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9期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司法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持和保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持和保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的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持和保障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持和保障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的意见]]
## 裁判文书选登
###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就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efe8b
**<div align="center"><big>最高人民法院<br>民 事 裁 定 书</big></div>**
<p align="right">(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p>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00号。
负责人:杨园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1幢A019室。
法定代表人:田文陶,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201号1209室。
法定代表人:田文陶,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201号1210室。
法定代表人:田文陶,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奇,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五牛素福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5幢二层256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五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韩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阮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清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明路555号2幢312室。
法定代表人:韩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阮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清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韩啸,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阮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清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通二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简称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佳程房产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五牛素福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二建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南通二建申请再审新提交的启东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23日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中南通二建的公章均系伪造,南通二建对佳程房产公司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申请贷款并不知情,也没有配合佳程房产公司转移贷款资金。南通二建将收到的115692901元款项返还给佳程房产公司是履约行为,不存在过错。(二)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南通二建申请再审新提交的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存在配合佳程房产公司挪用贷款以归还高息过桥资金的行为,其未注意审核佳程房产公司伪造的《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按规定将贷款直接发放至南通二建账户。(三)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对案涉工程不享有抵押权。1.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仅办理了案涉工程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2.即便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南通二建申请再审新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钢材焊接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工程变更签证联系单、挖土令、建设工程开工报告等证据也可以证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对抵押合同签订以后新施工的两幢塔楼、主体工程不享有抵押权。(四)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上诉的权利。(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如与抵押权存在冲突,则应结合案件事实认定优先顺序,不应直接剥夺南通二建享有的该项权利。
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提交意见称:(一)南通二建共出具11份资金确认函,各函件内容连续,仅凭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足以推翻南通二建在原审中关于部分资金确认函系其出具的自认及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二)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不存在过错,其既对工程进度进行了审核,又要求南通二建出具了《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以保障其抵押权实现。相反,南通二建在收到款项后私自转还给佳程房产公司,并且刻意隐瞒实际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784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依法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四)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作为案涉工程抵押权人,在本案中属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享有上诉权利。(五)南通二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的抵押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一项法定优先权,但承包人不得滥用该项权利,且在特定情形下,因承包人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其还可能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结合南通二建所实施行为的主观过错、后果、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影响建筑工人利益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第一,从主观过错来看,南通二建在原审中自认其曾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出具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5月10日、5月23日、8月22日、8月30日的5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确认收到工程款261466700元。南通二建作为长期专业从事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应对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要求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目的以及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在此情况下,南通二建仍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出具与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不符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并将其实际收到的145432901元工程款中的115692901元返还给了佳程房产公司,配合佳程房产公司套取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贷款。南通二建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从行为后果来看,南通二建在原审中自认由其出具的5份资金确认函载明其已收到佳程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61466700元,超过原审法院认定的南通二建施工工程的总价款157704663.49元。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和基础,南通二建在收到资金确认函中确认收到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其因为自身的过错行为丧失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其不应再享有该项优先权。第三,从是否损害他人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南通二建出具5份收到资金确认函的对象为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但该行为导致佳程房产公司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获取的本应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贷款被挪作他用,而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未获清偿,必然会影响佳程房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故南通二建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佳程房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应再优先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以及其他债权人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第四,南通二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因其自身过错行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南通二建申请再审新提交的启东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关于上述5份收到资金确认函由其出具的自认,亦不能证明原审认定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均系伪造;其申请再审新提交的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存在主观恶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形。南通二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
(二)关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是否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的问题。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与佳程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案涉工程抵押预告登记,且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已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784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并无不妥。南通二建关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不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主张不成立。南通二建申请再审新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钢材焊接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工程变更签证联系单、挖土令、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上述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三)关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上诉权的问题。南通二建关于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实现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优先顺位直接相关,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在一审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判定南通二建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实质性地影响到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享有的案涉工程抵押权的行使和实现,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因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享有上诉权,并无不当。南通二建关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无权提起本案上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南通二建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p align="right">审判长 汪军</p>
<p align="right">审判员 薛贵忠</p>
<p align="right">审判员 杜微科</p>
<p align="right">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p>
<p align="right">书记员 盛家璐</p>
### 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与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
出租人将土地出租给承租人,当该土地被强制执行时,案外人主张承租人向其转租土地,且其在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并对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时,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次承租人以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次承租人的正当权利,也要防止其滥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妨害强制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对于次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6vj6e2|三百一十一条]](修改后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6vj6e2|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6d3766
**<div align="center"><big>最高人民法院<br>民 事 判 决 书</big></div>**
<p align="right">(2019)最高法民终1790号</p>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龚家岭。
法定代表人:李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站前路幸福家园B座首层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华裕李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平乡龚家岭青王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少华,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汉钢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华裕李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裕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被上诉人粤汉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梅占春,原审第三人华裕李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原审第三人李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裕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停止执行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龚家岭村12组41.15亩土地(以下简称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收益;停止执行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公路235号(原武汉市和平镀锌板厂,以下简称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收益;停止执行原武汉市和平总观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观园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收益;解除对上述建筑物的查封。三、请求确认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公路235号(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和总观园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为华裕物流公司。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粤汉钢铁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核心是案涉建筑物投资建设主体的认定问题,在华裕物流公司提交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未认定华裕物流公司系案涉建(构)筑物的实际权利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施工图纸以及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项目系围墙、路面、护坡、给排水等构筑物附属工程,与本案争议的厂房、仓库等主体建筑物无关,认定事实错误。(一)华裕物流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室内仓库,同时结合本次提交的华裕物流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结算文件,加之此前提供的三千万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华裕物流公司投资建设的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仅限附属工程,而包括主体工程厂房、仓库与附属工程。(二)即便如原审认定,华裕物流公司投资建设了围墙、护坡等附属工程,该建设行为亦非与案涉建筑物无关,粤汉钢铁公司申请对龚家岭地块、和平镀锌板厂地块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进行查封,可见查封范围并非限于厂房和仓库,而是及于地上的全部建(构)筑物在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华裕物流公司举证与案涉查封标的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为“华裕物流公司以其对被查封的上述建筑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实体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错误。(一)华裕物流公司虽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方式的租金支付凭证,但提供了实际对该地块进行投资、占有及使用管理的证据,而华裕李氏公司与华裕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形成转租的事实,实质判断应以租赁标的(即案涉龚家岭地块)是否实际转移占有、使用为依据,而非仅以“是否存在租金支付凭证”作为主要判断依据,更何况华裕物流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是以转租方式使用龚家岭地块还是以其他方式使用案涉地块,均不影响对投资主体及权利人的判断。即使华裕李氏公司无偿将案涉地块转租给华裕物流公司使用,华裕物流公司在租赁地块上投资建设建(构)筑物,该建(构)筑物的权利人亦为华裕物流公司,而与华裕李氏公司无关,故原审判决以“华裕物流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租金支付凭证及其他合同履行依据,无法认定转租关系成立”为由,未认定华裕物流公司作为投资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华裕物流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和平镀锌板厂的资产已经转移给华裕物流公司且在资产转移后所涉建(构)筑物由华裕物流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且因集体土地性质及历史原因,和平镀锌板厂地块上的建筑物本身并未办理产权证,在变更转移至华裕物流公司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有其客观因素,原审判决认为“总观园公司在处置和平镀锌板厂移交的厂房、仓库等不动产时,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错误,原审判决关于和平镀锌板厂地块上所建建筑物的权属问题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四、原审对案涉建筑物能否享有收益及收益权归属认定的事实不清,且对执行标的实体权益的认定及证明标准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一)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的审查范围不应仅包括华裕物流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应审查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以及被执行人华裕李氏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在本案中,华裕物流公司针对执行标的提交了涵盖从设计、施工到对建筑物投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的大量证据,同时因案涉执行标的本身属于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且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建设而成的建(构)筑物,所涉投资建设行为迄今已十多年之久,原审法院不应以十多年之后对证据形式及合法性的要求溯及适用至十多年前既已形成的有关事实、证据,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华裕物流公司作为执行标的权利人的身份予以认定。(二)原审在对华裕物流公司作为执行标的权利人身份予以全面驳斥的前提下,却未对原审法院查封执行标的的法律依据以及华裕李氏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作出说明,涉及龚家岭地块上建筑物的查封行为,原审判决对依据何种法律规定以及事实认定对执行标的进行查封,亦未进行阐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之规定,执行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查封的范围应仅限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华裕李氏公司名下的财产,而案涉房屋及土地并未登记在华裕李氏公司名下,也无土地使用权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权属为华裕李氏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对案涉建筑物采取的查封措施,应予纠正。
粤汉钢铁公司答辩称:一、华裕物流公司主张其对位于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粤汉钢铁公司申请查封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有充分的依据,且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该部分建筑物的权利归属于华裕李氏公司。(二)华裕物流公司以2010年1月1日其与华裕李氏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构筑物设计合同及图纸、租金支付凭证、施工合同、转租合同、供电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其证据及证明目的存在诸多缺陷,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多数证据无法与本案争议标的物建立关联,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以支持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主张,原审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合法合理,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华裕物流公司主张享有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建筑物的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二、华裕物流公司主张其对“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及“总观园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与事实相悖。(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公路235号(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已经转化为华裕李氏公司的固定资产,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合法合理。(二)华裕物流公司在举证中混淆了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村(以下简称先锋村)所有的82亩土地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道资产管理中心所有的53亩土地,未证明“位于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以及“总观园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属其所有。三、华裕物流公司主张的土地租赁(转租)、构筑物设计、施工、仓库出租等方面的证据,均不满足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确权或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一)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由华裕李氏公司分别向其转租龚家岭村41.15亩土地、先锋村82亩土地的《租赁合同》,合同真实性存疑、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华裕李氏公司与龚家岭村签订《土地股份合作协议》的时间、合同履行的证据不充分,举证对象混淆,无法证明华裕物流公司已实际承租相应地块。(二)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设计图纸、施工合同,无法体现与本案争议标的物具有关联性。(三)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仓库转租经营、电力等方面的证据,不仅缺乏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四、原审法院依据粤汉钢铁公司提供的《土地股份合作协议》《土地出租协议》等保全线索,依法核实并裁定对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法合理,且有充分、详尽的调查资料予以佐证。华裕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提供不动产权利登记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异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共同答辩称,同意华裕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
华裕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停止执行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收益;停止执行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公路235号(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收益;停止执行总观园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的征收收益,并解除对上述建筑物的查封。二、确认位于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以及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等建筑物和总观园公司厂房等建筑物的权利人为华裕物流公司。三、案件受理费等由粤汉钢铁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粤汉钢铁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鄂民初49号民事判决。粤汉钢铁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49号民事判决;二、华裕李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1.偿还粤汉钢铁公司借款本金1332322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32322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向粤汉钢铁公司支付利息;2.偿还粤汉钢铁公司借款本金1377万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7万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向粤汉钢铁公司支付利息;3.偿还粤汉钢铁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向粤汉钢铁公司支付利息;4.偿还粤汉钢铁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向粤汉钢铁公司支付利息;5.偿还粤汉钢铁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向粤汉钢铁公司支付利息;三、华裕李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粤汉钢铁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向粤汉钢铁公司支付利息;李少华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粤汉钢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2017年8月3日,粤汉钢铁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鄂民初49-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价值141763252.11元的财产。2017年10月30日,该院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作出(2017)鄂执保44号查封公告以及(2017)鄂执保44号之一查封公告,查封了龚家岭地块上所建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以及李少华享有的总观园公司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80%的收益,查封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2018年8月14日,华裕物流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均属该公司所有,并非华裕李氏公司的财产。该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鄂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华裕物流公司的异议请求。华裕物流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另查明:2010年1月1日,华裕李氏公司(乙方)与龚家岭村(甲方)签订《土地股份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以龚家岭村闲置荒地与乙方合作,合作期限为贰拾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土地方位为本村12组,面积41.15亩,届时以实测为准。2.乙方在合作期内不论盈亏,每年必须定时足额向甲方付土地费用,即每年每亩陆仟元整(6000元/亩),每年分两次付清,即年中和年底各付一半。五年后,每亩按3%的幅度递增,每五年递增一次。……合作期满后,土地归还甲方。厂房设备及辅助设施和地上附着物乙方所有。同时,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0年1月1日,华裕李氏公司(甲方)与华裕物流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承租的范围。甲方同意将龚家岭特1号的41.15亩土地(约合27406㎡),有偿租赁给乙方开发建设仓储物流中心(仅限仓储物流业,不得另作他用)。2.租赁期限。租赁期限约为15年。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期满本合同自行废止……。3.租赁费及缴费之规定。①土地租赁费按1.5万元/亩·年计,即年度租赁费为人民币陆拾壹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61.725万元),整个租赁期(15年)租赁费为人民币玖佰贰拾伍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925.875万元)。②土地租赁费缴费约定。土地租赁费按照“先租后用”的惯例,约定每三年缴纳一次。即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若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讫三年期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185.175万元)。三年期满后(若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第二次向甲方一次性付讫下三年期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185.175万元)。往后每三年期的土地租赁费,即第三、第四、第五次付款时限及金额均雷同,以此类推。双方还对各自责任及约定责任作了约定。
原审还查明:1.和平镀锌板厂原系和平乡人民政府资产管理中心所属集体企业。2003年12月22日,和平乡人民政府为推进和平镀锌板厂改制与总观园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由总观园公司收购和平镀锌板厂的全部固定资产。协议签订后,和平乡将和平镀锌板厂的全部固定资产移交给总观园公司,并制作了资产移交表。2.2004年3月,总观园公司股东李少华、李安华共同以实物出资方式申请设立“武汉华裕镀锌板有限公司”。后经武汉华裕镀锌板有限公司申请,工商部门于2007年3月30日将“武汉华裕镀锌板有限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为华裕李氏公司。2007年5月8日,总观园公司经股东李少华、李安华申请注销清算,2011年8月23日的注销清算报告显示总观园公司固定资产为“零”。3.2007年6月18日,华裕李氏公司物流仓储分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仓储、货物代(办)。2007年9月26日,华裕物流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华宇,银行进账单显示黄华宇出资的540万元由武汉华裕镀锌板有限公司即华裕李氏公司代缴。4.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华裕李氏公司和华裕物流公司在具体经营中,均开展了物流仓储、货物代办经营项目。其中,李卫东既是华裕李氏公司财务负责人,亦是华裕物流公司财务负责人、股东和监事。李文娟既是华裕李氏公司财务联络员,亦是华裕物流公司财务联络员。5.在庭审中,华裕物流公司、粤汉钢铁公司、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均对粤汉钢铁公司提交的卫星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均认为和平镀锌板厂所占的53亩土地与先锋村82亩地块未发生重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裕物流公司对案涉建筑物是否享有权益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
关于龚家岭地块所建地上建筑物的权属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对华裕李氏公司承租龚家岭地块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对华裕李氏公司是否将该地块转租给华裕物流公司以及华裕物流公司是否对该地块上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享有民事权益的事实存有重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华裕物流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其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就龚家岭地块形成转租合同法律关系,并实际投资建设了龚家岭地块上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裕物流公司提交了华裕李氏公司与华裕物流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与相关设计、施工单位、银行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转账凭证等证据。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为,华裕物流公司虽提交了其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但未提交与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租期、支付方式相对应的租金支付凭证以及其他合同履行依据。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租赁合同》尚不足以认定华裕物流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就龚家岭地块形成了转租关系的事实。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项目均系路面、围墙、护坡、给排水等构筑物附属工程,与本案争议的厂房、仓库等主体建筑物并不一致。同时,也没有证据佐证相应的履约依据与上述合同相对应。《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只能证明华裕物流公司以仓储扩建的名义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而该借款合同对应的具体工程项目不明,且转账凭证中用途亦未填写,无法证明与龚家岭地块地上建筑物存有关联。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华裕物流公司实际投资建设了龚家岭地块上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的主张。华裕物流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上述合同、借款及转账凭证对应的是龚家岭地块、先锋村地块以及和平镀锌板厂的全部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工程项目,是统一设计、统一施工,但是无论从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设计、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还是借款及转账凭证中载明的款项用途,都无法与其主张相印证。因此,对华裕物流公司关于其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关于龚家岭地块形成了租赁关系以及实际投资建设了龚家岭地块地上建筑物的相关主张均不予支持。在华裕物流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承租以及投资建设了龚家岭地块地上建筑物的情形下,华裕物流公司对被查封的上述建筑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实体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查封龚家岭地块上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华裕物流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要求对其提交的证据A4、A15及华裕物流公司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借款3000万元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因粤汉钢铁公司及第三人对证据A4、A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此亦予以了确认,故该调查核实已无意义。对华裕物流公司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借款真实性的问题,因该银行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汇款原件资料,对此调查亦无意义,该院不予准许。
关于和平镀锌板厂地块上所建建筑物的权属问题。本案中,粤汉钢铁公司提交的《和平镀锌板厂资产移交表》显示,和平镀锌板厂的全部资产在经过改制之后已全部移交至总观园公司。总观园公司股东李少华、李安华将上述部分资产以实物作价的方式出资设立了华裕李氏公司。之后,李少华、李安华申请注销总观园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显示,总观园公司在申请注销时的固定资产为“零”。华裕物流公司认为,总观园公司的固定资产为零,表明该公司的资产已经发生转移,结合华裕物流公司是总观园公司现有资产管理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总观园公司的上述资产已被华裕物流公司合法接收。因此,华裕物流公司是和平镀锌板厂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的实际权利人。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总观园公司在处置和平镀锌板厂移交的厂房、仓库等不动产时,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华裕物流公司对和平镀锌板厂的相关资产行使着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在没有任何物权登记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华裕物流公司系上述资产的实际权利人。华裕物流公司还认为,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武汉市房屋面积调查测丈表》以及武汉市青山区房产测绘站出具的《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可作为认定该公司系上述资产产权人的依据。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华裕物流公司、华裕李氏公司以及华裕李氏公司物流仓储分公司均有物流仓储经营项目,且部分管理和财务人员还存在重合,华裕物流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而上述文件中产权人记载的“华裕物流”以及“华裕物流仓储公司”,在无明确依据的情况下,上述记载明显指向不明;其次,上述文件均系房产测绘文件,即对房屋进行位置、面积、结构等内容的测定,而对于权属的审核和登记,不属于测绘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上述测绘资料不能作为认定争议执行标的物权属的依据。加之,从和平镀锌板厂的资产流转过程分析,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述资产通过李少华、李安华等人的操作,部分移交至华裕李氏公司名下,但不能证明上述资产合法移交至华裕物流公司。且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系2008年6月之后形成,而和平镀锌板厂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于2003年在和平镀锌板厂改制之前就已经存在。因此,华裕物流公司关于其对和平镀锌板厂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享有实体权利,并足以阻却执行措施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华裕物流公司的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裕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616.26元,由华裕物流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华裕物流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佳斌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该公司许才进为华裕物流公司厂房及基础配套工程项目经理”。拟证明:民族建筑公司为华裕物流公司厂房及基础配套工程的施工单位,许才进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粤汉钢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2:《工程决算书》六份。拟证明:华裕物流公司系案涉执行标的的投资主体,并就相关施工内容与民族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粤汉钢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首页加盖了建设单位华裕物流公司和施工单位民族建筑公司的印章,其余部分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也无骑缝章,存在伪造嫌疑,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属于新证据。
证据3: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2019年1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华裕物流公司因支付室内仓库、露天货场改造道路及场坪等工程款,向该行贷款3000万元,支付对象为民族建筑公司。粤汉钢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对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均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在案其他证据对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粤汉钢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华裕物流公司对案涉建筑物是否享有权益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而该焦点问题涉及的建筑物包括“龚家岭地块地上建筑物”和“和平镀锌板厂地块地上建筑物”两部分,本院对上述两地块分别进行评判。
首先,关于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本案各方对华裕李氏公司承租龚家岭地块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华裕李氏公司是否将该地块转租给华裕物流公司以及华裕物流公司是否对该地块上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享有民事权益的事实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华裕物流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龚家岭地块形成转租关系,并实际投资建设了龚家岭地块上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进而证明其对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原审中,华裕物流公司仅提交了其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但未提交与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租期、支付方式相对应的租金支付凭证以及其他合同履行依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原审认定该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华裕物流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就龚家岭地块形成转租关系正确。华裕物流公司在原审中也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但原审亦查明认定,上述证据对应的工程项目系路面、围墙、护坡、给排水等构筑物附属工程,与案涉厂房、仓库等主体建筑物并不一致,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相应的履约依据与上述合同相对应。而华裕物流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只能证明华裕物流公司以仓储扩建的名义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而该借款合同对应的具体工程项目不明,且转账凭证中用途未填写,无法证明与龚家岭地块地上建筑物存在关联。在本院二审期间,华裕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又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因本案原审已查明,华裕物流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对应的工程项目系路面、围墙、护坡、给排水等构筑物附属工程,与案涉厂房、仓库等主体建筑物并不一致,即使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为真实,也不能以此证明华裕物流公司投资建设了案涉厂房、仓库等主体建筑物。而《情况说明》显示华裕物流公司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申请该笔贷款的申请理由,为支付室内仓库露天货场改造道路及场坪等工程款,尚不能证明该笔贷款实际用于案涉厂房、仓库等建筑物的建设。因此,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投资建设了龚家岭地块上的建筑物。故原审认定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华裕物流公司关于“其已提交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未认定华裕物流公司系案涉建(构)筑物实际权利人,属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其次,关于和平镀锌板厂地块上所建建筑物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和平镀锌板厂的全部资产经过改制后已全部移交至总观园公司。总观园公司股东李少华、李安华将上述部分资产以实物作价的方式出资设立了华裕李氏公司。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总观园公司在和平镀锌板厂处置过程中移交的厂房、仓库等不动产已依法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因此,即便华裕物流公司对和平镀锌板厂的相关资产行使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在没有相关权属登记证明的情况下,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裕物流公司系上述资产的实际权利人。而本案也查明,和平镀锌板厂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在和平镀锌板厂2003年改制前就已经存在,华裕物流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形成于2008年6月后,晚于和平镀锌板厂地上建筑物形成时间。而且,对应的工程项目系路面、围墙、护坡、给排水等构筑物附属工程,与案涉厂房、仓库等主体建筑物并不一致,华裕物流公司即使在本案二审期间又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也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为和平镀锌板厂相关资产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原审关于华裕物流公司对和平镀锌板厂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不享有实体权利及不足以阻却执行的事实认定亦无不当,对华裕物流公司主张“其为上述资产的实际权利人”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华裕物流公司主张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武汉市房屋面积调查测丈表》以及武汉市青山区房产测绘站出具的《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可作为认定该公司系上述资产产权人的依据的问题。原审已查明,华裕物流公司、华裕李氏公司以及华裕李氏公司物流仓储分公司均有物流仓储经营项目,而且,部分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还存在重合,华裕物流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而《武汉市房屋面积调查测丈表》《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中记载的产权人为“华裕物流”以及“华裕物流仓储公司”,在华裕物流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记载无法明确指向华裕物流公司,亦不能证明华裕物流公司为上述文件所涉房产的权利人。而且,上述文件均系房产测绘文件,即对房屋进行位置、面积、结构等内容的测定,而对于权属的审核和登记,不属于测绘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原审认定上述测绘资料不能作为认定争议执行标的物权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华裕物流公司主张其对和平镀锌板厂地块上所建建筑物享有权益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审对案涉建筑物能否享有收益权及收益权归属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对执行标的实体权益的认定以及证明标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审理范围主要为“案外人华裕物流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建筑物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华裕物流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原审法院对案涉建(构)筑物采取的查封措施错误、未对执行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等理由,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所以,原审法院仅就华裕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理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经审理后,认定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建筑物的权利人且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据此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华裕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6ec168|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0616.26元,由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p align="right">审判长 李相波</p>
<p align="right">审判员 方芳</p>
<p align="right">审判员 朱燕</p></p>
<p align="right">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p>
<p align="right">法官助理 王鑫</p>
<p align="right">书记员 秦爽</p>
## 案例
###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徐华文、方雨平人文遗迹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
因破坏古迹、建筑群、遗址等人文遗迹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破坏人文遗迹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案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没有鉴定机构对古建筑损坏导致的人文生态资源损失作出鉴定的情况下,经当庭质证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根据。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请求、人文遗迹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人文遗迹自身的社会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其经济条件、对人文遗迹整体性的破坏程度和专家意见等要素,依法酌定人文生态资源损失。 ^03e423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徐华文,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
被告:方雨平,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0)174号起诉书指控徐华文、方雨平等人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金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赣1027刑初8号刑事判决,判决徐华文、方雨平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三个月,并各处罚金1万元。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2日向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人文遗迹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称:2020年4月11日晚上九点多钟,被告徐华文、方雨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金溪县琉璃乡波源村西岸组一门楼偷盗一块“甲第里”石匾,两人在盗窃石匾过程中造成石匾被摔断,后两人将摔断的石匾装上车运回到云山镇。琉璃乡波源村系江西省传统村落,拥有较为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地域文化特色及传统村落风貌。本案“甲第里”门楼属于不可再生的古建筑资源,其系波源村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相应的历史、文化和经济价值。该门楼牌匾被盗窃并被损坏,改变了原有古建筑的风貌,斩断了原有历史文化传承,在一定程度上也加速了古建筑的消亡,损害了其历史、文化和经济价值,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经重庆市工程设计院福建分院评估,“甲第里”门楼修复工程费用为9812元。2020年4月27日晚上,徐华文、方雨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合市镇湖坊村下洋组一门楼偷盗一块“三公旧第”石匾,两人在盗窃石匾过程中造成石匾摔断以及门楼整体性垮塌。后两人将摔断的石匾装上车运回到云山镇。合市镇湖坊村下辖的珊珂村、仲岭村系中国传统村落,湖坊村下洋组与珊珂村、仲岭村在空间距离上较近,历史文化传承和风貌相似,均具有一定的地域文化特色和传统村落风貌。本案案涉的“三公旧第”门楼承载着一定的历史、文化、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对研究金溪县明清古建筑群以及江西农耕文化具有一定的史料参考价值。该门楼牌匾被盗,门楼整体遭到严重损坏,造成了历史、文化及经济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重庆市工程设计院福建分院评估,“三公旧第”门楼修复工程费用为93727.61元。徐华文将两次盗得的石匾卖给黄光春,得款共计2200元。经专家评估,徐华文、方雨平盗窃古建筑构件行为造成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合计为310617元。
被告徐华文、方雨平的盗窃行为,严重损毁被盗门楼的历史、艺术、文化价值,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至今未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诉请:1.两被告承担“甲第里”门楼修复费9812元、“三公旧第”门楼修复费93727.61元,总计103539.61元;2.两被告承担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310617元;3.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共计11200元。
被告徐华文辩称:评估意见非国家文物评估机构或国家文物局备案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出具,专家评估意见科学性不足。徐华文系农民,根本没有意识到文物的不可再生性,其家庭经济困难,应当充分考虑其主观过错程度与经济赔偿能力。请求法院在判决承担修复费后,对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方雨平辩称:方雨平对自己的错误行为造成文化、历史、艺术价值的损毁表示歉意,愿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作修复。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310617元,是精神损失赔偿,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应支持。两位专家不具备出具法定评估鉴定意见的主体资格,出具意见程序不合法,意见缺乏法定数据依据及专业行业性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方雨平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门楼的文化、历史、艺术价值造成巨大损毁,且其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方雨平愿意承担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合计10余万元,其已受到了教育、惩罚。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金溪县琉璃乡波源村系“江西省传统村落”,拥有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2020年4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徐华文、方雨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波源村西岸组一门楼偷盗一块“甲第里”石匾,在盗窃过程中造成石匾掉落摔断。同年4月27日晚上,两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下洋组一门楼偷盗一块“三公旧第”石匾,在盗窃过程中造成石匾摔断以及门楼整体性垮塌。期间,两被告将被摔断的两块石匾装车运到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以2200元出售给他人。两块石匾尚未能追回。
经专业机构评估,“甲第里”门楼修复工程费用为9812元、“三公旧第”门楼修复工程费用为93727.61元。经专家评估,两被告盗窃古建筑构件的行为,造成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共计310617元。
另查明,金溪县系“江西十大文化古县”,拥有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7个、传统村落128个、明清古建筑11633栋,其中,中国传统村落42个、江西省传统村落31个,被誉为“一座没有围墙的古村落博物馆”。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人文遗迹属于我国环境法保护的范畴。传统村落是中国农耕文明留下的宝贵文化遗产,归属于人文遗迹,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重视其生态价值和文化价值的保护。同时,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必须着眼于整体性保护,方能实现传统村落的可持续发展。因破坏古迹、建筑群、遗址等人文遗迹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甲第里”“三公旧第”牌匾及其依存建筑具有浓厚的地域文化特征,且包涵了丰富的历史信息,属于不可再生的文化遗产。
本案系环境资源案件中的生态保护案件。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两被告盗窃行为造成被盗门楼损毁的事实,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案审理重点为:1.检察机关对破坏传统村落行为能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在没有鉴定机构能对古建筑损坏所造成的人文生态资源损失作出鉴定时,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专家意见能否作为证据采信。3.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对此,评述如下:
一、关于检察机关对破坏传统村落行为能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
金溪县琉璃乡波源村系“江西省传统村落”,拥有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甲第里”门楼属于不可再生的古建筑资源,该门楼牌匾被盗及损坏,改变了原有古建筑风貌,斩断了原有历史文化传承。金溪县合市镇湖坊村下洋组与“中国传统村落”珊珂村、仲岭村距离相近,具备地域文化特色及传统村落风貌。“三公旧第”门楼承载着一定的历史、文化、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对研究当地明清古建筑群以及江西农耕文化具有一定的史料参考价值。法院认为,人文遗迹属于文化遗产,虽然文化遗产属于精神文明范畴,但都是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来体现。传统村落即属于有形文化遗产与无形文化遗产的综合体。上述门楼牌匾被盗及损坏,严重损毁被盗门楼的生态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所造成的损失既包含具有直观性和直接性的直接经济损失即门楼牌匾修复费用,也包含具有无形性的生态和人文价值损失,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涉及生态资源的公共利益保护,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关于在没有鉴定机构能对古建筑损坏所造成的人文生态资源损失作出鉴定时,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专家意见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
本案因无鉴定机构可以对人文生态资源损失进行鉴定,委托两名专家出具了《专家评估意见》。经查,两名专家分别为:抚州市文物保护中心副研究馆员丁潮康,抚州市博物馆副研究馆员程小辉,均系文博类专家,具有文博领域专业知识,且长期从事文物保护领域研究,具有对古建筑损坏所造成人文生态资源损害等专门性问题进行评价的能力,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两名专家接受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委托,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并查阅资料,经充分讨论、分析,从人文生态环境角度对古建筑损坏所造成的功能损害给出了明确的专业意见,并以专家身份出庭接受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院认为,《专家评估意见》的出具主体、形成程序均合法,两名专家出具的意见,经过充分讨论、分析,结论明确,且经庭审质证,具备合法性、科学性,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关于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
本案门楼牌匾被盗的同时造成其本身依附的建筑损坏,经具有文物工程设计资质的重庆市工程设计院福建分院对两块牌匾依存建筑所做的修复设计,“甲第里”门楼修复预算为9812元,“三公旧第”门楼修复预算为93727.61元。法院认为,上述修复工程费用系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所做的评估意见,且两被告对该修复费用并无异议,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要求两被告承担“甲第里”门楼修复费9812元、“三公旧第”门楼修复费93727.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对人文生态资源损失的确定。法院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实质上是要求两被告承担所造成的人文生态资源损失,既包含了服务功能损失,也应包含永久性功能损失。故法院界定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为人文生态资源损失。案涉“甲第里”“三公旧第”牌匾及其依存建筑具有浓厚的地域文化特征,且包涵了丰富的历史信息,属于不可再生的文化遗产。虽然被盗牌匾及被破坏的门楼建筑可以依照原貌进行修复,但被盗牌匾的原物已难以追回,而且经过修复后的门楼及牌匾的人文生态价值相较原物价值必有贬损,原生态的古村落传统风貌的完整性和传统村落历史文化的传承功能已不可逆地遭到破坏,对当地人文生态资源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严重影响了当地人民群众的人文情怀、历史情感,这种无形的损失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综合考虑金溪县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甲第里”石匾所在地波源村系“江西省传统村落”、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其家庭经济条件、对传统村落整体性的破坏程度以及专家依据专业知识出具的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310617元的意见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酌定两被告承担因破坏人文生态资源所造成的损失为300000元。鉴定和评估费用共计11200元,应由两被告一并承担。
人文遗迹承载灿烂文明,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金溪县作为“江西十大文化古县”,拥有众多的传统村落和古建筑。本案的审判,既是对两被告所做行为的否定评价,也是对广大公众人文生态资源权益遭受损害的填补,更在于警示、教育、唤起全体社会成员人文生态资源保护意识,增强保护传统村落风貌和古建筑等不可再生文化遗产的自觉性,更好地留住历史传承,留住美丽乡愁。
据此,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21年12月3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华文、方雨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甲第里”门楼修复费用9812元、“三公旧第”门楼修复费用93727.61元,合计修复费用103539.61元;
二、被告徐华文、方雨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人文生态资源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徐华文、方雨平承担鉴定及评估费用11200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姜某某、孟某某与乔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裁判摘要】**
在申请变更监护人、变更抚养关系等需要确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监管责任的案件中,如监护人因年龄、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财产监管能力不足,或者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存在冲突等情况,造成监护人无法有效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可能造成其财产利益受损的,为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原则,经监护人与第三方协商一致并听取被监护人意见,经法院审查认定,可将被监护人财产委托第三方监管。 ^199bbd
申请人:姜某某,女,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申请人:孟某某,男,194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乔某甲,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与被申请人乔某甲因申请变更监护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称:被监护人乔某乙系两申请人的外孙女,乔某乙的母亲孟某于2010年9月3日病故,父亲乔某丙于2012年7月23日病故,乔某乙成为了孤儿。2012年10月10日经过亲属协商,上海市新华路街道人民居民委员会指定由乔某乙的叔叔乔某甲担任监护人。乔某乙已就读初三,有自己的判断能力,现在乔某乙本人要求两申请人担任监护人,两申请人尊重乔某乙的本人意愿,希望担任乔某乙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乔某甲表示同意变更监护人,乔某乙现已长大,尊重其本人意愿。同时,将乔某乙本人的相关身份资料、乔某乙动迁分得的房产资料、银行存折等一并移交给乔某乙(两申请人同时签收)。并表示经过结算,在其处还有属于乔某乙的300000元钱款,希望由案外人韩某某代为监管,该款不到万不得已不要动用。乔某甲另希望乔某乙能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清明等重大节日能去祭扫自己的父母,尽到一个女儿的责任。在乔某乙遇到困难时,乔家的亲属也愿意帮助她。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两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系夫妻关系,两申请人系被监护人乔某乙的外祖父母。乔某乙于2002年5月15日出生,其母亲孟某于2010年9月3日病故,父亲乔某丙于2012年7月23日病故。经亲属间协商,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街道人民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指定被申请人乔某甲(系乔某乙叔叔)担任监护人。2012年10月起,乔某乙随乔某甲共同生活,直至2016年7月。2016年8月起,乔某乙随两申请人共同生活。
庭审中,被监护人乔某乙本人到庭,表示其愿意随两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共同生活。
两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与被申请人乔某甲在庭审中对被监护人乔某乙的经济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乔某甲将300000元交付给乔某乙,就此结清。
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与被申请人乔某甲一致表示,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希望属于被监护人乔某乙的300000元钱款由双方共同信任的案外人韩某某代为监管。
法院对被监护人乔某乙进行了心理观护。根据社会观护员出具的心理观护报告,乔某乙身体健康,但性格较弱,其已走出父母早逝的阴影。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与被申请人乔某甲之间的争执让乔某乙心灵受到不小冲击,望各方亲属能看在乔某乙年纪尚小、失去父母的情况下,减少争执,尽可能在乔某乙成长之路上给予帮助。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现被监护人乔某乙的父母皆已过世,居民委员会指定了被申请人乔某甲成为乔某乙的监护人,乔某甲尽到了监护责任。然乔某乙在生活中难免与乔某甲的亲属产生矛盾,其本人希望由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担任监护人,现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财产监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义务。乔某甲作为原监护人出于保护乔某乙合法权益出发,提议由可信任的案外人暂时保管乔某乙的银行卡,符合情理。案外人韩某某也愿意承担监管义务,考虑到两申请人文化水平有限,年岁已高,乔某乙也系未成年,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案涉钱款系已离世的父母留给乔某乙的最后财产,确需慎重保管和处理,本案两申请人亦同意将乔某乙钱款交由韩某某监管。综合本案案情和现实生活中的情况,法院具体考量如下。
首先,在我国将被监护人财产交第三方监管是有法律依据的。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财产形式的多样化、财产关系的复杂化、经济行为的丰富化对财产监护能力提出更高要求。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以及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职责作了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被监护人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其次,关于第三方资质的问题。监管被监护人财产的主体范围可以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亲朋好友等合适成年人,或是公证机关,或是妇联、关工委、居民(村)委员会、民政等公益组织。本案中,两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和被申请人乔某甲共同选定由被监护人乔某乙的表舅韩某某担任财产监管人。法院在听取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的基础上,听取了案外人韩某某本人意见,其表示乔某乙系孤儿,愿意承担监管责任,由其保管该款项的银行卡或存折。法院还委托社会观护员调查韩某某的经济状况、社会表现、有无不良记录等各方面情况,确保韩某某确实具有监管乔某乙财产的能力,并会为了乔某乙的利益最大化管理其财产。
再次,为保证未成年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法院还详细解释并听取了被监护人乔某乙对财产监管方式的意见。乔某乙表示对由表舅韩某某担任财产监管人无异议,没有抵触心理。
最后,在各方面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法院组织两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被申请人乔某甲和案外人韩某某在法官见证下,签订了书面监管协议,明确了财产清单、监管方式、监管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由法院审核确认,以此规范财产监管人的行为,保障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得到最好管理和维护。
法院还指出,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义务。财产监管是为防止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相冲突下,监护人无法合理有效管理未成年人财产并损害未成年人财产利益或者监护人出于自身管理财产能力等因素,自愿将未成年人财产交由他人代为监管。财产监管人并非未成年人财产的所有权人,财产监管人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益,未成年人或者监护人可以追究财产监管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12日判决如下:
一、被监护人乔某乙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
二、被申请人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300000元交付给被监护人乔某乙,该款的银行卡(存折)在乔某乙18周岁前由财产监管人韩某某负责代为保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车函倩诉连云港亲亲袋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商场商铺承租人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或歇业后,主动与消费者联系退费等事宜,且不存在经营者下落不明导致消费者无法找到交易对象、亦不存在租赁主体不清导致消费者无法区分交易对象的情形,消费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为依据,主张商场作为商铺出租人与商铺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402fc
原告:车函倩,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被告:连云港亲亲袋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
法定代表人:晏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
法定代表人:楼晓君,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英启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车函倩因与被告连云港亲亲袋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袋鼠公司)、连云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北京英启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启迪公司)发生侵权责任纠纷,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车函倩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袋鼠公司签订了早教合同,在合同没有到期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撤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和痛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退还原告未授课程学费11224元,三倍赔偿金33673元,共计44897元。
被告袋鼠公司辩称:1.确认与原告车函倩之间存在早期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并就袋鼠公司因经营状况严重困难,致使公司停业,并导致公司无力为学员提供服务,给原告带来困扰的情况,表示歉意。但对原告的两项诉求均不认可。根据袋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具体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的实际剩余课时费为781元(12500元÷12个月÷8课时×剩余6课时),不是1122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原告购买的课时总数为90节课时;总价为14400元;会员类型为:年卡,期限12个月。协议中还约定了合同期限内学员上课的时段及频次为一周两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学员应在协议规定期间内完成所有课程,袋鼠公司未收到学员请假通知的,视为学员自动放弃该节课程。2.本案诉争事项应适用合同法,而非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应为接受早教的学员儿童。本案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前提,无论是合同的签订还是合同的具体履行,袋鼠公司均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着合同的各项条款,不存在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欺诈的情况。即使在袋鼠公司陷入困境后仍在四处借钱努力退还客户剩余课时费,并积极与多数学员家长达成了善后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系原告车函倩与被告袋鼠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与苏宁公司没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与袋鼠公司签订教育培训合同,购买袋鼠公司提供的教育服务,原告相应的款项是直接进入袋鼠公司的指定账户,享受的优惠政策也是袋鼠公司单方向原告提供。现由于袋鼠公司单方面撤离导致原告与袋鼠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与苏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苏宁公司对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苏宁公司与袋鼠公司之间为商铺租赁关系,苏宁公司不参与袋鼠公司的经营活动,苏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苏宁公司与袋鼠公司仅为商铺租赁关系,苏宁公司对袋鼠公司自身的商业经营活动没有管理权,也不存在管理义务,苏宁公司不能介入袋鼠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所以苏宁公司对袋鼠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袋鼠公司与苏宁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授予苏宁公司作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即袋鼠公司享有监管的权力,苏宁公司对袋鼠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管理的权限和职责,袋鼠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独立于苏宁公司的经营行为,原告主张的要求苏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苏宁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管理义务,袋鼠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苏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商铺的出租方,苏宁公司在与袋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书面要求袋鼠公司在开业之日起在店铺内亮照经营,将相关主体及经营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及相关证照等)等证件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且袋鼠公司也取得了工商经营相关证照,合法开业经营,苏宁公司已经尽到对袋鼠公司的应尽的管理义务,因此苏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是单独支付预付款给袋鼠公司,双方单独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这些行为与苏宁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苏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启迪公司辩称:英启迪公司与被告袋鼠公司之间是独立的法人关系,是商标授权经营关系,再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英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4年6月,晏斌从被告英启迪公司取得被告袋鼠公司品牌特许经营权。2014年7月,晏斌与被告苏宁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2014年8月29日,晏斌取得袋鼠公司营业执照(自然人独资,晏斌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第四季度,袋鼠公司开始营业。车函倩等人均与袋鼠公司签订会员协议,其子女在袋鼠公司接受早教服务。2018年初,袋鼠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2018年3月23日,袋鼠公司向苏宁公司申请延期支付租金,苏宁公司回绝。2018年4月14日,袋鼠公司向苏宁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018年4月16日,袋鼠公司正式停业,并在店铺张贴告示:由于经营状况变化,本中心暂时停止营业,我们为因此给您带来的不便深感抱歉,合同期内的会员家长我们会与您及时联系办理退款手续。由于车函倩与袋鼠公司就剩余课时存在较大争议,经消费者协会调解不成诉至一审法院。袋鼠公司在应诉时称应苏宁公司要求,清场时刷课系统已经处理,无法提供刷课记录,要求按照剩余合同期限计算剩余课时(已经过的合同期限视为车函倩已全部正常上课)。
再查明,2017年5月6日,原告车函倩与被告袋鼠公司签订会员协议,约定课时96节,赠送2节课,定价14400元(实际交纳12500元),起始日2017年5月6日,到期日2018年5月6日,上课时段为周中周末,上课频次为一周两次。车函倩的刷课小票未予以保存,但车函倩陈述其剩余课时为88节。
会员协议内容:会员协议背面为格式条款,其中特别声明: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袋鼠公司)将向甲方(车函倩)提供会员卡一张,会员系统会登记会员的课时情况,上课时甲方务必携带会员卡并交乙方前台登记刷卡,该会员卡的使用方式为一节课刷卡一次,会员卡性质包括服务期限、每周上课频次、每周上课时段(周中/周末),在会员合同服务期限内课次消耗与卡类有效期两者任意一种完成,均视同乙方完成对甲方的服务,甲方可通过续费为孩子获得下一个阶段课程体验。
另附《合同重要信息》,主要为上课守则。签到:到达中心以后,请先至前台使用会员卡签到,做好刷课的手续。请假: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来上课,请家长至少提前一天致电中心请假,若中心未收到任何请假通知,视为家长自动放弃本节课程,系统将自动扣课。补课:家长可随时和顾问联系并提前确定补课时间,连续3周以上的请假,需在中心前台办理书面停课请假手续……会员必须在协议规定期内完成所有课程(包括补课和赠送的课时),一旦课程有效期截止,未结束课时将自动取消。
又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苏宁公司(甲方)与晏斌(乙方袋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苏宁广场第3层第304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60个月(2014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自该商铺开业日起计算。第三条商铺用途:3.1该商铺仅供用于经营袋鼠公司,类别为儿童早教。3.2乙方如拟将该商铺用于本合同约定之外的经营活动或用途,应经甲方书面同意。3.4乙方在该商铺内应合法经营,……并保证甲方不因乙方在该商铺内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或其他行为而受到任何第三方的投诉、索赔或遭受其他损失、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及责任的(含甲方为解决纠纷支付的各项费用),乙方应予以承担并负责赔偿。
第四条租金、费用及支付方式:4.2.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118625元,该租赁保证金不是乙方预付的租金、物业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仅是乙方履行本合同、全部附件及各项管理制度约定义务的保证。4.2.3……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乙方拖欠的租金、物业服务费、其他费用、乙方应承担的赔偿、违约金、甲方代乙方承担的赔偿等。……4.2.4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甲方应于以下条件经甲方确认全部满足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租赁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共7个条件),其中第5个条件为:乙方发放的以该商铺为经营场所或其他与该商铺有关的会员卡、预付款类卡及类似卡片、资格证件的退还以及退费问题已经完成,被投诉等售后服务问题已经解决(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证明文件);第6个条件:乙方与甲方及/或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如有)已妥善解决,且无纠纷(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甲方认可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经营条款9.1乙方应于甲方确定的时间正常营业。乙方应服从甲方对苏宁广场营业时间的安排,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于营业时间内无故停止、暂停营业、撤离派驻人员或商品。9.3乙方应遵守甲方对苏宁广场进行的推广活动及时间安排。9.4乙方应独立承担因利用该商铺进行经营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如因乙方经营行为引起消费者直接向甲方提出修理、更换、退货或其他正当合理的要求时乙方应积极妥善处理。否则,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况,直接做出修理、更换、退货或其他合理的决定,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若因此导致甲方遭受损失时,乙方应负责赔偿。
被告袋鼠公司经营困难,无资金继续缴纳被告苏宁公司的租金及物业费,无法继续履行上述租赁合同。2018年4月14日,袋鼠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英启迪公司与晏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许可晏斌在连云港市海州区58号苏宁广场投资设立加盟店,并授予被告袋鼠公司(特色课程)特许经营权,合同有效期五年,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特许经营费为24万元,年度特许经营费为第一年8万元、第二年8万元、第三年10万元、第四年10万元、第五年12万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剩余课时费如何计算,被告袋鼠公司是否构成欺诈;2.被告苏宁公司、英启迪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预付款消费,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五千元。预付卡不得设定有效期。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经营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做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车函倩与被告袋鼠公司存在早期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袋鼠公司经营不善致使公司停业,袋鼠公司应当承担退还原告剩余课时费的责任。
关于剩余课时费的计算问题。首先,因为被告袋鼠公司掌握刷课系统,完全有能力举证证明剩余课时,而原告车函倩持有的刷课小票难以保存,消费者丢失也属正常。现袋鼠公司拒不提供刷课系统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同期在袋鼠公司上课的朱某某、韩某等人提供的刷课小票看,课时并未按照会员协议约定计算,而是以实际上课次数计算,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变更。第三,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于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自认剩余88课时的主张,经计算,原告剩余课时费为11224元(12500元÷98课时×剩余88课时)。
关于被告袋鼠公司是否构成欺诈问题。袋鼠公司因经营不善致使公司停业,停业后积极与原告车函倩协商退款事宜,因双方对剩余课时存在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袋鼠公司并无欺诈行为,对原告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苏宁公司、英启迪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车函倩有权要求苏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苏宁公司将位于苏宁广场第3层第30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袋鼠公司使用,用于经营儿童早教中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双方不是简单的房屋租赁关系,苏宁公司对于袋鼠公司营业时间、商铺用途、消费投诉等方面都有限制性规定。苏宁公司的管理较一般的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更为严格。该经营场地相对独立,与其他客户相对隔离,经营形式符合柜台租赁的特征。苏宁公司应认定为“柜台的出租者”。其次,袋鼠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苏宁公司已将涉案商铺收回。再者,袋鼠公司向苏宁公司缴纳保证金118625元,该保证金仅是袋鼠公司履行合同、全部附件及各项管理制度约定义务的保证。苏宁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袋鼠公司拖欠的租金、物业服务费、其他费用、袋鼠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违约金、苏宁公司代乙方承担的赔偿等。综上,苏宁公司作为出租者,其在市场的管理经营过程中获得了经济收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租者应在一定情形下承担一定的责任风险,其也预见到消费者与袋鼠公司发生纠纷时可能直接向其投诉,消费者选择到袋鼠公司进行预付款消费,也部分基于对苏宁广场的信任,故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和立场出发,苏宁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宁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袋鼠公司进行追偿。对于苏宁公司提出的袋鼠公司与苏宁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袋鼠公司与英启迪公司是品牌特许加盟关系,双方系独立的法人,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英启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连云港亲亲袋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函倩剩余课时费11224元;
二、被告连云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连云港亲亲袋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车函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袋鼠公司、苏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袋鼠公司上诉称:1.根据合同的约定,截止袋鼠公司停业时即2018年4月16日,被上诉人车函倩的剩余课时为6节课,应退金额为12500元除以12个月(有效期),再除以8课时/月,再乘以6(剩余课时数)合计为781元。2.车函倩主张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诉争事实,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服务纠纷,不属于生活消费领域。如果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应该是接受早教的儿童,而不是家长作为原告。3.袋鼠公司在2019年1月份收到了一审法院十多份判决,均确认相关纠纷属于教育合同培训纠纷,亦明确引用了合同法,本案结果却与之前的多起案件截然不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苏宁公司辩称:本案纠纷系上诉人袋鼠公司与被上诉人车函倩之间的商业行为,与苏宁公司无关,苏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车函倩辩称:本案教育培训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袋鼠公司应当将所有的课程培训完毕,但事实上袋鼠公司在没有告知车函倩的情况下,突然将店铺关闭,搬离店内物品,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车函倩造成经济及时间上的损失。袋鼠公司涉嫌欺诈,应支付车函倩未授课时费的三倍违约金。袋鼠公司的电脑系统保存有完整的上课记录,但其拒不提供,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苏宁公司上诉称:1.苏宁公司与上诉人袋鼠公司之间属于房屋租赁关系,并非柜台租赁关系。其一,涉案商铺套内面积达650平方米,与其他商铺相互独立、隔断封闭经营,且悬挂、摆放其经营的品牌和企业名称。其二,苏宁公司仅向袋鼠公司提供商铺并收取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袋鼠公司自行装饰装修,负担水电等费用,独立经营。苏宁公司对袋鼠公司的经营活动完全不参与,不具有支配和控制权。其三,苏宁公司作为出租方,对广场内所有承租商户的卫生、物业、开业时间等进行管理,系日常的公共管理,并非对袋鼠公司进行实质管理。其四,袋鼠公司用自己的品牌和影响力对外展示经营能力,与消费者形成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车函倩非常清楚交易的对象和品牌,并直接向袋鼠公司付费,双方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与苏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袋鼠公司停止经营后,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苏宁公司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与袋鼠公司及时解约,系苏宁公司正当处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苏宁公司向袋鼠公司收取的保证金,用于担保袋鼠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给其造成损失时的赔偿,包括欠付租金、违约金等,系民事合同常见的履约担保方式,而非苏宁公司的收益,更不能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况且保证金不足以抵扣苏宁公司的损失。3.车函倩独立地与袋鼠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车函倩享受的优惠政策也是袋鼠公司提供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应由袋鼠公司承担,与苏宁公司无关。根据一审判决的逻辑,对商业广场的经营者(出租方)极不公平,增加了交易成本,阻碍了市场的发展,赋予了出租方不应该承担的义务,不利于行业的发展。4.一审法院就相同案件前期做出了判决且已经生效,这些判决均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苏宁公司不承担责任。5.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英启迪公司与袋鼠公司之间为特许加盟关系,英启迪公司有义务对袋鼠公司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并在袋鼠公司拒不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上诉人袋鼠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苏宁公司的上诉意见,苏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袋鼠公司在营业期间均是以袋鼠公司作为主体对外经营,苏宁公司是合同履行的案外人,对袋鼠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被上诉人车函倩辩称:当事人之所以去上诉人苏宁公司和上诉人袋鼠公司签订早教合同,就是因为苏宁公司巨大的品牌价值,其有理由相信所有入驻苏宁广场的商家都是经过苏宁广场的严格审核,是对苏宁品牌的信赖,相信入驻商家的实力也是与苏宁广场的实力相匹配,与路边商铺不同。苏宁广场的入驻商家都是各行业的佼佼者,而且苏宁公司对入驻的商家有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苏宁公司对袋鼠公司的营业时间、商务运作、消费投诉等都有限制性规定,苏宁公司的管理较一般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更为严格。本案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故苏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英启迪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英启迪公司与上诉人袋鼠公司之间是商标授权的特许经营关系,不参与袋鼠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只是提供早教的教学方法,一审判决英启迪公司不承担责任合法合理。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车函倩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剩余课时费如何计算;2.本案能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苏宁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亲亲袋鼠国际早教连云港中心会员协议》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车函倩系会员,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协议约定,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第二,一审考虑到车函倩与上诉人袋鼠公司对于剩余课时费的举证能力,结合同期上课的学员刷课小票,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关于退款的规定,从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已作变更,支持车函倩关于剩余课时为88节课、剩余课时费为11224元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予以认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认为,上诉人苏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苏宁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案的合同双方为被上诉人车函倩与上诉人袋鼠公司,袋鼠公司系自主品牌,自己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并收取教育培训费用,苏宁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消费者对自己的交易对象是袋鼠公司应当是清楚明知的,不存在因标识不全而产生混淆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车函倩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的相对方袋鼠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苏宁公司无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第二,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在商品展销会结束后消费者无法找到其具体的交易对象,或商场租赁柜台主体不清导致消费者无法区分交易对象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而要求主办方和出租方承担责任,给予消费者的一种保护。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应无限扩大,应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即只有在展销会结束后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经营者下落不明,消费者找不到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主办方和出租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袋鼠公司在经营不善关门歇业后,主动与消费者联系后续退费事宜,不存在联系不上或拒绝退费等情形,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第三,苏宁公司虽然对袋鼠公司进行管理,但该管理行为只是商场自身的正常经营管理,并没有参与袋鼠公司的经营管理,苏宁公司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性质是为了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并非为替代处理纠纷而预先收取。合同中并未约定苏宁公司全权替代处理消费者纠纷,收取租赁保证金的行为与袋鼠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要求苏宁公司承担因袋鼠公司自身经营行为而产生的风险责任。
综上,上诉人袋鼠公司关于本案诉讼主体以及剩余课时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苏宁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连云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