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7期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 ## 裁判文书选登 ###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部分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 对于上诉请求和调解书中并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经审查与调解书不相冲突也未损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a8ef5f **<p align="center"><big>最高人民法院<br>民 事 判 决 书</big></p>** <p align="right">(2021)最高法民终479号</p>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必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龙,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1013号。 法定代表人:叶颂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林,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闽,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77号A座1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肖珣,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傅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原审被告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良公司)、陈斐、肖珣、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神州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必闻、邓海龙,被上诉人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林、刘锡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数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对神州数码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即神州数码公司不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及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由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凯良公司、陈斐、肖珣、天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刑事司法程序处理。一审法院未依法移送,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判令神州数码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及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凯良公司已经偿还的30823841.64元不属于偿还本案欠款,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四)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存在诸多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未判令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五)一审判决判令凯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后,又同时判令神州数码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 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辩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神州数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应驳回神州数码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凯良公司偿还银行承兑垫款84402787.4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算至2019年1月7日为9791589.98元。利息、罚息以84402787.42元为基数,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判令神州数码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凯良公司应付银行承兑垫款84402787.42元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1月7日为3916635.99元。违约金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判令陈斐、肖珣、天际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凯良公司应付银行承兑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凯良公司、神州数码公司、陈斐、肖珣、天际公司承担律师费等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凯良公司、神州数码公司、陈斐、肖珣、天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8日,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凯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分洪支授字第1610504号”的《授信协议》,约定:1.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凯良公司提供11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循环授信额度100000000元、一次性授信额度11000000元。2.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3.综合授信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保兑仓模式)壹亿元(敞口),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保兑仓模式)为循环授信额度,项下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银承保证金不低于20%。2017年4月10日,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凯良公司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江银南分洪支授字第1720816号”的《授信协议》,约定了授信额度、授信期间等。 2016年3月,神州数码公司作为甲方(供货商),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作为乙方,凯良公司作为丙方(购货商),共同签订了《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1.神州数码公司与凯良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由凯良公司购买神州数码公司的货物;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凯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分洪支授字第1610504号”的融资授信协议,由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凯良公司提供融资授信额度。2.三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为凯良公司承兑以神州数码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另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凯良公司申请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承兑时,应当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缴存首笔保证金,首笔保证金最低不少于《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比例。3.在凯良公司向其在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或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提前清偿部分融资授信款项本息的情况下,凯良公司填写《提货申请书》,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提出提取购销协议项下货物的申请。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核对凯良公司缴存的保证金或清偿的融资授信贷款本金数额(即清偿应付利息后的余额)与《提货申请书》中的提货金额相符后,根据前述款项的数额向神州数码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神州数码公司收到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后,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发出《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同时按照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的通知金额向凯良公司发货。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是神州数码公司向凯良公司发货的唯一凭证。神州数码公司保证其向凯良公司发出的全部货物均只凭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开具的《发货通知书》,并严格按照《发货通知书》的内容发货,其累计实际发货金额不能超过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累计通知发货金额。若神州数码公司未按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所规定的金额发货,超出部分不得计入本协议约定的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神州数码公司和凯良公司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无关,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对神州数码公司、凯良公司双方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凯良公司收到神州数码公司的发货后,应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出具《货物收到告知函》。三方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和操作本协议项下的业务。三方在业务发生前预留印章样本,业务办理过程中,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提货申请书》、《发货通知书》、《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货物收到告知函》等文件后,应认真核对印章是否与预留样本相符,并对核对结果负责。4.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天,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即神州数码公司仅根据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计算,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票面金额时,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神州数码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神州数码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指定的银行账户。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的退款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神州数码公司。如果神州数码公司没有按时退款,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神州数码公司追索上述款项,神州数码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凯良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应无条件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时,若神州数码公司未将差额款项退还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且凯良公司未补足保证金,致使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垫款/凯良公司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借款逾期,则凯良公司应按照相应的银行承兑协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支付垫款/逾期罚息。5.神州数码公司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神州数码公司声明并保证其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退回差额款项是无条件的。6.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包括声明和保证条款)均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对于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上述协议到期后,三方于2017年3月又新签订了《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 2016年3月28日,肖珣、陈斐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分洪支高保字第1610504-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斐、肖珣为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凯良公司在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4月10日,肖珣、陈斐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重新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分洪支高保字第1720816-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斐、肖珣为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凯良公司在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壹亿零捌佰万元整。其他约定与2016年《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神州数码公司、凯良公司按照《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保兑仓交易模式进行交易。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31日,凯良公司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共计提交92份《提货申请书》,申请提货金额合计312339000元;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神州数码公司共计发出92份《发货通知书》,发货金额共计312339000元;神州数码公司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共计发出89份《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确认发货金额共计312339000元;凯良公司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共计提交89份《货物收到告知函》,确认收货金额合计312339000元。截至2018年2月,共计105份《提货申请书》、105份《发货通知书》和102份《货物收到告知函》载明的货物金额均为340017964.13元,各方凭证载明的货物金额、数量和种类完全等同。同时,凯良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共计签订110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收取了凯良公司每笔汇票票面金额20%的保证金,并据此开具并承兑了以凯良公司为出票人,以神州数码公司为收款人的134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43809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江西银行洪城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余额共计为84402787.42元,与其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41份《江西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凭证》所载明的垫款总金额一致。 在凯良公司未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按期补足银行承兑敞口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18日,向神州数码公司共计发出49份《退款通知书》,均要求神州数码公司按照《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发货通知书》载明的累计发货金额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差额款项退回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神州数码公司在2018年3月29日回函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称,根据截至2018年3月的对账结果,神州数码公司已收承兑汇票金额438090000元,项下的全部货物已发货完成,并不存在已收承兑汇票未发货的情况,故没有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退款的事实及合同依据。相反,截至2018年3月28日,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尚欠金额为45600561.71元的《发货通知书》,未按约定在发货后四个月内补发神州数码公司。为此,神州数码公司希望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审慎核实相关情况,撤回前述《退款通知书》中的退款要求,并尽快将上述应补发的《发货通知书》发送神州数码公司。 2018年8月,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两次发出《催告函》称,凯良公司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偿还银承垫款92702805.24元、罚息、违约金等。神州数码公司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对凯良公司所欠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的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金。陈斐、肖珣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对凯良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凯良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签订的110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约定: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凯良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且不需通知凯良公司另签订借款合同。按此约定,截至2019年1月7日,凯良公司应承担每笔未清偿垫款的利息、罚息共计9791589.98元。同时,按照《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截至2019年1月7日,神州数码公司应承担每笔未清偿垫款的违约金共计3916635.99元。 还查明,2018年12月11日,天际公司股东(出资人)决议:同意天际公司为债务人凯良公司向债权人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84402787.42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凯良公司、天际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签订《担保协议书》,天际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昌洪支高保字第17208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为追索债权,与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9年1月21日,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350000元,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向凯良公司提供融资的义务,但凯良公司违反约定,未能在汇票到期前交付全部票据款,导致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垫付票据款84402787.42元;凯良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交易模式为保兑仓交易,即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承兑并将汇票交付神州数码公司后,已完成《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 根据《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神州数码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指定的账户。如果神州数码公司没有按时退款,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神州数码公司追索该款项,要求神州数码公司对垫款的差额承担退款责任。神州数码公司未按时退款,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陈斐、肖珣、天际公司分别在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凯良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上述担保人均应对凯良公司应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有关各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凯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4402787.4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9791589.98元(截至2019年1月7日),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后续的利息;二、神州数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凯良公司应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4402787.42元,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并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支付违约金3916635.99元(截至2019年1月7日),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三、陈斐、肖珣、天际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凯良公司应付银行承兑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凯良公司追偿;四、凯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2355.0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577355.07元,由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负担6000元,由神州数码公司、凯良公司、陈斐、肖珣、天际公司共同负担571355.07元。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神州数码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被告凯良公司、陈斐、肖珣、天际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仅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在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可以在与调解书不冲突,也不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涉及神州数码公司所承担的差额退款责任以及违约金。各方当事人中,仅有神州数码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有关神州数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合法传唤,各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参加本案调解。经本院调解,神州数码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本院出具调解书。经本院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并不冲突。而且,对于神州数码公司依照调解书支付的款项,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在调解书中明确承诺不依据本判决重复执行。神州数码公司依照调解书支付的本金,在根据本判决书计算利息时也应相应予以扣除。故对神州数码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另行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应依法视为撤销。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的其余一审判项,本院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20号民事判决视为撤销,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按照本院(2021)最高法民终479-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 二、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4402787.4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9791589.98元(截至2019年1月7日),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后续的利息; 三、陈斐、肖珣、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项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应付银行承兑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127.5元,由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32355.0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577355.07元,由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负担6000元,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陈斐、肖珣、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135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p align="right">审 判 长  杜 微 科</p> <p align="right">审 判 员  汪   军</p> <p align="right">审 判 员  薛 贵 忠</p> <p align="right">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p> <p align="right">法 官 助 理  杨 航 光</p> <p align="right">书 记 员  李   璐</p> ## 案例 ### 上海笛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 **【裁判摘要】**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的主要职责在于查明事故情况、认定事故责任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成员参与事故调查属于职务行为,为维护事故调查的客观公正,调查组成员所在行政机关与事故调查结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该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均应当回避。 ^7f2f84 原告:上海笛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 法定代表人:王沪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该区区长。 原告上海笛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爱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浦府安〔2019〕16号《关于〈上海笛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1.19”车辆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笛爱公司诉称,《上海笛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1.19”车辆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的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均有误,且事故调查组组成不合法。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建设方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江镇政府),总包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建公司),分包单位为上海元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迅公司),监理单位为上海申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筑监理公司)。上述单位对涉案工程工地均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但在事发时,上述单位均无人员在现场,应当分别承担责任。笛爱公司只是元迅公司的供货商,对施工工地不具有安全管理义务。笛爱公司与死者王启才之间仅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根据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事故车辆属于上海鸿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渐公司)所有,笛爱公司委托鸿渐公司运输货物。笛爱公司作为托运人对承运人王启才并无安全管理职责,且事故发生时,王启才并非为原告运输货物,而是为他人运输货物。2.事故调查组组成不合法。首先,张江镇政府应当回避。张江镇政府作为发包方本身就具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是,张江镇政府事故调查过程中又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参与调查,影响本案的调查和处理。其次,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没有在签到单上签字就代表其没有参与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缺少必要的组成人员。综上,被诉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其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事故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批复,主体适格,合法有效;事故调查处理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笛爱公司将人行道砖运输业务委托发包给案外人王启才的行为违法。王启才系在履行原告委托发包的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对王启才的运输装卸作业具有不可推卸的安全管理义务。关于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安全事故条例》没有规定回避的情形,张江镇政府作为属地人民政府参与事故调查组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全事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事故调查组成员的组成,因为机构职能调整,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职能调整到了监察委员会,所以,事故调查组邀请了监察机关派员参加,但不在名单上签字。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是张江镇政府,总包单位为浦建公司,分包单位为元迅公司,监理单位为申筑监理公司。祎晨公司是元迅公司道路石材铺设供货单位。祎晨公司将人行道砖转由原告笛爱公司向元迅公司提供。笛爱公司委托王启才运输涉案工程工地货物,并与王启才结算货物运输款。2018年11月19日13时10分左右,王启才将前几天停放在涉案工程工地上的叉车,通过自制铁架斜坡从地面往货车厢板倒车,东侧支撑承受不住叉车重量,变形断裂,叉车失去重心侧翻将王启才压在了叉车下。现场工友见状后,立刻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场后,确认王启才已死亡。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委托原浦东安监局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特种设备事故除外)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后,原浦东安监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镇政府等政府及部门组成调查组赴现场调查取证,拟写了《事故调查报告》。2019年1月25日,调查组人员讨论通过《事故调查报告》,原浦东安监局于2019年2月12日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被告,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被诉批复,并于2019年3月13日将《事故调查报告》及被诉批复送达原告笛爱公司。原告不服被诉批复中对事故发生原因和责任的认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江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是否可以作为属地人民政府成为事故调查组的成员。 根据《安全事故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对此,法院认为,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还包括程序公正。本案中,张江镇政府既是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同时也是涉诉事故调查报告所查明的新建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张江镇政府就涉案项目建设的安全生产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是涉案生产安全事故的被调查对象,可能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不应在调查之前即将其排除出调查范围。《安全事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该条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参与事故调查组,且根据该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决定。因负有安全生产责任,张江镇政府属于被调查对象,其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有违正当程序原则。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不应当要求、认可或者接受张江镇政府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被告批复同意该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显属不当。被告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事故条例》等相关规定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案事实并适用法律作出责任认定,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综上,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笛爱公司要求撤销被诉批复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20年3月6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的浦府安〔2019〕16号《关于〈上海笛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1.19”车辆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二、责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浦东新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被诉批复。 浦东新区政府上诉称,属地政府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是法定制度,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有明确的、不可替代的职责分工;调查组由具体调查人员组成,依据相关规定,回避的对象应该是调查组的组成人员,而不是成员单位;事故调查组有充分的制度设计确保调查的公正性,属地政府派员参与事故调查不影响事故调查的公正性,事故调查不涉及民事责任分配;涉案事故属于运输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非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张江镇政府作为建设方其安全责任也仅限于建设工程,与涉案事故没有关联;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组织事故调查就是维护事故调查的程序公正,将没有直接关联的单位推定为负有安全责任扩大了事故调查范围。 被上诉人笛爱公司辩称,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包括监理单位都是被调查对象,张江镇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是直接责任人,应该作为被调查对象;其与王启才是委托运输关系,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运输的车辆有挂靠单位,事故调查组没有调查挂靠单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涉案生产安全事故1人死亡,系一般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事故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原浦东安监局接受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对“11.19”事故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拟写《事故调查报告》并报送浦东新区政府,浦东新区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于法定期限15日内做出批复,符合法律规定。浦东新区政府作为负责涉案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在收到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具有作出被诉批复的法定职责。《安全事故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的主要职责在于查明事故情况、认定事故责任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政府部门一般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常情况下,属地人民政府参加事故调查组,参与事故调查及认定事故责任,有利于配合做好服务保障和相关社会管理工作。但在本案中,张江镇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此特定情形下,张江镇政府就涉案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有可能是涉案生产安全事故的被调查对象,不应在调查之前即将其排除出调查范围。张江镇政府工作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参与事故调查并认定事故责任,显然有违正当程序的法治原则。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批复同意该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显属不当,一审据此认定浦东新区政府作出被诉批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该批复并责令浦东新区政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 为准确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维护事故调查的客观公正,组织事故调查组不仅应该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定,而且应该结合事故个案的具体情况,排除对事故调查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事故调查组由具体调查人员组成,法规已明确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基于正当程序原则,为防止偏见、排除合理怀疑,派出调查组人员参与组成调查组的单位也理所应当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作为涉案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张江镇政府,在有可能作为被调查对象的情况下,应当主动回避,不参与涉案事故调查过程以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判断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处理。因此,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提出回避对象应是调查组的组成成员而非成员单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属在建工程。张江镇政府在本案中既是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同时也是涉诉《事故调查报告》所查明的新建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张江镇政府建设的新建道路工程工地上,在运输工程所用人行道砖车辆的装卸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调查组自然应该调查该在建工程相关主体在事故中的安全责任。事故被调查对象不应当在调查开展前即预先确定,而应该随着调查的开展,基于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需要,逐步确定或排除。如前所述,张江镇政府作为涉案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有可能是事故的被调查对象。浦东新区政府上诉中主张,涉案事故发生于运输服务过程中,而非建筑施工过程中,在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之前,即将张江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可能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局限于建筑施工过程,进而预先认定张江镇政府不属涉案事故的被调查对象,这一预设前提显然缺乏依据,浦东新区政府相关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批复并责令浦东新区政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0年9月28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