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 #法规类别/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纠纷处理机制/诉调对接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法 为深入推进矛盾纠纷的诉源治理和多元解纷工作,规范诉讼与先行调解的程序对接,推动司法为调解赋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办法。 ^uesh1q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先行调解】先行调解是指纠纷在登记立案前,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委派进行调解(包括行政和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化解矛盾纠纷的一种活动。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宣判后的上诉过程中、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立案前,人民法院委托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参照先行调解的有关规定。 ^j41nfv **第二条** 【特邀调解】先行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从本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建立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中选择。 ^gvujwz **第三条** 【调解原则】先行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合法; (二)便捷、高效、利民; (三)诚实信用;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公序良俗;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得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slluo0 **第四条** 【适用范围】先行调解适用于民商事纠纷、行政纠纷。但根据法律、法规不适宜进行调解、行政和解的纠纷除外。不适宜调解的纠纷有: (一)经初步审查,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纠纷; (二)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以及所有权确权纠纷; (三)以物抵债纠纷; (四)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审理的纠纷; (五)其他不适宜先行调解的纠纷。 执行立案前督促履行及和解履行的纠纷范围,另行规定。 ^4okr6g ##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五条** 【纠纷当事人】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有权接受、拒绝或者要求终止先行调解; (二)有权选择或者接受指定的调解组织、调解员; (三)有权申请调解员回避; (四)有权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不得进行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调解,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六)遵守先行调解规则; (七)不得泄露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不得有不利于解决纠纷、激化矛盾的言行; (九)法律法规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wr73bj **第六条**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权利义务: (一)接受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依法独立开展调解工作; (二)在接受委派或委托调解后与当事人联系,确认纠纷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先行调解规则等事项; (三)及时、认真制作先行调解工作记录并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配合程度、非诚信行为等予以评价; (四)完成法院指定的送达、诉讼地址确认、司法鉴定、证据交换、无争议事实记载、繁简分流、引导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等辅助性工作; (五)确有需要的,引导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司法鉴定等; (六)按规定领取调解补贴; (七)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终止调解后及时向委派或委托的人民法院反馈调解情况,并移送相关材料; (八)不得强迫调解、违法调解,不得侮辱当事人; (九)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保守调解秘密,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披露、私自复制或擅自使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案件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法律法规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v0zhho **第七条** 【诉调对接中心】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在先行调解中,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与党委、政府、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开展矛盾纠纷的诉源治理和非诉解纷工作的机构组织开展诉调业务的对接; (二)对案件进行甄别,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先行调解的方式解决; (三)引导当事人对接调解机构,指导当事人选择或者指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 (四)办理委派和委托调解的相关手续; (五)指导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做好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的日常管理; (六)为先行调解提供必要的场所、条件等相关服务; (七)协调调解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办理与调解相关的诉前保全、司法鉴定、第三方评估等事务; (八)对于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九)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裁定书等;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坚持诉讼的,移交登记立案; (十)因示范判决、惩戒不诚信调解等需要,审理部分案件; (十一)将先行调解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十二)管理先行调解流程,组织开展先行调解数据统计、分析和业绩考核; (十三)组织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十四)承担其他与先行调解有关的工作。 ^d78inq ## 第三章 先行调解流程 **第八条** 【调解引导】当事人到诉讼服务大厅现场提交诉讼材料或者通过诉讼服务网、移动微法院等申请立案的,对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纠纷,立案工作人员应积极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先行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ai8z23 **第九条** 【调解登记】凡在人民法院起诉且符合相关规定,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由立案工作人员予以诉前调解登记,编立“民诉前调”、“行诉前调”、“执调”字号,完成信息录入工作,向申请人送达《先行调解通知书》等。 ^szw1gj **第十条** 【案件移送】立案工作人员向申请人送达《先行调解通知书》等材料之日起3日内,先行调解工作分案人员应确定调解指导法官并将案卷移交诉调对接中心。 专业化、类型化案件的调解指导法官一般由审判执行部门的法官担任,其他普通民商事案件的调解指导法官可由立案庭法官担任。 ^ag0sz7 **第十一条** 【确定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诉调对接中心收到案件当天,告知申请人可在3日内从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名册内自行选定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若不自行选定则由调解指导法官指定调解组织或调解员。 被申请人若不同意申请人选定的调解员,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一名调解员。协商不成的,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处理: (一)各方当事人坚持由一名调解员调解的,由诉调对接中心或者调解组织指定;当事人不同意指定,或者连续两次不同意指定的调解员的,视为不同意先行调解; (二)各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各自选择一名调解员,并由诉调对接中心或者调解组织另行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 调解组织接受调解委派或委托后,应当在3日内按照调解指导法官确定调解员的方法,指派该组织内的调解员负责案件调解。 调解员确定后,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诉调对接中心或者调解组织申请更换调解员。 ^9sc6h9 **第十二条** 【调解委派】在申请人确认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的3日内,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将案件委派给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完成案卷交接。 ^zqzb8h **第十三条** 【调解准备】调解员在收到案件材料3日内,要通知被申请人并送达《先行调解通知书》。 ^arpuqr **第十四条** 【告知事项】调解程序开始之前,调解员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同时,各方当事人应当承诺调解过程中无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等虚假调解的行为。 ^ovbn9c **第十五条** 【调解方法】调解员应当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可以通过共同协商或者单独沟通的方式进行;可以采用面对面沟通或者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可以邀请对解决纠纷有帮助的人员参与;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 调解过程中,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固定诉辩主张和无争议事实,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注册移动微法院、提供电子邮箱等,及时准确填写调解工作日志。 调解过程中需要人民法院指导或者帮助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应当告知诉调对接中心,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及时安排。 ^3tnebq **第十六条** 【调解保全】在先行调解过程中,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根据案件情况,认为当事人需要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可建议并指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诉前保全条件的,予以准许,并及时立案、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kzrnv2 **第十七条** 【第三方评估】在先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中立评估机构,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纠纷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等提出中立评估意见,供当事人参考。中立评估机构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中立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作为调解和审判时的参考。 ^cbevts **第十八条** 【示范判决】就类型化纠纷,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可根据人民法院示范案例、行业惯例的相关规定,依照公平公正原则提出纠纷解决意见。 ^nhj9vm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在先行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经初步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指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调解指导法官应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工作管理规定(试行)》进行诉前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与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l2zbnu **第二十条** 【诉讼辅助】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在先行调解过程中完成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引导双方当事人确定无争议事实、经当事人同意确认的证据交换等诉讼辅助工作,经人民法院审查,其效力及于诉讼、执行阶段。 ^eim8ok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调解员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基本事实和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和协议生效条件。 调解协议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盖章;由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或由负责人签字。 调解协议应当直接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并提交给诉调对接中心。 ^7p4qnd **第二十二条** 【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经调解未就所有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已就主要争议事项达成共识、分歧不大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就已达成共识的主要争议事项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收到调解方案后在七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该调解方案视为双方就主要争议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到场签名或盖章确认;提出书面异议或不签名、不盖章确认的,视为调解不成立。 ^dqimb9 **第二十三条** 【无争议事实记载】无争议事实记载,是指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调解纠纷,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用《无争议事实记载表》的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经双方签字后,当事人无须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在记载无争议事实时,应避免有下列情形,以免法院不予确认《无争议事实记载表》的证据证明力: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其他不予确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争议事实记载表》所记载的事实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核实有关情况。 一方当事人提供《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主张某部分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反驳的,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g0v91v **第二十四条** 【调解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参与调解的; (三)当事人分歧较大,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报告,并移送相关材料。 ^rmwsun **第二十五条** 【终止确认】调解终止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应当在3日内制作《调解工作记录表》《送达情况一览表》《调解评价表》《案件要素采集表》《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确认书》等,反馈调解工作情况和结果,形成电子材料并导入电子卷宗系统后一并提交给诉调对接中心。 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3日内,将调解结果录入诉前调解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确认调解终止。 ^575j7j **第二十六条** 【调解评价】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在调解结束后应对当事人参与调解的意愿、配合调解的情形、对调解承诺的履行等情况予以评价并书面记录在卷。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纠纷转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结合调解评价意见判决不配合和解、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多承担案件诉讼费,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有关滥用诉权的当事人赔偿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等损失。 ^tm2vs5 **第二十七条** 【诉讼费用杠杆机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在推动适用和解、调解程序中发挥的作用及其胜诉比例,酌情增加不配合和解、调解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 (一)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调解或者在调解中恶意拖延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或同意的和解、调解方案,法院裁判结果未超过该方案数额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可以调整诉讼费负担比例的情形。 ^7mo17p **第二十八条** 【律师费用杠杆机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由不配合和解、调解的一方当事人赔偿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用: (一)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在调解中恶意拖延诉讼,对方当事人请求其承担律师费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或同意的和解、调解方案,造成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对方当事人提出律师费诉讼请求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其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v7vk5s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期限】根据本办法进行一审诉前调解的期限为30日,从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收到相关材料时起算。一审上诉后审前调解的期限,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组织的调解期限均为15日。执行前调解的调解期限为30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除外。 ^tll52v **第三十条** 【诉调衔接】诉调对接中心在收到《调解工作记录表》和相关材料后3日内,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放弃起诉的,出具书面通知后予以结案;申请法院出具司法确认裁定书、调解书或撤诉裁定书的,按先行调解字号移交调解指导法官审理; (二)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坚持起诉的,移交登记立案。 ^ssh61h **第三十一条** 【案号管理】调解成功后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或上诉、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或司法确认裁定书的案件,可不再导入综合业务系统转立民(行)初(终)字案号,直接用先行调解案号出具法律文书。 ^nz2nhr ## 第四章 审理中调解、上诉立案庭前和执行立案前的调解 **第三十二条** 【诉中调解】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办法官认为需要委托调解或者当事人申请委托调解的,可由诉调对接中心在深融平台中编立“诉中调”案号再行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诉中调解的有关工作参照先行调解开展。调解成功后用审理中的案号出具法律文书。 ^gqnhtt **第三十三条** 【上诉案件审前调解】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民商事、行政纠纷宣判后当事人上诉的,在案件移交中院前,各区法院应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开展判后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移交中院后,仍有调解必要的,市中院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继续调解。 上诉案件审前调解的有关问题,另行规定。 ^dmoamw **第三十四条** 【执行前督促履行及和解履行】适宜调解的执行案件,在登记立案前可编立“执调”案号,由本院委派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开展督促履行及和解工作。 执行立案前督促履行及和解履行的有关问题,另行规定。 ^4mlggj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调解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员有上述情形,各方当事人仍同意由其调解的除外。 ^d76ujo **第三十六条** 【业务培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的业务水平。 ^m2f9o9 **第三十七条** 【指导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先行调解组织、调解员工作的指导、监督,确保调解工作依法合规进行;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先行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及时总结经验,提高工作实效。 ^043wtd **第三十八条** 【考核保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管理制度和奖惩机制,依据调解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记录的调解工作信息,进行工作考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发放相关补贴,对表现突出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支持相关单位、组织按照市场化运作,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并适当收取费用。 ^3waeb8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期间】本工作办法所规定的期间届满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57hzkv **第四十条** 【适用范围】本工作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 ^dqf7c3 **第四十一条** 【解释主体】本工作办法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3wuanu **第四十二条** 【生效时间】本工作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9al8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