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 #法规类别/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民事诉讼/财产保全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工作流程》的通知
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工作流程》已于2021年10月1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2021年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本院商事庭。
<p align="right">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p>
<p align="right">2021年10月28日</p>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工作流程
(深中法〔2021〕206号) ^ziz03c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诉讼财产保全工作,明确上下级法院和各部门工作职责,依法及时高效办理诉讼财产保全,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诉讼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流程。 ^jbnedi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工作流程所规定的诉讼财产保全是指诉讼中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和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财产保全由本院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s8l5hg
**第二条** [审执分离]诉讼财产保全实行审查权和实施权相分离的原则。审判部门负责审查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裁定;执行部门负责确定具体的保全措施,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保全。
保全财产容易转移且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由审判部门直接实施办理。
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在办理财产保全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gcv8og
**第三条** [上诉后保全]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或者当事人申请续行保全的,由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完毕后,一审法院应当及时将保全裁定及保全结果报送二审法院。 ^bpblto
**第四条** [二审、再审中保全]二审法院裁定对一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一审法院实施。二审法院实施保全的,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二审法院要求及时移送相关财产保全材料,但对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保全的财产进行续保的,应当由第一次采取网络保全措施的法院实施。
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依据原生效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查控措施自动转化为再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再审法院裁定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skw7dr
**第五条** [保全集约化]推进保全集约化工作,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立保全中心,实现一站式办理财产保全的审查、立案、裁定、移送执行等工作。 ^cs2azd
## 第二章 申请、审查和裁定
**第六条** [保全申请]财产保全案件程序的启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o6mp74
**第七条** [申请材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三)需提供担保的,应提交担保材料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cpq5li
**第八条** [财产线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线索的,审判部门应当告知其提供:
(一)被保全财产为不动产的,应当提供不动产具体坐落地址、所有权人名称、不动产权属证号等信息;
(二)被保全财产为机动车辆的,应当提供机动车的车牌号、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等信息;如请求扣押的,还应当提供该机动车具体的停放位置;
(三)被保全财产为银行存款的,应当提供开户名、开户银行名称、账号;
(四)被保全财产为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提供具体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注册(或托管)机构、出资额度和股权份额等信息,被保全财产为上市公司股票或其他可供保全的有价证券的,应当提供相应账户信息及交易场所或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
(五)被保全财产为到期债权的,应当提供债权人和次债务人名称、债权成立的依据、债务人名称及住所、债权数额、债权到期时间等;
(六)被保全财产为其他财产的,应当提供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具体存放位置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对前款规定的财产信息和线索,一般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确有困难无法提交的,人民法院可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信息和线索是否具体明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等情况,判断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mdh069
**第九条** [裁定及实施]审判部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立执保案件。立案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作出后移交执行部门实施保全。
执行部门经审查后确定具体的保全措施,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保全。执行部门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规范、不充分、不准确的,可通知当事人予以补齐。
审判部门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
审判部门就保全事项作出的裁定使用执保案号。 ^79w675
**第十条** [续行保全]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执行部门经审查后同意续行保全的,依据审判部门原保全裁定实施续行保全。 ^4pdqrn
## 第三章 保全担保
**第十一条** [保全担保]审判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财产保全期间,因担保财产价值贩损较大或担保人担保能力明显下降,申请提供的担保不足的,根据被保全人申请,审判部门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i96o6p
**第十二条** [担保方式]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以现金、不动产、动产等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提供担保时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jgw92z
**第十三条** [不动产担保]申请人或第三人以不动产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三)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土地附着物享有所有权;
(四)担保物未设定抵押,或虽设定了抵押但扣除优先受偿金额后价值足以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五)担保物未被查封。
对不动产的价值,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法定资格的评估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或者不动产管理机构发布的同等地段同类不动产的指导价作为依据。 ^ovioje
**第十四条** [动产担保]申请人以动产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保人对担保动产享有所有权;
(二)担保动产依法可流通
(三)担保动产易保管,不易损耗、变质、股值;
(四)担保物未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者虽设定了抵押或质押但扣除优先受偿金额后的价值足以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五)担保物未被查封、扣押或冻结。
对动产的价值,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
担保物为机动车辆的,应已投保机动车综合保险,该车辆的价值可参考车辆盗抢险保险金额,并结合车辆使用年限、实际车况等因素判断。 ^mf033g
**第十五条** [担保书]具有财产保全担保资格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融资担保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担保人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其提供担保 ^rdqs88
## 第四章 保全执行
**第十六条** [保全范围]执行部门应当在审判部门裁定保全的范围内或者对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实施保全,不得明显超标的额保全。 ^f49nr6
**第十七条** [保全顺序]执行部门在实施保全过程中,可以在征求申请人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执行的原则,综合考虑生产经营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拟保全财产的顺序。
被申请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k0s99w
**第十八条** [不得查封财产]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被保全人的财产或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禁止保全以及豁免执行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d9fu7f
**第十九条** [轮候保全的财产]轮候的保全措施,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保全,但有证据证明扣除在先保全数额后的剩余被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超标的额的除外。 ^3t264b
**第二十条** [有担保债务的财产]被保全的财产上已经设定有质押、抵押,或者其他债权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扣除优先受偿金额后估算保全标的额。 ^plnfb9
**第二十一条** [不可分割财产]被保全的财产为整体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其整体价值即使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执行部门对该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也不属明显超标的额保全。 ^kj1pp9
**第二十二条** [保全结果通知及反馈]采取保全措施后,执行部门应及时向财产保全案件当事人送达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情况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详细列明查封、扣押、冻结保全财产的种类、数额、保全期限和首封、轮候查封等信息,并告知申请人保全期限及续行保全注意事项,同时应将财产保全情况反馈给审判部门。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执行部门应将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情况通知书等送达材料移交审判部门,由审判部门向下落不明的受送达人公告送达。 ^rs7049
**第二十三条** [归档]财产保全案件办结后,审判部门应当将执行部门财产保全反馈材料和诉讼案件材料一并归档。执行部门应当单独建立“执保”案件卷宗,将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保全财产反馈清单、保全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材料按照案件归档要求及时整理归档。 ^vdmb5i
## 第五章 财产保全措施的变更和保全解除
**第二十四条** [对保全执行行为的异议]财产保全案件当事人对保全裁定的执行行为及其后果提出异议,请求增加、变更或解除具体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的,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并作出处理。 ^nf29vt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担保]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由审判部门审查是否准许。被保全人为盘活资产、缓解生产经营困难,提供商业银行出具的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或其他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应当裁定准许。
被保全人请求解除对案件争议标的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须经申请人同意。 ^73e2ii
**第二十六条** [置换]财产保全案件办结后,与之相关的诉讼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前,被保全人书面申请以其他财产置换保全财产的,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同意的,应予支持。申请人不同意置换申请的,执行部门按照平等保护、等值置换、有利生产、保障执行的原则审查处理。
执行部门在审查保全财产置换过程中,如需解除审判部门保全裁定明确确定保全的财产,应当及时商请审判部门审查处理,由审判部门裁定解除相关财产的保全。 ^b08dgt
**第二十七条** [超标的额保全解除]被保全人以超标的额保全为由请求解除对超标的保全财产的保全的,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经审查确实存在明显超标的额保全的,执行部门应解除对超标的额保全财产的保全。 ^oo0dq3
**第二十八条** [解除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当事人申请,应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
(二)申请人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
(三)被申请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
(四)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
解除保全由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后,移交执行部门实施。 ^2uu4mg
## 第六章 财产保全救济措施及错误保全赔偿
**第二十九条**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对裁定保全或者裁定驳回保全申请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判部门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判部门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驳回申请裁定,并裁定保全后移交执行部门实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4z99pc
**第三十条** [执行异议]申请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民事诉讼]]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9907fb|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0j50k9
**第三十一条** [案外人异议]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民事诉讼]]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56c00f|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slcptf
**第三十二条** [错误保全的赔偿]申请保全有错误或其诉讼请求未被生效判决支持的,被申请人可以依法要求申请人赔偿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ugdaa4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工作流程适用于本院的诉讼财产保全,各基层法院可以参照适用。 ^r9eqs3
**第三十四条** 本工作流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vder24
**第三十五条** 审判部门、执行部门在执行本工作流程过程中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相关工作细则。 ^zncn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