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3期
##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意见]]
## 任免事项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免职名单
(2023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pui19n
免去贺荣(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q7f56u
## 裁判文书选登
### 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育种材料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田间管理,权利人对于该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其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制订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禁止对外扩散、对繁殖材料以代号称之等,在具体情况下均可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 ^b84731
**<div align="center"><big>最高人民法院<br>民 事 判 决 书</big></div>** ^u9cnt5
<p align="right">(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p>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皇台二区公租房第1幢115号一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任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矿机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建军,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搏盛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穗种业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的(2020)甘01知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搏盛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被上诉人华穗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建军、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7785s
搏盛种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穗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穗种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涉案自交系亲本“W68”是杂交种“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父本。“万糯2000”作为审定品种,其审定公告记载,该品种于2009年选育而成,以“W67”为母本,以“W68”为父本杂交,上述审定公告披露了“W68”是用万6选系与万2选系杂交后,经自交6代选育而成。因此“W68”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不属于商业秘密。(二)“万糯2000”最早在2014年审定,华穗种业公司自2015年开始一直生产经营“万糯2000”品种,根据种业生产行业常识,华穗种业公司在委托种子繁育公司生产“万糯2000”时,不会免费将“W68”提供给制种的农户,而是先销售给种子繁育公司,再由种子繁育公司销售给农户,一般每斤价格为12元左右。该事实表明,华穗种业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已经将“W68”作为产品销售。“W68”是公开销售的产品,就不可能属于商业秘密,不具备商业秘密要求的秘密性。(三)华穗种业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W68”是其选育的,有权作为自己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与“W68”具有相同特征特性的繁殖材料已经在多个审定品种上使用,华穗种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存疑。(四)华穗种业公司并没有采取足够的保密措施防止“W68”为他人知悉。华穗种业公司将“W68”作为产品销售给种子繁育公司用于生产杂交种“万糯2000”,而种子繁育公司则再次将其作为产品加价后销售给村社以及农户种植。华穗种业公司虽然与种子繁育公司签订有保密条款,但种子繁育公司与村社、农户之间并没有保密协议,村社、农户也不对种子繁育公司和华穗种业公司承担保密义务,一审法院仅凭华穗种业公司和一家种子繁育公司存在保密条款,就认定华穗种业公司已经采取了足够的保密措施,与客观事实不符。(五)一审判决对于亲本繁殖材料的保护条件过于宽松,只要权利人声称品种已经审定,并且审定证书记载了相应的亲本繁殖材料名称,就可以无限期、无原则予以保护,会导致无限扩大亲本的保护范围,损害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阻碍植物新品种创新。(六)搏盛种业公司将“W68”用于科研,搏盛种业公司对该亲本种子的取得具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搏盛种业公司将其生产的库存“W68”玉米种子全部交付给华穗种业公司,意味着搏盛种业公司没有使用亲本种子从事科研的权利,显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立法宗旨。
华穗种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搏盛种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W68”是华穗种业公司的育种家使用万6选系与万2选系作为基础材料,经过多年持续选育最终繁育而成的优良自交系亲本种子,具有优良品质和独特性状特征,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华穗种业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被华穗种业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为华穗种业公司“万糯2000”等杂交品种的亲本材料,“W68”属于技术秘密。(二)搏盛种业公司未能提供其获得“W68”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侵害华穗种业公司的技术秘密正确。(三)搏盛种业公司存在恶意披露华穗种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加重其赔偿责任。
华穗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华穗种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搏盛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穗种业公司“W68”玉米自交系亲本种子技术秘密,将库存的“W68”自交系亲本种子交还华穗种业公司;2.判令搏盛种业公司赔偿华穗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3.判令搏盛种业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W67”和“W68”是华穗种业公司多年培育而成的优良玉米自交系品种,具有良好的种质品质,华穗种业公司利用“W67”为母本,“W68”为父本培育的“万糯2000”玉米杂交种于2015年1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20515.0。华穗种业公司未对外公开“W67”“W68”玉米自交系品种,亦未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搏盛种业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华穗种业公司“W68”玉米自交系品种。华穗种业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申请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凉州区人民法院)对搏盛种业公司的“W68”种子样品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搏盛种业公司存在侵害华穗种业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搏盛种业公司因侵权所得获益及华穗种业公司因侵权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华穗种业公司参照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搏盛种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150万元。
搏盛种业公司辩称:搏盛种业公司没有生产“W68”玉米自交系种子,华穗种业公司申请凉州区人民法院保全的是搏盛种业公司试种、研制的“盛甜糯9号”玉米种子。技术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华穗种业公司主张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是“万糯2000”玉米品种,但搏盛种业公司并未生产“万糯2000”。“W68”仅是一个虚拟代号,华穗种业公司无证据证明“W68”是国家授权予以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华穗种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搏盛种业公司侵害了华穗种业公司的技术信息,请求法院驳回华穗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coso88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万糯2000”玉米品种于2014年4月18日经上海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上海市农作物审定品种,于2014年7月25日经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河北省农作物审定品种,于2015年3月6日经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广东省农作物审定品种,于2015年9月2日经原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国家农作物品种。以上审定证书均记载“万糯2000”品种来源为“W67”דW68”。
2015年11月1日,“万糯2000”玉米品种被原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申请日为2012年6月11日,育种者为郭少臣、郭英,品种权号为CNA20120515.0,品种权人为河北省万全县华穗特用玉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月1日,河北省万全县华穗特用玉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保密制度,规定公司的育种技术资料、育种样品、育种亲本、繁殖材料等属于公司秘密,不得泄露。2014年1月3日,该公司与郭少臣、郭英、丁守斌、周海分别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郭少臣、郭英、丁守斌、周海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对种子育种方法、育种亲本、用于繁育种子技术材料、繁殖材料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离职时应将所持有的所有商业秘密资料等物品移交指定人员并办妥相关手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8月18日,河北省万全县华穗特用玉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日,华穗种业公司制定保密管理制度,规定公司用于开发培育的种子亲本及研发种子样品、研发技术资料、种子繁殖材料等属于公司秘密,需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不得泄露。2017年1月5日,华穗种业公司与郭少臣、郭英、丁守斌、周海分别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郭少臣、郭英、丁守斌、周海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应保守华穗种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含任职期间执行公司任务或利用公司条件信息完成的技术成果和商业成果。
2020年9月12日,华穗种业公司与案外人甘肃金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种业公司)签订委托繁育合同,繁育玉米种子品种名称为“209”等。合同约定金源种业公司按计划生产的合格种子全部交给华穗种业公司,不得截留和自行销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金源种业公司对华穗种业公司提供的自交系亲本种子要负责保密,不得向外扩散。2020年11月13日,金源种业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委托繁育合同中约定的名称为“209”的玉米品种系“万糯2000”玉米品种。
2020年9月21日,华穗种业公司向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2020年9月22日,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602证保2号民事裁定,对搏盛种业公司繁育的玉米进行取样,对搏盛种业公司持有的委托制种合同、制种面积核算表、抽雄去杂验收表、亲本发放单、制种种子收购数量表、种子付款承诺书、种子收购入库单等证据进行保全。
华穗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凉州区人民法院保全的样品及现场取样的视频。2020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向凉州区人民法院发出(2020)甘01知民初61号协助调取证据函,凉州区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邮寄证据保全样品。一审庭审展示证据保全的样品封装在两个档案袋内,内装若干玉米果穗,档案袋封口有凉州区人民法院封条,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加盖有凉州区人民法院印章。一个档案袋封条处书写“总厂”字样,有执行员及书记员签名,在场人处有“任新文”“展建军”签名,取样人处有“潘明财”签名。另一档案袋封条处书写“晒场”字样,有执行员及书记员签名,在场人处有“赵延林”签名,取样人处有“潘明财”“展建军”签名。因邮寄档案袋底部均有部分破损,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档案袋再次进行封贴,并交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华穗种业公司申请对封条处书写“总厂”字样的保全样品与“W68”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
2021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向农业农村部申请提取“万糯2000”的父本“W68”的标准样品,经农业农村部审核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9日向中国农业科学院国家种质保藏中心提取了“万糯2000”的父本“W68”标准样品,并于当日提交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与凉州区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档案袋封条处书写“总厂”字样的玉米样品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BJYJ202100701257号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待测样品与“万糯2000”的父本“W68”标准样品的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检验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华穗种业公司支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测费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4日,“盛甜糯9号”经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甘肃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来源为“白糯913”דBS白甜928”,申请者为搏盛种业公司与武威市祥林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育种者为搏盛种业公司。一审庭审中,搏盛种业公司陈述凉州区人民法院保全的玉米种子系“白糯913”,一审法院询问搏盛种业公司是否申请将凉州区人民法院保全的玉米种子与“白糯913”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搏盛种业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 ^b07jjb
一审法院认为:在自然界中,不同植物品种之间性状表现的差异性是由不同植物品种所含的不同基因型表达出的遗传信息所决定,该遗传信息的载体为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种是由育种者经过长期培育繁殖改良而成,蕴含了育种者的技术与劳动智慧,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是育种者长期劳动智慧的结晶,属于育种者的专有技术信息。因杂交种是由不同亲本杂交配制而来,亲本包含杂交种的遗传信息,亲本的选择与选育是杂交种品种优良性的决定因素。当杂交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后,杂交种的繁殖材料即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而杂交种的亲本,因其包含杂交种的遗传信息,属于技术信息,在符合秘密性等法定条件下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受到保护。本案所涉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系玉米杂交种,其父本“W68”及母本“W67”作为“万糯2000”的亲本,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信息。一审审理中,没有证据显示“W68”系普通玉米品种,已在行业内被公开,为玉米育种领域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故“W68”玉米品种属于未公开的技术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具有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通过章程制度提出保密要求等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本案中,华穗种业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与“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公司高管、委托制种企业签订保密协议,制定公司保密制度等方式对“W68”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经鉴定,凉州区人民法院在搏盛种业公司取样的玉米样品即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的父本“W68”,搏盛种业公司虽主张该玉米样品系“盛甜糯9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不申请鉴定,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搏盛种业公司作为制种企业,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华穗种业公司“W68”技术信息,属于使用华穗种业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搏盛种业公司在诉讼中并不能说明其使用的“W68”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正当来源,故一审法院采信华穗种业公司关于搏盛种业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W68”玉米自交系品种的主张。搏盛种业公司应当承担侵害华穗种业公司技术秘密的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故对华穗种业公司主张搏盛种业公司停止侵权,将库存的“W68”玉米种子交还华穗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考虑“W68”作为“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父本,经过多年培育,创新程度较高、研发成本较大,同时作为优良的玉米自交系品种,亦可与其他品种配制新的玉米杂交品种,具有较大的商业竞争优势,能够形成较大的商业价值。搏盛种业公司作为成立近20年的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对其所生产或使用的玉米品种及来源应当知晓,搏盛种业公司使用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杂交玉米品种的亲本,主观过错明显,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一审法院对华穗种业公司主张搏盛种业公司赔偿1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穗种业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系华穗种业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华穗种业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因华穗种业公司未提交具体证据证明,且考虑本案已全额支持华穗种业公司的赔偿请求,故对以上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酌定支持。 ^lqsb62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玉米植物新品种“万糯2000”的父本“W68”技术秘密的行为,将库存的“W68”玉米种子交还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二、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0.5万元;三、驳回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z2ja7j
本院二审期间,搏盛种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22)甘张临公内第112号公证书,拟证明“万糯2000”与“农科糯336”使用了同一个亲本,其亲本属于公共资源。该公证书记载搏盛种业公司提供三个亲本委托张掖国家级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并附四份品种真实性检验报告ZGZ20220122、ZGZ20220123、ZGZ20220124、ZGZ20220125、现场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手机截屏照片、录像光盘。搏盛种业公司主张,根据上述检验报告,亲本1号与亲本2号有26个位点差异,亲本1号与亲本3号有17个位点差异,“万糯2000”是由亲本1号、2号生产的、“农科糯336”是由亲本3号、2号生产的。搏盛种业公司认为,上述检验报告可以证明“万糯2000”的亲本可能是其他人选育,而非华穗种业公司。第二组证据为“农科糯336”的品种审定证书,该品种的亲本组合为“ZN3”דD6644-2”。结合第一组证据,搏盛种业公司认为存在不同的主体同时选育相同亲本繁殖材料,并以不同名称命名、组培、生产杂交种的事实,“万糯2000”的亲本组合未对外公开亦未允许第三方使用的所谓秘密事实并不存在。
华穗种业公司对此质证认为,搏盛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公证书所涉三袋散装玉米籽粒没有证据表明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所涉四份检验报告记载的用两份样品种子和一份对照样品“农科糯336”进行对比,以及用两份样品种子与一份“万糯2000”对照样品进行对比,均不是按照鉴定报告所引用的标准检测方法进行检测。鉴定报告引用的标准是《GB/T39914-2021主要农作物品种真实性和纯度SSR分子标准检测玉米》,该标准规定一对一鉴定,而非两个品种的亲本种子混合后与一个品种的杂交种子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搏盛种业公司在一审程序中陈述法院保全的种子是其自行研制的“盛甜糯9号”的亲本“白糯913”,二审中又主张是“农科糯336”的亲本,前后矛盾,对其在二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纳。相反,搏盛种业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其侵害“W68”商业秘密。根据鉴定报告,亲本1号、亲本2号与“万糯2000”相比无差异,证明搏盛种业公司同时拥有“万糯2000”品种的父本和母本,并用于非法生产“万糯2000”品种。凉州区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时间距离搏盛种业公司新提交鉴定报告取样的时间为1年5个月,此时搏盛种业公司还能够使用亲本进行公证和检测,足以证明搏盛种业公司存在通过繁育“W68”亲本自交系获利,也存在直接组配“万糯2000”品种获利,且属于专业侵权公司,侵权行为持续至今。
关于搏盛种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华穗种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1.2019年金源种业公司与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板桥镇土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2.2020年金源种业公司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柏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甘州区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将生产的合格种子全部交售给甲方,保证甲方提供的亲本种子(原种)不外流、不自留”“违反合同约定的,按《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倒卖亲本(原种)或合同约定种子。”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倒卖亲本(原种)或合同约定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没收双方取得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华穗种业公司主张,结合其在一审程序提交的证据和上述3份证据,可以证明华穗种业公司已经对“W68”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4.“万糯2000”的《品种选育报告》。其中记载“万糯2000”品种来源为“W67”דW68”,“W68”是用万6选系与万2选系杂交后,经自交6代选育而成。
搏盛种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华穗种业公司的证明主张。“万糯2000”自2010年开始生产至今,华穗种业公司仅提交了2016年、2018年、2020年、2021年的《委托繁种合同》,上述合同中“W68”都是按照每公斤10元的价格销售给种子繁育公司的,搏盛种业公司新提交的两份种子生产合同虽然没有注明亲本名称,但也是以每亩80元或每公斤16元销售给农户种植的,既然“W68”已经作价销售,就不属于商业秘密,而是可以交易的产品。两份种子生产合同也不能证明华穗种业公司采取了足够的保密措施,使得保密措施连贯、合理且适当,且从上述两份种子生产合同来看,亲本繁殖材料对于村社或农户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对于《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实中对于村社和农户来讲,亲本是自己购买的,售卖属于正常情况,不能将上述规定认定为华穗种业公司的保密措施。对于《品种选育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上述报告内容在审定公告时会公开,社会公众均知悉“万糯2000”的品种来源,也均知晓“W68”的选育方法,“W68”的育种技术信息已经没有商业价值。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万糯2000”品种来源为“W67”דW68”,“W68”是用万6选系与万2选系杂交后,经自交6代选育而成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华穗种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mb14pj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经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指向搏盛种业公司获取、使用“万糯2000”的亲本“W68”技术信息的行为,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事人上诉以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华穗种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万糯2000”的亲本“W68”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搏盛种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判令将搏盛种业公司生产的库存“W68”玉米种子全部交付给华穗种业公司是否正确。
(一)关于华穗种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
搏盛种业公司认为华穗种业公司不能证明其为本案“W68”亲本的权利人,其无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对此,本院认为,玉米育种主要包括自交系育种和杂交种育种,在杂交种的选育中,通常以利用杂种优势为主,从选育自交系开始。选育出优良的自交系是选育出优良杂交种的基础。对于玉米自交系的选育而言,一般从玉米单株开始,经过连续多代自交结合选择出具有一致性状以及遗传上相对稳定的自交后代系统,通常需要经过连续5-7代的自交和选择,并通过产量测试从而保证其产量和品质的优势。选育自交系的基本材料可以来自地方品种、各种类型的杂交种综合品种以及经过改良的群体,也可以选择杂交种后代选育出的自交系,采用哪一种基本材料与育种单位所拥有的种质资源基础、育种目标、育种者的经验和技术水平有关。本案中,“万糯2000”品种审定公告记载,“W68”和“W67”组配的“万糯2000”品种的选育人为华穗种业公司,搏盛种业公司亦认可“W68”是在万6选系和万2选系杂交基础上经过自交六代形成的自交系。从华穗种业公司以“W68”作为亲本进行组配选育“万糯2000”,并合法持有“W68”和“W67”组配的“万糯2000”品种,以及“W68”是在万6选系和万2选系杂交基础上经过了长达六代进行自交选择的事实可以推定,选育“W68”的基本材料来源于育种单位华穗种业公司所持有的种质资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玉米杂交育种领域常规做法,可以初步证明华穗种业公司为“万糯2000”父本自交系“W68”的育种开发者或权利人。因此,华穗种业公司有权针对“万糯2000”的亲本“W68”提起侵权之诉。
搏盛种业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其自行委托的检验报告以及公证书,拟证明“万糯2000”与案外品种“农科糯336”使用的是同一个亲本,由此主张“万糯2000”的亲本是他人选育,而非华穗种业公司,华穗种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同时认为“W68”属于公共资源。对此,本院认为,“农科糯336”的品种审定公告记载,育种者为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品种来源为“ZN3”דD6644-2”,搏盛种业公司亦认可该品种的亲本组合为“ZN3”דD6644-2”,而“万糯2000”的审定公告记载的“万糯2000”的品种来源为“W67”דW68”。据此比较可初步表明,上述两个品种的育种亲本来源不相同。搏盛种业公司在二审中根据其自行委托的检验报告主张上述两个品种的育种亲本实际相同。但该检验报告为其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需要对检测程序的合法性、检测方法的科学性以及对照样品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该检验报告所涉育种亲本样品来源不详。通过杂交种检测育种亲本来源的检验事项与该检验所依据的品种真实性和纯度的检验事项不同。由于该检验报告缺乏来源可靠的检材,且与搏盛种业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项之间缺乏关联性,其不能够证明“万糯2000”的亲本“W68”是“农科糯336”的亲本。故该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搏盛种业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否定品种审定公告记载有关育种来源的事实,不能证明两个不同品种的亲本来源相同,更不能证明“W68”属于公共育种资源。对搏盛种业公司关于华穗种业公司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万糯2000”的亲本“W68”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
根据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当事人的有关诉辩主张,本案“万糯2000”的亲本“W68”是否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条件主要涉及以下具体问题。
1.关于杂交种的亲本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
华穗种业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W68”作为亲本属于商业秘密,并未主张其育种技术为商业秘密。搏盛种业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认为,只有与亲本相关的育种技术信息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W68”作为亲本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对此,本院认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其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本案“W68”作为“万糯2000”亲本的事实已经证明,其在组配具有优良农艺性状、良好制种产量的杂交种中具备商业价值,具有竞争优势。因此,在其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搏盛种业公司关于只有与亲本相关的育种技术信息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对象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W68”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
搏盛种业公司上诉称,华穗种业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已经将“W68”作为产品销售,华穗种业公司委托种子繁育公司的制种行为导致“W68”成为商品被农民公开销售,因此“W68”不属于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亲本是育种者最为核心的育种材料,通常不会进行公开买卖销售。育种者通常会委托种子繁育公司扩繁亲本进行制种,但委托制种的行为并非是销售亲本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搏盛种业公司主张华穗种业公司将“W68”作为商品进行公开销售,对此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但搏盛种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二审庭审中,搏盛种业公司称可以在市场上随时购买到“W68”种子,但明确拒绝向本院提供销售“W68”种子的主体信息,既难以证明其所称的可以通过市场购买得到的种子即为“W68”种子,又难以证明该购买渠道合法。搏盛种业公司对于其主张“W68”属于公开销售的品种或者“W68”已被推广应用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因此不足以证明“W68”已经脱离了华穗种业公司的控制,处于公众容易获得的状态。
搏盛种业公司上诉认为“万糯2000”的审定公告对“W68”及其来源予以了披露,“W68”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不属于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W68”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应当以其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标准,同时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对象应当是指具体的技术信息内容,而非只是技术信息的名称或代号。权利人对育种材料的实际控制是利用其遗传信息进行育种的关键,尚未脱离权利人实际控制、依法采取保密措施的育种材料难以满足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秘密性。本案中,“W68”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育种材料,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选择育种而言,从杂种第一次分离世代开始选株,分别种成株行到以后世代的选育,均是在优良的系统中选择优良单株,直到选出优良一致的品系。为便于考查株系历史和亲缘关系,对各世代中的单株、株系均予以系统的编号。“W68”仅是育种材料的编号,是育种者在作物育种过程中为了下一步选择育种而自行给定的代号,其指向的是育种者实际控制的育种材料。虽然特定编号如“W68”代表了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但是特定遗传基因承载于作物材料中,脱离作物材料本身的代号并不具有育种价值,对育种材料的实际控制才是利用其特定遗传信息的前提。在创造变异、选择变异、固定变异的育种过程中,作物代号仅用于标注遗传信息的来源,只凭借品种审定公告中披露“W68”的名称信息,并不能实际知悉、获得、利用“W68”育种材料所承载的特定遗传信息。由于育种创新的成果体现在植物材料的特定基因中,无法将其与承载创新成果的植物材料相分离,公开该代号并不等于公开该作物材料的遗传信息,在该作物材料未脱离育种者控制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无法实际知悉、获得、利用该代号所指育种材料的遗传信息。因此,公开代号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其所指育种材料承载的遗传信息的公开。
第二,审定公告记载“万糯2000”以“W67”为母本、以“W68”为父本杂交,披露了“W68”是用万6选系与万2选系杂交后,经自交6代选育而成。该事实证明“W68”的育种来源已经被公开,但不能证明“W68”本身属于容易获得的育种材料,丧失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首先,万2选系和万6选系作为选育亲本的作物材料,按照育种领域的惯例,是作物育种的核心竞争力,通常育种者并不进行公开销售,公众难以获得。搏盛种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万2选系和万6选系属于公共育种资源。而如果没有万2选系和万6选系的育种来源,则难以进行选择育种进而获得稳定的自交系“W68”。其次,杂交育种涉及杂交亲本的选配、杂交技术与杂交方式的确定、杂交后代的选择等育种阶段,需要进行大量的选种制种工作,且杂交的结果并不唯一。在通过杂交创造变异的群体,然后在变异的群体中选择变异,自交后稳定变异,最后形成纯系品种的选育过程中,各世代要经历选择变异和稳定变异的环节。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便能够获得万2选系和万6选系,在选育自交系亲本的过程中,育种者面临对优良单株、株系的选择时,在子代的选择中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对于玉米制种而言,即使在公开亲本自交系的选育来源以及作物目标的情况下,不同的育种者得到的纯系品种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即便能够利用万2选系和万6选系进行杂交育种,获得的自交系也并不必然是“W68”,不能仅从公开“W68”的育种来源推定得出“W68”已为公众所知悉。
第三,搏盛种业公司上诉认为“万糯2000”公开销售的事实导致其亲本“W68”丧失秘密性,主张“W68”可以通过公开销售的“万糯2000”获得。对此,本院认为,尽管玉米杂交种是由其亲本杂交育种获得,但是基于玉米杂交繁育特点和当前的技术条件,从杂交种反向获得其亲本的难度很大。反向获得的难易程度与所付出的成本呈正相关性,需要付出的成本越高则反向获得的难度越高,反向获得的可能性就越小。从已公开销售“万糯2000”的事实是否可以推定得出其亲本“W68”丧失秘密性,需要审查通过“万糯2000”获取其亲本“W68”的所付出的成本,从而判断是否容易获得。很显然,从子代分离出亲本并培育亲本并非普通育种者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容易实现。如果不通过对“万糯2000”进行专业的测序、分离,难以获得其亲本,更难以保证获得的亲本与“W68”完全相同。搏盛种业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通过“万糯2000”可以容易获得其亲本“W68”。因此,公开销售“万糯2000”的事实不能当然导致其亲本“W68”为公众容易获得,更不能得出亲本“W68”丧失秘密性的结论。
3.“W68”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搏盛种业公司上诉认为,华穗种业公司并没有对“W68”采取足够的保密措施,因此不应当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对此,本院认为,权利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作为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认定保密措施时,应当考虑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植物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进行光合作用,“W68”作为育种材料自交系亲本,必须施以合理的种植管理,具备一定的制种规模。在进行田间管理中,权利人对于该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因此,对于育种材料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对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
华穗种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该公司的保密制度以及其与“万糯2000”玉米新品种的育种者、公司高管、委托制种企业签订的保密协议。结合华穗种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内而言,华穗种业公司内部有保密制度,规定了公司育种技术资料、育种样品以及育种亲本等繁殖材料属于公司秘密,不得泄露,规定了公司相关人员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对种子育种方法、育种亲本以及用于繁育种子的技术资料、繁殖材料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离职时应当将自己持有的所有商业秘密资料等物品移交指定人员并办妥相关手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对外而言,华穗种业公司与其有委托制种关系的案外人金源种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繁种合同》中约定,繁育品种名称予以代号,金源种业公司按计划生产的合格种子全部交给华穗种业公司,不得截留和自行销售,并对华穗种业公司提供的自交系负责保密,不得向外扩散。在金源种业公司委托前述村民委员会制种的繁育合同中,约定亲本种子不外流、不自留。还需要指出的是,在制种基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受委托制种的生产者进行备案,备案内容要求完整,特别是要求委托生产合同齐全,品种权属以及亲本来源清晰,生产品种以及面积与合同约定相一致,上述内容属于生产者在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制种散户在履行委托制种合同时应当承担的义务。委托育种合同的受托人擅自扩大委托育种合同的生产繁殖规模,私自截留、私繁滥制、盗取亲本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违规行为。而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W68”已被受委托制种单位非法披露、扩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杂交育种的行业惯例、繁育材料以代号称之、制种行为的可获知程度等因素,华穗种业公司采取的上述避免亲本被他人非法盗取、获得及不正当使用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的保密措施”。
综上,“W68”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作为通过育种创新获得的具有育种竞争优势的育种材料,具有商业价值,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也不容易获得,且经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关于搏盛种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搏盛种业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种子是其合法取得,用于科研活动的繁殖材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搏盛种业公司对被诉侵权种子是其合法获得或者通过自主繁育取得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合法获得的问题,搏盛种业公司未提交“W68”的交易记录或者获得信息,其生产繁殖“W68”所用育种材料的来源无据可查;对于自主繁育问题,如前所述,搏盛种业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持有选育“W68”的万2选系和万6选系,也无证据证明其被诉侵权种子是由其他育种选系选育而来。搏盛种业公司不能提供被诉侵权种子的任何购买或自主繁育记录,其关于“W68”是合法取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搏盛种业公司主张其种植“W68”属于科研行为,然而,其并没有提交被诉侵权种子与科研育种相关的任何育种计划、育种记录或者委托育种合同。而且,在科研活动中正当利用他人享有权利的繁殖材料进行育种,原则上必须用于科研目的,且不得超出实现科研目的所必需的规模和数量。从搏盛种业公司种植“W68”的规模和数量看,难以符合上述要求。再次,搏盛种业公司有意隐瞒被诉侵权种子的真实信息。搏盛种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种子主张是“盛甜糯9号”的亲本自交系“白糯913”,二审中又主张是“农科糯336”的亲本。可见,搏盛种业公司有掩饰和隐瞒其扩繁获得被诉侵权种子的不正当行为。综上,搏盛种业公司关于生产繁殖“W68”的行为属于科研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本案中,证据保全获得的被诉侵权玉米果穗共两袋,分别标注总厂和晒场,将前者与中国农业科学院国家种质保藏中心的“W68”标准样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分子检测位点一致。至此,华穗种业公司已完成证明其权利被侵害的初步举证责任。搏盛种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方,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W68”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相反,其种植获得的被诉侵权种子为“W68”的事实表明其实际生产繁殖了“W68”。搏盛种业公司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是通过对“W68”的育种来源合法繁育获得的被诉侵权种子,也不能证明其是自主繁育获得与“W68”相同的被诉侵权种子。综合前述作物选择育种的基本情况,足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是搏盛种业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W68”后扩繁生产而来,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审法院关于搏盛种业公司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强调的是,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构建多元化、立体式的农作物育种成果综合法律保护体系,符合我国种业发展的现状。植物新品种和商业秘密两种制度在权利产生方式、保护条件、保护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保护方式。在作物育种过程中,符合植物品种权保护条件的育种创新成果,可以受到植物新品种权制度的保护。同时,杂交种的亲本等育种材料符合商业秘密保护要件的,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将未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育种创新成果在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下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是鼓励育种创新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应有之意。法律并未限制作物育种材料只能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而排除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对作物育种材料给予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不会削弱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而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关系。当然,对作物育种材料给予商业秘密保护,并不妨碍他人通过独立研发等合法途径来繁育品种,也并不妨碍科研活动的自由。搏盛种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亲本繁殖材料无限期、无原则的保护会削弱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四)关于一审判令将搏盛种业公司生产的库存“W68”玉米种子全部交付给华穗种业公司是否正确
根据上述分析,搏盛种业公司的有关行为已经构成对华穗种业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就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搏盛种业公司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穗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立即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数额的民事责任提出具体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仅对一审判令将搏盛种业公司生产的库存“W68”玉米种子全部交付给华穗种业公司提出异议。在侵权定性成立、被诉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被诉侵权人上诉中并未对立即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提出具体主张和理由,且本院亦未发现一审判决有关内容有明显不妥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再作进一步审查,一审判决的有关认定和处理应予维持。
关于搏盛种业公司生产的库存“W68”玉米种子,如前所述,“W68”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一审判令搏盛种业公司将其库存“W68”玉米种子全部交还给华穗种业公司,并无不当。 ^zorsj2
综上所述,搏盛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69kfqz
<p align="right">审判长 罗霞</p>
<p align="right">审判员 刘晓梅</p>
<p align="right">审判员 雷艳珍</p>
<p align="right">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p>
<p align="right">法官助理 徐世超</p>
<p align="right">书记员 李思倩</p>
###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c78f57
**<div align="center"><big>最高人民法院<br>民 事 判 决 书</big></div>** ^jid13c
<p align="right">(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p>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瑜苹,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76号。
诉讼代表人:雷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6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成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马瑜苹以及被申请人鸿昌嘉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雷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1s3t3
中成煤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基坑工程是海峡友谊大厦施工中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建筑物本身,而非对土地的改造增值。中成煤建公司完成的深基坑挖掘、土石方挖运、支护等地下施工部分系根据对应建筑物地下室空间构造、高层建筑地基牢度、建筑物使用年限等参数所施工,已融合到整个建筑物中,是建筑物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从施工技术规范上讲,基坑施工是建筑物施工不可缺少的施工环节。中成煤建公司的施工是配合建筑物的地下室与地上部分而进行的专门的、有针对性的建设施工,若变更建筑物的功用、地下室设计、建造高度、地基强度,则该基坑工程并不能适用。从价值附加上讲,案涉基坑施工的劳动成果已物化到建筑物本身,而非针对依附土地的改造增值。此外,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取水资源费属于建设工程成本和应付工程款范畴,应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二、二审法院关于“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是对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和变更,故对其诉请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中的“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中的“工程”指的是案涉工程融入的单体建筑,而并不局限于请求权人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该文义解释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中得到印证。即便优先受偿权的价值范围限于施工部分的价值,但执行拍卖时应指向承包人施工的单体建筑而非仅就案涉施工部分进行拍卖、折价。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案涉基坑施工绝大部分成本费用皆为民工工资。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后半部分,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中成煤建公司针对工程款15398977.71元就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金融总部商务区8号地块的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泓昌嘉泰公司承担。
鸿昌嘉泰公司辩称,一、中成煤建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不属于主体工程范围,是对土地现状的改变,没有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因此,中成煤建公司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即使认定中成煤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范围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有在建工程地下四层以及地上四层多并非中成煤建公司修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应涵盖整个在建工程,应仅限于其施工部分。三、中成煤建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款包含取水资源费,该费用属于行政管理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围,应予以排除。
中成煤建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成煤建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签署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设计、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2.判令泓昌嘉泰公司向中成煤建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共计38546286.7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泓昌嘉泰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降水台班费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后续发生的费用中成煤建公司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3.判令中成煤建公司享有案涉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1f5wow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7日,泓昌嘉泰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与承包方中成煤建公司(乙方)签署了《设计、施工合同》,泓昌嘉泰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南部新区金融总部商务区8号地块项目名称为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范围内全部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的设计、施工交由中成煤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为1900万元,包设计、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变更。《设计、施工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工程总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基坑支护工程、降水工程(不含降水维持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各工程按期完成,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开始办理结算。
2013年4月18日,泓昌嘉泰公司与中成煤建公司签订《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泓昌嘉泰公司将原合同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补充部分,即项目基坑护壁加固施工的补充部分委托中成煤建公司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协议包干总价为378万元;完成所有基坑护壁加固工作内容后,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甲方确认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甲方认可的正式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此协议所有工程余款。
2013年7月18日,泓昌嘉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成煤建公司就项目现有的土石方挖运、补贴、原合同调整等事宜经协商达成了协议,签订《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包括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工期约定、工程施工的配合等条款,约定,所有土石方挖运、回填等工作按期完成(含加固反压部分),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开始办理结算;工程施工中,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监理方及总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阻碍总包方施工等。
《设计、施工合同》签订后,中成煤建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泓昌嘉泰公司陈述主体工程发包给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主体工程于2015年11月停工,至今未复工。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鸿昌嘉泰公司正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诉讼。
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成煤建公司提出造价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四川蜀威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威咨询公司)对案涉的《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工程内容完成进度及造价等进行了鉴定。蜀威咨询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川蜀威(2019)造鉴第4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包干价部分鉴定金额为26146002.97元;2.上述协议包干部分以外的内容鉴定金额为6152974.74元;其中,取水资源费为2282688.38元。
2019年3月19日和9月27日,中成煤建公司分别向蜀威咨询公司转款100万元、167926.05元。蜀威咨询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中成煤建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167926.05元的1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
泓昌嘉泰公司主张其向中成煤建公司(含张宿国)共支付工程款179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及收据。质证时,中成煤建公司对2011年1月28日和9月6日泓昌嘉泰公司支付的两笔共计100万元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主张该款项为退还的履行保证金。对于其他1690万元付款无异议。经审查,泓昌嘉泰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27日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为“收到泓昌嘉泰公司海峡友谊大厦保证金600000元”,经手人为张宿国,并加盖中成煤建公司财务专用章,泓昌嘉泰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成都银行向中成煤建公司转款600000元。2011年9月1日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为“收到泓昌嘉泰公司退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基坑护壁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经手人为辜xx,并加盖中成煤建公司财务专用章,泓昌嘉泰公司于2011年9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一支行向中成煤建公司转款400000元,《现金交款单》载明的款项来源为保证金。泓昌嘉泰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中成煤建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2012年1月11日转账支付200万元,2012年1月12日转账支付974786.28元、1025213.72元工程款,2012年12月6日转账支付50万元,2012年12月26日转账付款200万元,2013年2月6日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15日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转账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0日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5月19日转账付款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向张宿国转账支付两笔50万元,2015年8月14日向张宿国转账付款40万元。张宿国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8月14日分别向泓昌嘉泰公司出具借条两张,分别借款100万元和40万元,用于发人工工资。
本案中成煤建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2298977.71元(26146002.97元+6152974.74元)。鸿昌嘉泰公司向中成煤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690万元,尚应向中成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8977.71元。双方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以(2018)川01民初3286号案件受理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tlkfj9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川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中成煤建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设计、施工合同》、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和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二)》;二、泓昌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成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8977.71元;三、驳回中成煤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81元,由中成煤建公司负担139426.28元,由泓昌嘉泰公司负担92754.72元。鉴定费1167926.05元,由中成煤建公司负担583963.02元,由泓昌嘉泰公司负担583963.03元。该鉴定费已由中成煤建公司支付,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由泓昌嘉泰公司一并向中成煤建公司支付。 ^9dvnds
中成煤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泓昌嘉泰公司承担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9246002.97元为基数,按照日0.05%利率,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4日,违约金金额为9930207.22元);3.请求依法改判中成煤建公司对泓昌嘉泰公司开发建设的海峡友谊大厦项目的拍卖或折价价款中就工程款15398977.7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泓昌嘉泰公司负担。 ^krt404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20年11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破1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四川九泓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泓昌嘉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四川分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iscw62
二审法院认为,一、泓昌嘉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主要工程款的支付需同时符合“完工、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结算完成”。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成煤建公司目前仍然没有完工,并且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通过鉴定予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由于中成煤建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并没有进行结算,中成煤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9月18日时泓昌嘉泰公司拖欠中成煤建公司9246002.97元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故中成煤建公司要求泓昌嘉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讼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中成煤建公司是否应就案涉项目拍卖、折价款就其施工内容范围的15398977.71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及于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并不及于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实质是对拟修建的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和变卖。故对中成煤建公司诉请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发生泓昌嘉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新事实,本案债权债务清偿须由破产程序集中处理,本案仅对债权人向泓昌嘉泰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确认。 ^27w69d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川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1日,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15398977.71元工程款债权”。本判决生效后中成煤建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上述债权并行使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45.92元,由中成煤建公司负担。
在再审程序中,中成煤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分包合同信息,包括:1.《设计、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二)》。拟以上述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证明案涉深基坑工程是与主体建筑物施工密不可分的一部分,案涉深基坑工程成果物化到整个建筑物。
第二组证据为行业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包括:4.《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GJ311-2013)》;5.《建筑变形检测规范(JGJ8-2016)》;6.《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13)》;7.《岩土锚杆与喷射混凝土支护工程技术规范(GB50086-2015)》;8.《四川省建筑地基基础检测技术规程(DBJ51/T014-2013)》;9.《四川省建筑边坡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DBJ51/T044-2015)》;10.《成都地区基坑工程安全技术规范(DB51/T5072-2011)》;11.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基坑工程手册》第二版节选;12.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地基基础实用设计施工手册》;13.《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1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5.《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以上述规范和规定的相关内容证明,基坑工程为建筑物地基工程的一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密切结合,深基坑工程原则上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建设单位确需对深度超过五米的基坑工程实行单独发包的,应办理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许可证,以保障施工难度大、危险性高的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组证据为涉及案涉深基坑工程概况的相关文件、照片等资料,包括:16.海峡友谊大厦深基坑施工过程照片和开挖放线图;17.《海峡友谊大厦基坑土方、护壁、降水施工组织设计》;18.《海峡友谊大厦基坑土方、护壁、降水方案设计》《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基坑护壁加固方案》;19.《领悦中心(立项名:海峡友谊大厦)项目(考虑精装修)施工图预算汇报》;20.《深基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咨询意见书》《深基坑工程咨询意见书》;21.案涉基坑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2.中成煤建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就基坑土石方工程形成的公函、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23.《基坑支护交验表》《(工程验收计价)现场情况确认流程表》;24.《海峡友谊大厦项目监理例会(第六期)会议纪要》;25.《关于延长管井降水时间的工作联系函》;26.《关于取水许可证延期的联系函》;27.《建筑工地降水协议》。拟以上述证据证明案涉深基坑工程属于整个海峡友谊大厦土建施工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受到整个建筑物设计方案影响,而非简单的土地平整与挖掘。
第四组证据为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现状材料,包括:28.海峡友谊大厦现状视频、《公证书》、一审证据目录及照片2张,拟证明在海峡友谊大厦施工过程中中成煤建公司与总包方配合作业,深基坑作业中的支护、降水贯穿于整个建设工程,至今还在进行。
第五组证据为关联案件判决,即:29.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确认案涉海峡友谊大厦的总包方就包含降水费在内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成煤建公司与总包方配合,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六组证据为参考案例信息,包括:30.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31.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3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301号民事裁定书。
在再审开庭审理时,中成煤建公司申请的证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公司总工程师李耀家、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王新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陈述,深基坑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建筑物分为地表建筑和地下建筑,深基坑工程是地下室施工不可分割的部分;海峡友谊大厦的深基坑工程只能用于本项目。
鸿昌嘉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6所述的施工工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数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证据21、27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8-20的真实性,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对于证据22-26,经核实有过证据22-26所体现的函件和会议,但破产管理人未接管相关原件,无法确认该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并非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鸿昌嘉泰公司对于证据16-20、22-2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且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或者载有编制单位可供核实,本院认可中成煤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于相关证据的内容以及能否证明中成煤建公司的主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鸿昌嘉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iu17zv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就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土石方挖运、基坑支护、降水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证据17-18,案涉深基坑的深度由原先设计的17米变更为19.1米。根据证据19,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施工图预算为15.186亿元,其中土方、基坑支护、降水为鸿昌嘉泰公司直接分包,其预算为2600万元,包含在总预算之内。
中成煤建公司、鸿昌嘉泰公司均认可,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对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工程建筑物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此外,中成煤建公司提供证据拟证明深基坑工程与地上建筑物的关系等事实,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sf4ng7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中成煤建公司针对未支付工程价款15398977.71元是否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从上述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并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如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由于工程技术内容不同、需要多方投资等原因,存在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根据中成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15等行业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GJ311-2013)》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关于印发〈2011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的要求编制,规范的主要内容即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深基坑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应符合建设工程有关管理规定;对建筑地基进行的检测,包含了对基坑(边坡)工程即支护结构施工的检测;包括建筑总平面图、各层建筑和结构平面图等主体结构的设计资料是基坑支护结构设计必不可少的依据;各种建筑都需要有一个坚固的基础,其造价要占到一幢房屋建筑的1/5,甚至1/3;开挖深度超过五米(含五米)的基坑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即深基坑工程,属于房屋建筑施工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根据《成都市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深基坑工程原则上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建设单位确需对深度超过五米的基坑工程实行单独发包的,应办理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许可证。本案中,案涉海峡友谊大厦的基坑深度达19.1米,鸿昌嘉泰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发包给中成煤建公司施工,中成煤建公司就其施工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海峡友谊大厦的总包方,对工程主体进行施工。根据中成煤建公司与鸿昌嘉泰公司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相关约定,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等工程的方案设计图应当通过鸿昌嘉泰公司和专组的审查,并接受其检测;中成煤建公司必须服从甲方、监理方、总包方的管理,其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按期完工并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办理结算。根据证据19,案涉项目施工图预算15.186亿元,包含了中成煤建公司承包工程的预算2600万元。根据证据23-25,中成煤建公司向总包方交付基坑护壁工程后,仍参与案涉项目监理例会,会议要求中成煤建公司纳入总包方管理范围,继续做好降水井排水工作;为满足施工需要和确保建筑物安全,在回填之前需继续保持基坑周围管井降水。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与总包方密切联系,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交叉进行,属于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中成煤建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中成煤建公司作为与发包方鸿昌嘉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15398977.71元范围内有权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二审法院认定中成煤建公司施工内容实质是对拟修建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客观上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中成煤建公司的工程价款中包含了取水资源费2282688.3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本案中,根据中成煤建公司提交的《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中成煤建公司一直为案涉工程降水的事实,取水资源费应系中成煤建公司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实际支出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直接成本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取水资源费作为建设工程价款,应当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鸿昌嘉泰公司关于取水资源费不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承包方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中成煤建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鸿昌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目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已经停工,目前处于已经完成地下四层以及地上四层封顶、五层开始初步施工的现状。因此,中成煤建公司不是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唯一施工人。 ^tkhrqc
综上所述,中成煤建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设计、施工合同》、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和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二)》;
三、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1日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15398977.71元工程款债权,并且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上述债权并行使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181元,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426.28元,由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2754.72元。鉴定费1167926.05元,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3963.02元,由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8396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45.92元,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38.56元,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240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d8kn0d
<p align="right">审判长 郎贵梅</p>
<p align="right">审判员 王朝辉</p>
<p align="right">审判员 刘丽芳</p>
<p align="right">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p>
<p align="right">法官助理 唐敏</p>
<p align="right">书记员 舒胤凯</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