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2期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 ## 司法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 任免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淑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 (法〔2022〕23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王淑梅(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法官。 <p align="right">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p> <p align="right">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法官 周强</p> <p align="right">2022年11月17日</p>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任免名单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57ekne 一、免去郑学林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ehisca 二、任命孟伟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s8emvv 三、任命翟超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1gq6wd 四、任命陈学勇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2kof4s 五、任命刘小飞(女)为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 ^t3rp7s 六、免去朱和庆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4qsf1n 七、免去叶邵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twg5wd 八、免去虞政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u8wddj 九、任命刘颖(女)、杨凌萍(女)、焦新慧(女)、胡晓晖、邢会丽(女)、何正玲(女)、刘雪峰、兰丹丹(女)、黄睿(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acb1aj 十、免去王锦亚、姚爱华(女)、朱伟德、常朝晖、李德申、曾宏伟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ljv3av ## 裁判文书选登 ### 韦统兵与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裁判摘要】**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登记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依法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d907e5 **<div align="center"><big>最高人民法院<br>民 事 判 决 书</big></div>** <p align="right">(2022)最高法民再94号</p>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统兵,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毓秀里一团结北街28幢。 法定代表人:韦统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238号1栋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铁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恒福大厦A栋22楼1号。 法定代表人:崔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韦统兵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房地产公司)、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投资公司)、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0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韦统兵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宝塔房地产公司、宝塔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嘉鸿公司书面表示其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统兵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改判宝塔房地产公司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并由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予以配合。2.由宝塔房地产公司、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承担再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韦统兵与宝塔房地产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已丧失继续担任宝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和条件。2017年7月18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集团)总裁办下发宝总发〔2017〕63号《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去韦统兵在宝塔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宝塔石化集团的一切职务。同年7月20日宝塔房地产公司控股股东宝塔投资公司通知韦统兵免职事宜,并告知该免职决定已经通知嘉鸿公司,嘉鸿公司接受并同意免职决定。故韦统兵自2017年7月18日即已解除了与宝塔房地产公司关于担任法定代表人任职的委托,且事实上韦统兵自被免职后,已经被停止在宝塔石化集团和宝塔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职务和工作,亦未再领取宝塔石化集团任何报酬,与宝塔房地产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应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也就是说自然人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该种利益关联是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和由来。因此,韦统兵已经丧失作为宝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基础和基本条件。宝塔房地产公司理应为韦统兵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宝塔房地产公司在对韦统兵作出免职决定,韦统兵离开公司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怠于和拒绝为韦统兵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损害了韦统兵的权益。(二)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就免除韦统兵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达成合意,已经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果。宝塔石化集团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后,宝塔投资公司通知了嘉鸿公司,嘉鸿公司同意,本案二审审理中嘉鸿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也证实上述事实。因宝塔投资公司拖延及后期被整体接管致未能完成韦统兵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韦统兵也无法获得宝塔房地产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但结合宝塔投资公司出具的《免职通知书》和嘉鸿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事实上宝塔房地产公司的两股东已就免除韦统兵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达成一致意见,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故依法应当认定免除韦统兵法定代表人是两股东共同意思表示。(三)韦统兵已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韦统兵被免职后,因其与公司无投资关系,再没有继续为宝塔石化集团工作,作为离职人员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决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且公司章程中也不涉及有关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规定。此种情形下,韦统兵向宝塔石化集团和宝塔房地产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的请求,但该诉求被置之不理,韦统兵被迫继续“挂名”宝塔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已经严重损害其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权益。 嘉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认可韦统兵起诉的有关事实,也同意公司给韦统兵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韦统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并由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予以配合;2.由宝塔房地产公司、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塔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宝塔投资公司和嘉鸿公司为其股东,其中宝塔投资公司认缴出资1900万元,嘉鸿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韦统兵担任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宝塔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系由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控股法人独资。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韦统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韦统兵负担。 韦统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改判宝塔房地产公司限期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予以配合;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宝塔房地产公司、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韦统兵提交了2017年7月18日宝塔石化集团总裁办下发的宝总发〔2017〕63号《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2017年7月20日宝塔投资公司出具的《免职通知书》原件。 宝塔房地产公司、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韦统兵未提交宝塔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任免的规定,也未提交宝塔房地产公司作出决议或决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的有效证据,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未拒绝办理变更登记,韦统兵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认为韦统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统兵负担。 再审中,韦统兵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2017年8月17日的两份《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韦统兵已经被免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已不符合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有义务履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经审查,上述两份公司章程加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档案查询专用章,本院确认该两份公司章程属实。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3月25日,工商备案的《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派3名,由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委派2名。董事任期3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宝塔房地产公司2017年8月17日的公司章程与2013年3月25日的公司章程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宝塔投资公司出具的《免职通知书》载明:“韦统兵:根据宝塔石化集团宝总发〔2017〕63号总裁办文件,本公司现通知你,免去你在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免去你在新疆宝塔石化运输公司总经理职务。本公司作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决定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免。本公司已将对你的免职决定通知另一股东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 再审还查明,宝塔石化集团系列金融案件正在诉讼中。宝塔投资公司、宝塔房地产公司均系宝塔石化集团下属公司。 再审审理中,本院联系宝塔石化集团,并向其发出函件,告知本案韦统兵诉讼事宜,建议宝塔石化集团协调处理韦统兵的相关诉求。宝塔石化集团收到本院函件后未予答复。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否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当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理由如下: (一)宝塔房地产公司已经终止与韦统兵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韦统兵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6日,宝塔房地产公司成立,韦统兵是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宝塔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依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依据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韦统兵系受公司权力机关委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18日,宝塔石化集团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除韦统兵宝塔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17年7月20日,宝塔投资公司依据宝塔石化集团上述干部免职决定,向韦统兵发出《免职通知书》,免去韦统兵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免职通知书》还载明:“本公司作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决定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免。本公司已将对你的免职决定通知另一股东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韦统兵被免职后,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本案诉讼中,嘉鸿公司明确其知晓并同意公司决定,因此,可以认定宝塔房地产公司两股东已经就韦统兵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统兵,该决议符合宝塔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韦统兵已经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宝塔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韦统兵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韦统兵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塔房地产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统兵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统兵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统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统兵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以宝塔房地产公司未形成决议等为由驳回韦统兵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仅是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且其已经就免除韦统兵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依法也非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韦统兵请求该两公司办理或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韦统兵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三、驳回韦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p align="right">审判长 吴兆祥</p> <p align="right">审判员 张梅</p> <p align="right">审判员 赵敏</p> <p align="right">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p> <p align="right">法官助理 尹伊</p> <p align="right">书记员 雷婷玉</p> ### 沙启英与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32b151|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及时主张权利、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并非起诉期限、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后,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由此给异议人行使表决权和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318243 **<div align="center"><big>最高人民法院<br>民 事 裁 定 书</big></div>** <p align="right">(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p>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启英,女,1968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睢阳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北侧)。 诉讼代表人: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人。 负责人:李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中亚大道和105国道交叉口西北角。 诉讼代表人: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人。 负责人:李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宏军,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一审第三人:朱家祥,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沙启英因与被申请人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尼尔公司)、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一审第三人李宏军、朱家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民终1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启英申请再审称:原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理由如下: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而非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此外,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的标志应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之债权表,而非债权人会议召开完毕之日,沙启英起诉时未接到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之债权表,其起诉不超过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起诉期限。沙启英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效力和物权归属,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管理人邮寄“异议答复函”时填写的联系方式并非沙启英申报债权时预留的手机号,该答复函没有有效送达给沙启英,且答复函载明的是“可于”而非“应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认定沙启英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辩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15日期间所要解决的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程序启动期限,并非解决实体法律关系问题,因此实质上是一种程序形成权,在法律性质上应为除斥期间。法律规定以及破产实务中设计了诸多程序来保障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从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开始起算,还是按照异议答复函之日起算,沙启英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沙启英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沙启英对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享有债权11655787.2元(10800000元-5760374.1元-672500元=4367125.9元,2014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0日共6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4367125.9元×2%×72个月=6288661.3元,截止破产前一日本息合计:10655787.2元,5年租金100万元,债权合计:11655787.2元);2.确认2014年6月19日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出卖给沙启英的房屋(附房屋清单)、机器设备(附机器设备清单)不属于破产财产(主张价值5760374.1元);3.责令李宏军向沙启英返还2014年6月19日出卖给沙启英的机器设备(附机器设备清单),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672500元;4.判令第三人李宏军、朱家祥对诉讼请求3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等费用由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负担。2021年5月13日,沙启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对房屋买卖价款5760374.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机器设备归沙启英所有。2021年5月25日,沙启英申请撤回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的起诉;2021年6月3日,沙启英申请撤回对李宏军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李宏军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裁定受理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上述两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2020年11月20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告知沙启英其申报的11655787.2元债权及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及设备的取回权未被确认。沙启英于2020年11月25日向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的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申请书,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的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日12时11分向沙启英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送达了异议答复函,沙启英收到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管理人的异议答复函后,在其债权未被确认的情况下,其未按异议答复函的意见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沙启英辩称异议答复函并非司法文书,其规定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起诉明显违反法理,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不是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仅是引导性规定,起算点应从法院裁定送达后开始起算,管理人制作的答复函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沙启英未按异议答复函的意见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沙启英于2021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破产债权确认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沙启英的起诉。 沙启英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是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期间,其约束的客体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义务,主要目的均为就当事人应为的诉讼行为规定一定的期限,强制当事人严格遵守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并且,此期间一旦已经过,当事人就不能再进行该诉讼行为,由此承受程序上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裁定受理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2020年11月20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告知沙启英其申报的11655787.2元债权及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及设备的取回权未被确认,沙启英提出异议后,管理人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书面异议答复函,向沙启英邮寄送达,异议答复函中明确记载“此答复为管理人最终意见,如您有异议,可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沙启英于2020年12月2日收到异议答复函,但其直到2021年3月2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沙启英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债权确认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沙启英的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再审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沙启英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114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初2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p align="right">审判长 王富博</p> <p align="right">审判员 于蒙</p> <p align="right">审判员 吴凯敏</p> <p align="right">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p> <p align="right">法官助理 易清清</p> <p align="right">书记员 杨鹏</p> ## 案例 ### 上海欧帛服饰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裁判摘要】** 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每日工作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哺乳时间。哺乳期内女职工上班期间返家哺乳、哺乳结束后返回单位工作,往返途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正)|工伤保险条例]]》第[[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正)#^e3c3fa|十四条]]第六项的“上下班途中”,在此过程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862c4d 原告:上海欧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嘉清,该局局长。 第三人:周某,女,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上海欧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帛公司)因不服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欧帛公司诉称:第三人周某是原告职工,工作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99号汤山百联奥特莱斯广场BF1205号。2019年12月6日13时55分许,周某未经请假私自外出,于龙铜线(337省道)22公里100米汤山街道老宁峰路路口处遭遇交通事故,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无责。后周某以其回家喂奶途中遭到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江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涉案决定书,以周某受到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为由,认定为工伤。欧帛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意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视为“上下班途中”。周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3时55分,并非上下班时间,亦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其行为是上班期间私自外出进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而江宁区人社局草率作出涉案决定书,损害欧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江宁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周某系原告欧帛公司员工,工作职责为店铺店长,工作时间为10时至19时,工作地点为江宁区汤山街道百联奥特莱斯,住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2019年12月6日13时55分,周某驾驶的车牌苏A9XXXX汽车在沿龙铜线(337省道)22公里100米汤山街道老宁峰路路口与张某某驾驶的苏AUXXXX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周某无责。周某于当日在南京市江宁区中医医院入院,经诊断周某创伤性脾破裂,左肾挫伤,低蛋白血症。2019年6月25日,周某育有一女,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处于哺乳期内。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周某于2020年7月15日向江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欧帛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20年8月14日对周某进行调查,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涉案决定书,于2020年8月24日分别送达欧帛公司、周某。三、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欧帛公司应当在周某工作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欧帛公司并未提交安排周某哺乳的具体时间相关证据。而周某在工作时间内,合理选择时间回家哺乳,且路线是工作地点到家庭的合理路线,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欧帛公司虽向江宁区人社局提供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证据,但是并未提供欧帛公司对周某进行相关培训、签收员工手册的证据,周某亦不认可接收过员工手册。综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欧帛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述称:一、女职工的哺乳时间是法律明确赋予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的特殊权利,用人单位也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法律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安排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哺乳时间。该情况下,哺乳时间和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也应当算作劳动时间。事发当天,第三人选择回家哺乳,时间合理,路线合理,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二、原告欧帛公司所举证的员工手册,第三人从未收到,其制定的内容和程序也不合法,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效力。首先,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应当符合民主性和科学性,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最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应当进行公示,否则不应当对劳动者产生效力。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欧帛公司的诉请。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第三人周某系原告欧帛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99号汤山百联奥特莱斯广场,工作时间为10时至19时。2019年6月25日,周某生育一女,休完产假后回单位工作。2019年12月6日13时30分左右,周某从工作地点开车回家。当日13时55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苏AU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沿龙铜线(337省道)22公里100米汤山街道老宁峰路路口与周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某受伤。周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左肾挫伤;3.低蛋白血症,周某受伤时处于哺乳期内。当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2020年7月15日,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江宁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周某于2019年12月6日13时30分左右驾车回家哺乳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提交了企业信息、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汤山街道鹤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路线图、出生医学证明、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授权委托书等申请材料。江宁区人社局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该申请并向欧帛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年8月12日,欧帛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并提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材料,提出周某并未向公司申请调增其休哺乳假的时间,其外出也未按照公司制度申请外出流程,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范围。2020年8月14日,江宁区人社局对周某进行调查询问。2020年8月20日,江宁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决定书,认定周某从单位回家给小孩哺乳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江宁区人社局将涉案决定书分别向周某及欧帛公司送达,欧帛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签收。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第三人周某系原告欧帛公司的员工,被告江宁区人社局在受理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并结合证据材料,认定周某从单位回家给小孩哺乳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受伤,属于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江宁区人社局据此作出涉案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因此,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本案中,周某于2019年6月25日生育一女,休完产假后回单位工作,周某工作时尚处在哺乳期内,欧帛公司应当为周某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并及时与周某沟通协商哺乳时间的安排。周某在欧帛公司未与其沟通明确哺乳时间的情形下,根据工作时间灵活安排其每日的哺乳时间,回家哺乳后再返回单位继续工作,往返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视为工伤认定的合理范畴。虽欧帛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载明哺乳假的休假时间及请假流程,但欧帛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员工手册向周某进行了告知,欧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哺乳时间相关事宜与周某进行过沟通协商,故欧帛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护了女职工的特殊权益。江宁区人社局在收到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相关当事人,江宁区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欧帛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欧帛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欧帛公司撤回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裁定: 准许上诉人上海欧帛服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世嘉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是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强制性国际标准。被保险船舶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违反ISM规则,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可构成船舶不适航。若此种不适航与船舶搁浅全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5faaf0 原告: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TORTOLA,VG1110,BRITISH VIRGIN ISLANDS)。 代表人:林悦安(LAM Yuet On),该公司董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 代表人:吴岩,该中心副总经理。 原告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以下简称世嘉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航保中心)发生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世嘉公司诉称:原告是“SAGAN”轮的船舶所有人,于2016年7月向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一年期的远洋船舶保险。被告大地财保航保中心依照大地财保的授权在保险单上盖章,是共同承保人。“SAGAN”轮于2017年2月初在自中国台湾地区高雄港至韩国昂山(ONSAN)港途中突遇机损和恶劣天气,并于2月11日在日本鹿儿岛附近海域搁浅,最终全损。原告委托日本救助株 式 会 社(THE NIPPON SALVAGE CO.,LTD,以下简称日本救助)对该轮进行施救作业,产生高额施救费用。原告将船舶遇险和施救情况及时通报给两被告,但两被告回避参与施救,并拒绝负担施救费用和赔偿船舶损失。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一、连带支付原告船舶全损赔偿金人民币30648960元及其利息损失;二、连带赔偿船舶施救费3559866.49美元及其利息损失;三、赔付(2018)沪72民初3821号案(以下简称3821号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95元、司法评估费人民币75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大地财保及其航保中心共同辩称:涉案船舶搁浅毁损并非保险条款列明的承保风险所致。涉案航程中并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恶劣天气。涉案船舶搁浅全损不属于机损所致损失,原告世嘉公司自行管理船舶,但没有船舶管理的资质,涉案船舶没有必备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原告明知涉案船舶在开航前不适航,且在涉案船舶失去动力情况下不及时有效地采取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措施,因此船舶搁浅受损并非意外而是必然会发生的结果,或者是扩大的损失,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查明: “SAGAN”轮为巴拿马籍油船,船舶所有人为原告世嘉公司,船舶管理人为明进船舶管理顾问有限公司(MING JIN SHIPMANAGEMENT CONSULTANT LIMITED,以下简称明进公司);明进公司持有符合证书(DOC证书);“SAGAN”轮持有安全管理证书(SMC证书)。 涉案远洋船舶保险单签发于2016年7月17日,以被告大地财保为抬头,盖有被告大地财保航保中心的承保专用章。被保险人为明进公司和原告世嘉公司,保险金额为480万美元,保险条件为“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全损险(1/10/83),附加共同海损、救助、施救和碰撞、触碰责任”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7日24时止。涉案英文版保险条款的标题下方载明“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险适用英国法律和惯例)。 2017年2月1日1000时左右(当地时间),“SAGAN”轮空载状态自中国台湾地区高雄港出发驶往韩国昂山(ONSAN)港,携带一组4个活塞环备件。开航后约31个小时即2月2日1700时开始,至2月6日0850期间,主机扫气箱至少7次起火,此后主机彻底无法启动、船舶失去动力开始漂航。船长于2月5日询问原告世嘉公司的指示,原告要求继续航程。“SAGAN”轮在2月6日0831时向原告报告“主机无法启动”,同日1146时向原告报告主机的6组气缸24个活塞环中仅有1组气缸的活塞环状况良好。原告在2月8日下午联系韩国拖轮,当日2151时得知5000马力的拖轮因4米高的涌浪被迫返港,预计2月11日上午天气好转才能出航。2月9日2342时,“SAGAN”轮向原告报告“SAGAN”轮正在向日本岛屿漂航,要求迅速派遣拖轮,并告知如果拖轮有延迟,船舶可能搁浅。2月10日原告联系了日本的5000马力拖轮,同日1802时得知该拖轮预计到2月13日出发对“SAGAN”轮执行拖航。最终,漂航约5天的“SAGAN”轮于当地时间2月11日0600时(北京时间0500时)左右在日本诹访之濑岛西南岸搁浅;0635时,日本海上保安厅收到“SAGAN”轮发出的求救信号;1754时,原告向被告大地财保航保中心报告出险。 日本救助提供了起浮作业服务,救助无果。3821号案生效判决判令原告世嘉公司向日本救助支付救助报酬3559866.49美元及其利息。后经证实“SAGAN”轮在搁浅时即可视为推定全损。2018年1月5日,“SAGAN”轮注销登记。2018年8月4日,新钢商事有限会社接收了“SAGAN”轮的船舶残骸(包括残油)。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涉案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标题下方载明“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险适用英国法律和惯例),说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应遵循英国法律和惯例。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保险合同项下纠纷适用的准据法达成过一致,故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鉴于涉案保险人为中国公司且涉案保险合同在中国签订,因此中国法是与涉案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的准据法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事故原因 造成“SAGAN”轮全损的直接原因是搁浅。涉案保险条款中并无“搁浅”这项列明风险,因此需要具体分析“搁浅”是否可以构成保险条款第6条第1款列明风险中的“海上危险”。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附件1《保险单解释规则》第7条对“海上危险”的界定,该术语仅涉及海上意外事故或灾难,不包括风浪的通常作用。因此,并非所有的搁浅事故都当然地属于“海上危险”,需要看具体的搁浅事故是否达到与“意外事故或灾难”相同性质的意外性和灾难性。 根据查明的事实,主机活塞环的过度磨损导致活塞和气缸套的不气密,从而引起主机着火和因此无法启动。而导致活塞环过度磨损和扫气箱着火的可能原因有很多,比如活塞顶、气缸套等问题,也不排除使用了低品质的燃油和活塞环的问题,但上述原因均不构成经谨慎处理无法发现的“潜在缺陷”,没有证据证明系由保险条款第6.2.2条中“机器、船体的任何潜在缺陷”引起。“SAGAN”轮在涉案航次前刚刚经过主机维修和试航,据此可以合理推定修船人和船员存在疏忽,未经谨慎处理发现和纠正主机存在的问题或未正确保养和维护主机,可能涉及第6.2.3条中的“船长、高级船员、船员的疏忽”和第6.2.4条中的“被保险人以外的修船人的疏忽”这两类列明风险,这是保险条款第6条第2款列明的保险人承保的第二类风险,保险人对此类风险的承保存在“但书”的例外规定,即以保险标的的全损损失非起因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缺乏谨慎处理为条件。 在案证据表明,“SAGAN”轮与原告世嘉公司之间的实时通讯畅通。2月4日时“SAGAN”轮报告活塞环备件严重不足,需要24个活塞环的紧急备件,2月5日时“SAGAN”轮报告6组气缸中有3组气缸的活塞环损坏,说明船上备件严重不足,如果其他气缸的活塞环继续出现问题,主机随时可能无法再启动。原告在有条件纠正船舶不适航状态的情况下不采取合理措施,未安排解决紧急备件,也未根据当时的船位,趁船舶主机尚可以启动时就近挂靠附近港口进行维修,未给予船舶足够的岸基支持。当船长两次询问原告是否继续航程时,原告指示“SAGAN”轮冒险继续航程,缺乏合理和必要的谨慎。船长在2月6日上午0831时已向原告报告主机无法启动,原告在当日也获悉“SAGAN”轮的6组气缸中仅有1组气缸的活塞环状况良好且无足够配件更换,因此已明知不可能靠船员的修理使主机恢复正常。船舶处于完全失去动力的漂航状态,面临碰撞和搁浅的现实危险。证据表明,“SAGAN”轮在2月6日晚间已经与渔船发生碰撞。此时,原告还应当注意到未来几天海况将会恶化的天气预报,应当尽早安排拖轮对船舶进行施救。但是原告直到2月8日下午才开始联系韩国拖轮。并且,当天被告知拖轮遇到高涌浪被迫返回,预计到2月11日上午才能出发拖航后,未立刻寻求更大马力的拖轮施救。2月9日午夜船长明确告知如果拖轮有延迟,“SAGAN”轮有搁浅危险,2月10日0759时,原告已获报船舶距离附近的岛屿仅有60至70海里的距离,当天被告知另行联系的同样马力的日本拖轮预计到2月13日才能出发时,再无其他应急举措,也不指令船舶发布求救信号,放任“SAGAN”轮身处险境。综上所述,在“SAGAN”轮主机故障演变为搁浅全损的过程中,原告缺乏谨慎处理。即使“SAGAN”轮主机故障可能系由第二类风险所引起,但由于全损损失是被保险人缺乏谨慎处理所致,因此属于保险人在此类列明风险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 “SAGAN”轮在2月9日开始遇到的海况为6级风和5-6级的浪,好于开航次日的海况,不属于灾害性的异常海况,其对“SAGAN”轮的影响是“风浪的通常作用”,对于动力正常时的“SAGAN”轮难以构成威胁,不构成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第6条第1款列明的第一类风险中的“海上危险”。 综上,“SAGAN”轮搁浅全损的事故系由多种原因共同作用所造成的结果,但该多种原因或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列明风险,或属于列明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保险人无需赔偿。 三、关于船舶不适航 “SAGAN”轮于2016年7月在港口国监督检查(PSC,即PORTSTATECONTROL)中被滞留,被发现设备老旧,建议对船况进行全面检查,在开航前因主机点火故障进厂维修,厂修结束后未经过船级社的检验认证,因此,“SAGAN”轮事发时虽持有全套有效的船舶证书,但并不足以证明其船体、轮机和装备等适航。“SAGAN”轮的主机在开航次日就接连发生多次扫气箱着火事故,最终失去动力不能完成既定航程,这一事实本身足以证明“SAGAN”轮在开航当时主机状态并不适航。“SAGAN”轮在2月4日就报告需要24个活塞环备件,说明开航时携带4个备用活塞环可能符合最低的要求,但是针对老龄船和主机曾经发生故障的“SAGAN”轮而言远远不够。因此,“SAGAN”轮在开航时船况不佳且备件不足,技术状态上不适航。 “SAGAN”轮在2016年4月和7月的PSC检查中连续两次被滞留,先后被列为标准风险与高风险船舶,主机故障后缺乏有效应急措施,深层次原因是船舶未有效建立或落实安全管理体系,安全管理方面不适航。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是《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的组成部分,是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强制性国际标准。虽然“SAGAN”轮持有安全管理证书(SMC证书),船舶管理人明进公司持有符合证书(DOC证书),但这只是“SAGAN”轮的安全管理体系符合ISM规则的初步证据。从涉案船岸沟通情况看,“SAGAN”轮由没有船舶管理资质的原告世嘉公司作为船东直接运营管理,船舶备件、船舶修理、船舶货运安全等都在原告的控制之下,作为管理公司的明进公司从未出面,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和实际的管理情况脱节,导致船舶在发生主机故障时,原告无力按照ISM规则的要求,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不能在任何时候对船舶所面临的危险、事故和紧急情况做出正确的反应,使机损事故一步步演变为搁浅全损事故。 综上,“SAGAN”轮在涉案航次开航时在技术方面和安全管理体系方面均不适航,且船舶不适航是导致其搁浅的原因。原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对“SAGAN”轮进行直接的运营管理,对以上适航性方面存在的问题显然是明知的,故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3月9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世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世嘉公司上诉称:1.涉案船舶搁浅事故的发生存在多项意外因素,其中船舶失去动力后是否遇到大风浪以及船长如何判断大风浪来袭时间和影响程度是两个最主要的不确定因素,是偶然事件。2.涉案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适用英国法律和惯例”,故本案应当适用英国法进行审理。3.搁浅是涉案船舶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承保范围。4.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船舶不适航及世嘉公司明知船舶不适航,歪曲案件事实,违反证据规则,所谓船舶管理状态不适航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世嘉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大地财保航保中心答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并未达成适用英国法的协议,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2.近因并非时间上最后的原因,而是决定性的、有效性的原因。涉案船舶系由于上诉人世嘉公司的过错和放任行为导致船舶在风浪的正常作用下搁浅,不属于承保风险。3.涉案船舶在开航前没有安全管理体系且没有配备足以完成安全航行的备件,构成船舶不适航。4.世嘉公司违反ISM规则,且伪造轮机日志等关键证据,船舶实际价值远低于保单记载的保险价值,涉嫌骗保。5.世嘉公司没有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必要合理措施,违反减损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准据法;二、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三、涉案船舶是否适航。 一、关于本案的准据法。一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涉案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并确定本案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于法有据。 二、关于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首先,搁浅本身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风险,有必要判断涉案搁浅事故是否符合承保风险“海上危险”的定义。2月9日到搁浅发生的11日,风力6级,5-6级浪,属于海上的正常风浪。船舶主机故障使得“SAGAN”轮丧失了抵御海上正常风浪的能力。涉案船舶主机故障显然不属于“海上危险”,不属于船舶的潜在缺陷,且主机故障产生后如船舶配备足够的活塞环予以更换或者在发生故障后就近靠港维修,本可以避免最终主机无法启动导致的漂航情况。上诉人世嘉公司在主机发生故障但尚能启动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是涉案搁浅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次,船长对于风浪影响及可能发生搁浅情况的判断是准确的。从2月6日主机故障船舶开始漂航到最终船舶搁浅的2月11日,共有5天时间。世嘉公司寄希望于修复主机继续航行,故而在联系拖轮、指示船长发出求救信号等方面存在不谨慎与不及时,这也是涉案搁浅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SAGAN”轮搁浅全损事故系由多个原因共同导致的结果,包括船舶主机故障、船东的救援措施以及风浪的影响,但上述原因均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承保的“海上危险”,保险人无需赔偿。 三、关于涉案船舶是否适航。ISM规则是SOLAS公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适用于国际航行的船舶,根据ISM规则的规定,船舶应当由持有与该船相关的“符合证明”(DOC证书)的公司营运。“SAGAN”轮由船舶管理人明进公司持有DOC证书,本应由明进公司营运涉案船舶,但在案证据显示,从船舶主机故障维修到船舶漂航后的救援过程中,明进公司从未出现,而是由上诉人世嘉公司及租船人与船长进行联系。上述船舶管理人未实际参与船舶管理的情况,对船舶安全航行构成了严重威胁,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方面存在不适航的情况。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因船舶开航时不适航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船舶实际管理情况不符合ISM规则,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方面的不适航,一定程度上导致涉案船舶发生主机故障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及后续漂航过程中的救援不及时,最终造成船舶搁浅损失。涉案船舶全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22年6月1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