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 #法规类别/民法/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公安局、惠州市司法局、惠州市保险行业协会、惠州市鉴定业协会印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实施细则》、《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现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实施细则》、《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广东省惠州市司法局基层指导科、广东省惠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广东省惠州市鉴定业协会
<p align="right">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p align="right">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p>
<p align="right">广东省惠州市司法局</p>
<p align="right">广东省惠州市保险行业协会</p>
<p align="right">广东省惠州市鉴定业协会</p>
<p align="right">2018年10月17日</p>
#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实施细则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印发《关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机制的意见]]》,建立我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机制,设立“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有效化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结合惠州市相关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 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践行新发展理念,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预防和化解中充分运用互联网思维、大数据分析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
**第二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围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通过网上一体化处理改革,积极回应人民关切,充分保障人民权益,让数据多跑腿、人民少跑路,不断增强人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第三条** 坚持共建共治共享。深化综合治理,凝聚多元力量,运用大数据构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与人民法院预防和化解纠纷的协同工作格局、信息共享机制及纠纷解决合力,共同参与社会治理。
**第四条** 创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审判为中心,统一业务流程,加强诉讼与调解的衔接,统一证据规则和赔偿标准,探索电子送达,建立公正透明的委托鉴定机制,实施一键快速理赔,实现纠纷的全程可视化、阳光化快速处理与化解,提升纠纷解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 工作机制
**第五条** 建立一体化处理工作机制。构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相互衔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机制,加强诉调对接工作,促进矛盾诉前化解,提高纠纷解决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 实现“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运用大数据构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调解组织、鉴定机构、保险机构的协同工作格局。网上一体化处理包括责任认定、理赔计算、在线调解、在线鉴定、在线诉讼、一键理赔等流程,实现纠纷全程可视化、阳光化处理。
**第七条** 建立调解前置程序,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依法对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前往调解组织调解。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除不适宜调解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先行调解。
**第八条** 统一损害赔偿标准。统一损害赔偿标准和证据规则,实现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理赔、调解以及裁判的标准统一、类案同处,促进纠纷解决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责任认定、理赔、调解、鉴定、诉讼等环节信息共享,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 平台建设
**第十条** 开展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建设。人民法院负责协调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的建设,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等协助完成系统对接,保障平台良好运行,实现信息共享与处理。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建设由省法院统一组织,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加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室,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吸纳有关调解组织作为特邀调解组织,吸纳保险行业人员、人民调解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律师、退休法律工作者等担任特邀调解员,驻调解室开展调解工作。相应的办公场所、设备和调解补贴由人民法院保障,专职调解员工资由所属单位保障。
人民法院建立特邀调解员信息库,特邀调解员的名册信息统一录入人民法院网站、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供当事人查询选择。
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室,负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阶段与诉前联调阶段的衔接工作,建设和管理调解队伍,开展调解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加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指导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积极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指导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调解员选聘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人民调解组织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相应的调解补贴由司法行政机关协商当地政府部门列入当地财政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 加强保险纠纷调解组织建设。保险监管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保险纠纷调解组织建设和调解员的选聘和管理工作,相应的工作经费由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组织保障。保险监管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指导设立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提高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相应的工作经费由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组织保障,调解补贴由司法行政机关协商当地政府部门列入当地财政经费预算。
**第十四条** 加强鉴定机构管理。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建立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严格规范鉴定活动,加强鉴定机构名册管理,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鉴定行为,维护良好的鉴定秩序。网上平台接入鉴定机构,逐步实现在线选定鉴定人、交纳鉴定费用、反馈鉴定意见等功能。
**第十五条** 加强保险机构监管。保险监管机构加强监管,推动本市从事机动车辆保险经营活动的保险机构全部纳入一体化处理机制。网上平台接入保险机构,逐步实现调解、裁判的纠纷“一键理赔”。
## 工作流程
### 一、公安机关处理及调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组织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当事人使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器合理预估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同时,一并向当事人送达《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器使用说明》、《调解建议书》、《调解申请表》和《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当事人基本信息、肇事车辆、车辆投保情况、责任认定、争议事项、送达地址、受害人家庭成员信息、受害人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等上传至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
**第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依法送达,并及时上传至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进行确认。
**第二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当事人出具《诉前联调告知书》,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预立案后由相关调解组织调解。
### 二、诉前联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收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及时审查甄别,对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标准且适宜调解的案件,编立“诉前民调”案号,向起诉人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器使用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风险告知书》、《调解告知书》、《调解申请表》,并及时将案件移交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室。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室收到调解案件后,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或者当事人协商同意后,选择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被起诉人下落不明的,接受委派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案件退回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室,由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室移交立案窗口处理。被起诉人为多人,部分被起诉人下落不明,不影响其他被起诉人对起诉人的责任承担的,调解员可以继续调解。
**第二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使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器合理预估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期限为三十天,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不受此限。
**第二十六条** 调解人员应当根据调解情况及时制作《调解情况登记表》,保存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上传至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
《调解情况登记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时间;
(二)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三)主要分歧意见或者调解不成的原因;
(四)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经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制作调解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笔录应当及时上传至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进行确认。
### 三、审前调解
**第二十八条** 经诉前联调,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相关调解组织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在三个工作日内正式进行立案登记后,移交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室及时进行审前调解。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室收到调解案件后,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或者当事人的协商选择,委托一至两名特邀调解员或者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被告,发送《调解告知书》。
被告不同意参与调解的,应当填写《不参与调解确认书》,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拒绝填写的,调解员在《调解情况登记表》上注明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室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业务庭处理。
被告下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室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业务庭处理。被告为多人,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不影响其他被告对原告的责任承担的,调解人员可以继续调解。
**第三十条** 审前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调解期限自调解员签字接收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字后依法送达。
审前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填写《调解案件结案表》,连同调解协议书等案件材料建立书面调解档案,并及时将书面调解档案上传至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形成电子档案。
审前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官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申请撤诉的,由法官依法作出裁定。
**第三十二条** 审前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不成立,调解员应当根据调解情况及时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上传至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并及时将案件移交业务庭转入审理程序。《调解情况登记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时间;
(二)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三)主要分歧意见或者调解不成的原因;
(四)是否存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退出调解的情况;
(五)是否存在虚假调解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 四、调解后快速理赔
**第三十三条** 通过网上一体化处理平台调解、裁判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在线申请“一键理赔”,保险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在线自动完成赔付,并向当事人反馈赔付结果。
保险机构应当简化内部审批程序、建立快速审批机制,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生效裁判文书及时理赔。
## 调解及司法确认
**第三十四条**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一损害赔偿标准和证据规则。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调解组织应当遵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的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各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调解人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三十六条** 调解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调解过程或者调解协议内容。
**第三十七条** 调解人员可以按照下列步骤开展调解工作:
(一)向当事人介绍调解人,介绍各方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告知当事人调解的目标及基本规则;
(三)引导当事人交换信息,向当事人了解纠纷的细节,挖掘当事人的真实需求,探索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和争议点,分析当事人的主要意见分歧;
(四)向当事人介绍与争议相关的指导案例、典型案例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规定,引导当事人理性评估诉求。
(五)建立可选调解方案供当事人交换意见,并根据当事人的意见缩小可选调解方案的范围;
(六)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损害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室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人身或者财产损害鉴定、或者笔迹鉴定的,可由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由上述部门委托鉴定。相关的鉴定机构可以从“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中现场摇珠选取。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通过问卷调查、电话沟通等方式回访当事人,及时掌握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调解效果以及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填写《回访记录》整理归档。
**第四十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由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特邀调解员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一条** 司法确认案件,应当编立“民特”案号。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十三条** 司法确认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
(二)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四)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明确、规范、具体;
(五)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是否存在强迫调解、违法调解或者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六)调解协议是否涉及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执行的案件;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五)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七)存在可撤销情形且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
(八)内容不明确,无法补正或当事人拒绝补正的;
(九)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确认决定书。
**第四十六条** 司法确认决定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书作出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办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 实施保障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多元化解方面的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确定联系部门及联系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多元化解资金纳入专项预算,用于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室、建设调解队伍、购买调解服务、发放调解补贴、开展调解工作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员和专职调解员给与物质奖励或者荣誉奖励。
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司法行政机关协商当地政府部门列入财政预算。保险行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组织保障。
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采取“以案定补”的方式确定调解补贴,各县区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设定补贴标准,由司法行政机关协商当地政府部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能开展调解员培训工作,完善各类调解员的培训机制,推进交通事故赔偿损害纠纷调解队伍的正规化和专业化,提供调解员的职业道德、法律知识、保险知识和调解技能水平。
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加强监督考核,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采取绩效考核、以案定奖等方式对表现突出的调解员给予物质奖励或者荣誉奖励。
对违法调解,违反回避制度,泄露当事人隐私或秘密,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违背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调对接纳入法律宣传活动体系,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纳入消费者教育体系,提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知晓度和信任度,增进社会公众对诉调对接工作的参与度,形成有利于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良好氛围。
##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