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warning title: 修订注释 本篇法规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机构开展财产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的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机构开展财产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的管理办法(试行)]]》(2024年7月15日发布;2024年7月15日实施)废止 ``` #时效性/已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 #法规类别/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民事诉讼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管理办法 (2020年5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4次会议讨论通过) ^g6l6av 为充分发挥保全制度的功能和作用,进一步促进我市融资担保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j4zkwo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持有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核发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注册地址在深圳市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k5f7s0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保全包括诉前、诉中及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 ^a8tr9l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ce7lsw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在我市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6kinof ## 第二章 名录的建立及管理 **第五条** 根据本院与市金融局签订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诉讼保全业务合作备忘录》,市金融局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持有有效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名录推送至本院,由本院按规定报上级法院备案,同时在本院立案大厅及官网公布。 当事人申请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由当事人在名录范围内选择。 ^vlb7fv **第六条** 本院与市金融局建立沟通联络机制,实现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的动态信息管理,适时进行包括融资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余额等业务数据互通以及重大风险事件的预防、防范等信息的互通。 ^71dfa7 **第七条** 在担保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其股东应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本院司法事务管理部门及相关业务部门: (一)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因变更业务范围,不再经营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三)依法被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因其他事由而解散的。 ^fr08z1 **第八条** 对出现以下情形的融资担保公司,经司法事务管理部门核实并报主管院长审批后,暂停或取消其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资格: (一)因变更业务范围,不再经营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 (二)依法被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因其他事由而解散的; (三)存在违约或违规操作行为的; (四)因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情形,被市金融局作出行政处罚立案决定的; (五)担保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其对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或不能承担的; (六)经营状况恶化,难以承担担保责任的; (七)具有其他不当行为和情形,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p7jr74 ## 第三章 保全担保业务开展方式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时,应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加盖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函等书面材料。 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担保函必须写明提供担保的具体案件案号、案由、案件当事人、担保范围、无条件赔偿的承诺、担保人和担保日期等。 ^lk0zfk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在单个案件中为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标的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注册资本的40%,并且该公司在全市两级法院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所有案件的标的金额总和(即在保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0倍。 在单个案件中为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标的金额超过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40%,或担保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应当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联合提供信用担保,且每家融资担保公司都应当符合前款有关在保余额的规定。 ^2pl9oc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委派固定业务人员与本院联系办理担保业务有关事项,业务员办理业务时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并将固定业务人员的名单、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印鉴等基本材料交本院备案。融资担保公司备案业务人员变更的,应及时通知本院。因备案人员变更未及时通知本院,所造成的损失与后果由该融资担保公司承担。 本院司法事务管理部门派专职人员负责接收、审核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在接收材料次日内将担保材料转交相应业务部门。 ^jdngmd **第十二条** 根据案件及保全措施的实际情况,合议庭认为风险较大,不宜采取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方式的,经合议形成决议,可以不接受该担保方式。 不接受融资担保公司的信用担保的,合议庭应当通知申请人采取其他担保形式,同时书面报司法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财产纠纷案件中,被保全人以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要求解除保全的,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裁定解除保全。 ^uzfsph **第十三条** 发现提供担保的融资担保公司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信用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解除保全,并由本院司法事务管理部门将情况通报市金融局。 ^ow1ol4 **第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以融资担保公司信用担保方式申请诉前保全的,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仲裁,致解除保全的法定事由成立,申请人未及时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本院可依职权裁定解除保全。 ^rtzbil **第十五条** 申请人选择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由双方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自行协商并订立担保协议,担保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hngru6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错误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依法向法院起诉申请人、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赔偿。 ^uch6oe ##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区法院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区法院管辖案件范围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管理办法,并报市中院备案。 ^7qiq4e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r8tswz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机构开展保全担保业务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qczr2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