,其中最典型的为舞蹈作品。舞蹈作品与杂技艺术作品均系主要通过人体动作进行表现的作品,但二者仍存在一定差异。杂技艺术作品中的动作主要强调技巧性,而且是通过高难度的、普通人难以掌握的身体或道具控制来实现相应动作,一般公众可以认知到这类动作主要属于杂技中的特定门类;舞蹈作品中的动作往往是用于传情达意、塑造角色的有节奏的肢体语言,常配合音乐进行表演,相较于前者对技巧、难度的重视,其更注重情感表现乃至角色塑造。
需要注意的是,现阶段,诸多杂技吸收舞蹈元素进行动作设计和编排,包括杂技动作之中融入舞蹈动作,杂技动作的衔接之间引入舞蹈动作等。此种情形下,强行将连贯动作分割为支离破碎的舞蹈动作与杂技动作,将舞蹈元素剔除,将使得原作的美感大打折扣,分离后的动作编排亦难以单独作为舞蹈或杂技作品保护。因此,以杂技动作设计为主要内容,又融入一定舞蹈动作设计的作品,仍可按杂技艺术作品予以保护。
此外,杂技艺术作品在实际表演过程中,往往在动作之外加入配乐,表演者着专门服装并有相应舞台美术设计。但立法已明确限定杂技艺术作品系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予以表现,并非如视听作品属于可以涵盖音乐、美术作品等予以整体保护的复合型作品。因此,即便上述配乐构成音乐作品,服装、舞美设计构成美术作品,其仍不属于杂技艺术作品的组成部分,不能将之纳入杂技艺术作品的内容予以保护,而应作为不同类型作品分别独立保护。
(二)杂技艺术作品独创性的主要因素:动作的编排设计
杂技艺术作品以动作为基本元素,技巧也通过具体动作展现,但杂技艺术作品并不保护技巧本身,通常也不保护特定的单个动作,而是保护连贯动作的编排设计,其载体类似于舞蹈作品中的舞谱。当然,杂技艺术作品所保护的动作的编排设计应当具备艺术性,达到一定的独创性高度。如果仅仅是公有领域常规杂技动作的简单组合、重复,则独创性不足,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涉案《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是否构成杂技艺术作品
本案中,从《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内容看,其诸多“抖空竹”动作额外融入了包含我国传统戏曲元素、舞蹈元素的动作乃至表情设计,例如其中以大跨度单腿提拉舞步、脚下三步舞步同时加上双手左右或上下抖空竹的整体动作。此外,其在具体走位、连续动作的衔接和编排上亦存在个性化安排,使得相应连贯动作在展示高超身体技巧的同时传递着艺术美感。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张硕杂技团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上述设计、编排主要来自公有领域或属于有限表达,故对其前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为,《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中的形体动作编排设计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属于具备独创性的表达,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杂技艺术作品。
二、一审法院关于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是否得当
关于《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作为杂技艺术作品与上诉人张硕杂技团演出的《俏花旦》的比对,法院认为,并非对原作不经裁剪的原样照搬方构成抄袭,在表演权侵权认定中,如认定未经许可表演的内容与权利作品的部分相对完整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人存在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且排除其系独立创作后,同样可以认定侵权成立。《俏花旦》在开场部分的走位、动作衔接安排,以及多次出现的标志性集体动作等动作的编排设计,与《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相应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上述内容属于《俏花旦-集体空竹》法国版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张硕杂技团构成抄袭及表演权侵权的认定结论无误,张硕杂技团的前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qr1d4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11月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ui06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