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 #法规类别/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民事诉讼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的指引》等6个文件的通知
粤高法发〔2021〕1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为深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字〔2019〕4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1号)等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的指引》等6个文件的通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的指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的指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的指引》等6个文件的通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指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简易程序规则的指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指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指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电子诉讼规则的指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裁判文书样式的指引》,并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本指引适用于广州、深圳中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省法院司改办联系。
特此通知。
<p align="right">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p>
<p align="right">2021年2月26日</p>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的指引
为进一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规范试点法院司法确认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 一、一般规定
1.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主持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曰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2.司法确认应遵循合法、自愿、便民、高效的原则。
3.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特邀调解名册,按照规定的选任程序和条件,确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的选任和名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 二、申请和管辖
4.申请司法确认,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司法确认申请;
(2)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
(3)当事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材料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信用代码证查询单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明;
(4)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0f78c8|八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5)与调解协议相关的主要证据材料;
(6)送达地址确认书;
(7)其他材料。
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当事人提交材料不完备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齐。
5.司法确认申请除包含申请的具体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载明或声明以下内容:
(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等;
(2)如因该协议内容而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6.司法确认的管辖法院按如下次序确定:
(1)委派调解的,由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2)当事人自行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特邀调解组织调解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由调解协议签订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如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共同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可共同向其中任一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超出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或者法律规定集中管辖、专门管辖的案件,由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法院管辖。
7.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指导帮助当事人填写相关资料。
8.人民法院应当自收齐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编立“民特”字案号。
当事人要求通过在线系统进行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联系法院负责司法确认工作的工作人员,进行网上立案。
9.一审案件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自愿撤诉后,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0.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提起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二审人民法院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
## 三、审查
11.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
(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2)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3)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4)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5)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6)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申请的;
(7)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
对于不属于被申请法院管辖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存在本条第一款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作出驳回当事人确认申请的民事裁定。
12.司法确认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重大、疑难的案件,也可以组成合议庭审查。
13.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防止恶意串通虚假调解。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或到庭接受询问,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同时到场。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故缺席的,按照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要求调解组织派员参加听证或接受询问。
14.当事人在线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在线审查。在线审查应全程录音录像,并做好音像资料留存。
15.对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当严格按以下程序审查:
(1)当事人身份及代理人授权的真实性;
(2)纠纷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3)合同的成立、效力及责任;
(4)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交易习惯,是否符合常识常理,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5)利用信息化手段,通过当事人关联案件查询,了解当事人涉法、涉诉情况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也可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可以调取调解组织留存的相关材料,或向调解人员调查了解调解的具体情况。
16.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司法确认申请: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2)违背公序良俗的;
(3)违反自愿原则的;
(4)内容不明确的;
(5)调解协议是由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或者不具有合法代理权的代理人签订的;
(6)调解协议内容不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
(7)调解组织、调解员存在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
(8)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17.人民法院发现存在虚假调解情形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对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8.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当事人同意修改瑕疵内容的,应当在修正处签字确认并由原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盖章或者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修正后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调解协议仅为语言不规范的,人民法院经与当事人核实,可以对调解协议的文字进行修正。修正情况应当记入笔录。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修正后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19.司法确认民事裁定适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但不适用留置送达。
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的,应当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20.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准许当事人撤回确认申请或者按撤回确认申请处理:
(1)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撤回的;
(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
(3)一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另行提起诉讼,且经人民法院释明,仍然坚持起诉的。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双方当事人仍可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司法确认。
21.人民法院审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22.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调解协议的民事裁定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3.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司法确认民事裁定存在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
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确认民事裁定确有错误,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上述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交的书面异议,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经审查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确认民事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15b19a|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4.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25.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申请、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或者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非诉讼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26.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指引
为积极稳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完善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科学配置司法资源,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率,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1.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应当立为小额诉讼程序案件。
2.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立为小额诉讼程序案件。
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虽未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原告立案时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立为小额诉讼程序,再书面征询被告意见。被告明确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按照本指引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的指引》等6个文件的通知#^9d5117|12条]]处理。
3.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涉及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的;
(2)涉外的;
(3)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
(4)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4.当事人除给付金钱外,还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如果案件标的额在十万元以下,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5.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是指原告起诉时确定的诉讼请求数额,持续发生的违约金、利息等或者存在特定计算方法的,不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6.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确定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告知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审理方式、一审终审、当事人可以放弃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及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放弃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后,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7.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答辩期间为十五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合理确定不超过七日的答辩期间。
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延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准许,但是举证期限一共不得超过十五日。
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限可以合并计算。
8.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直接围绕争议焦点合并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审结。
9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作出裁判、说明裁判理由并记入庭审笔录。
当庭宣判并说明裁判理由的案件,制作裁判文书时可以不再载明裁判理由,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和一审终审的告知等内容。
10.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审理经过部分载明:“本案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11.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12.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1)当事人认为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2)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后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当事人不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
(3)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上或者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其他适用条件的;
(4)需要评估、鉴定、审计的;
(5)当事人提出反诉的;
(6)其他不宜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 ^9d5117
13.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发现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可以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
14.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裁定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
(1)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2)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3)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4)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5)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6)发回重审的;
(7)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8)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9)其他不宜采用独任制的案件。
15.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独任制普通程序前已经开庭审理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不再开庭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适用合议制普通程序前已经开庭审理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
16.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但未适用的,不得发回重审。
17.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8.本指导意见未规定的,参照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指引》的规定。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指引
为积极稳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完善简易程序规则,进一步科学配置司法资源,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率,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1.诉前调解过程中应做好当事人身份信息核查工作,引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指导特邀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做好诉前鉴定委托等工作,双方当事人同意诉前鉴定的,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参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委托鉴定;调解不成的应当记录争议焦点和调解不成的原因,并通过指导当事人填写案件要素表等方式固定无争议事实和证据。
2.组织诉前调解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带齐证据和文书、做好诉讼准备。调解不成的,可以当即立案、开庭。
3.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除符合条件立为小额程序案件外,应当立为简易程序案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立为简易程序案件。
立案时发现具有本指引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的指引》等6个文件的通知#^8c4692|2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立为简易程序案件。
4.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或者需要评估、鉴定的,不影响适用简易程序。
5原告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填写制式起诉状等方式起诉。选择在线立案的,可以根据系统提示,在线输入起诉要素,自动生成起诉状。
6.可以采取电话、短信、即时通讯、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即时通讯送达的,应当记录收发即时通讯账号、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拍摄照片。传真、电子邮件送达的,应当记录收发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发送时间、诉讼文书名称,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相关送达证据应当存卷备查。
7.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确定不超过十五日的答辩期间和不超过十五日的举证期限。经向当事人告知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的,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当事人放弃答辩期间后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8.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可以在开庭前通过签署书面告知书、播放录音录像等方式,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等事项,相关情况记入庭前准备笔录,开庭时不再重复。
9.根据案件情况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一次庭前会议,明确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组织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和进行调解。证据质证应当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经庭前会议笔录记载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开庭时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10.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并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开庭后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一般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质证。
对于当事人陈述和有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一般不采取书面方式质证。
11.在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前提下,庭审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顺序限制,直接围绕争议焦点合并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符合要素式审理条件的,应当在开庭前指导当事人填写案件要素表,开庭时对无争议的要素事实直接确认,对有争议的要素事实逐一举证、质证和辩论。
12.落实庭审活动全程录音录像,实现庭审语音同步转化为文字并生成笔录。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远程视频形式开庭、作证。
13.可以实行集中排期、开庭、宣判,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时段内对多个案件连续审理。集中开庭时,由书记员提前完成开庭前的程序性事项并引导当事人轮候参加庭审。
14.系列案件可以采取联合审理、示范庭审、示范调解等方式进行开庭或者调解,集约化处理批量类案。
15.经过开庭审理,法官认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判决结果能够当庭确定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确定的领取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庭后五日。当事人要求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可以准许。
1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如有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需等待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需与关联案件统筹协调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最长延长一个月。延长审限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立案之日起计算。
案件中止期间、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扣除审限的期间和次数应当从严把握。
17.以简易程序立案,因当事人减少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使得案件标的额在五万元以下,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其他适用条件,可以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18.以简易程序立案,标的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者因当事人减少或变更诉讼请求使得案件符合前述标的额条件,且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其他适用条件,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引导,当事人协商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19.审理简易程序案件,发现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可以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
20.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易程序案件,发现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审理:
(1)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2)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3)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4)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5)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6)发回重审的;
(7)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8)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9)其他不宜采用独任制的案件。
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存在上列(1)至(4)项情形外,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8c4692
21.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除开庭后才知晓理由外,一般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异议成立的,根据案情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或者合议制普通程序。
22.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所辖基层法院转换程序的决定权限。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应当报院领导决定。
出现程序转换事由的,应当在三日内完成转换手续。
23.简易程序转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在庭审中当庭口头裁定并以庭审笔录或者录音录像方式记录,也可以出具书面裁定。同时应当详尽告知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审理期限、审理方式等有关事项。
简易程序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的,可以在庭审中当庭口头裁定并以庭审笔录或者录音录像方式记录,也可以出具书面裁定。
简易程序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的,由转换后的合议庭作出裁定,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的裁定一般采取书面形式。
24.转换程序前,已经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简易程序案件开庭后,转为小额诉讼程序的,一般不再开庭审理;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再开庭审理;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应当重新进行举证、质证。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指引
为积极稳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进一步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升司法质效,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1.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普通程序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适用独任制审理:
(1)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
(2)事实清楚,或者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涉外案件。
事实不易查明一般是指需要借助委托鉴定、调查取证等程序方可查明案件事实。
2.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独任制审理:
(1)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
(2)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3)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4)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5)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6)发回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7)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
(8)其他不宜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
3.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1)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2)不服民事裁定的。
4.第二审人民法院适用独任制审理的上诉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庭审可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限制,围绕上诉请求或者二审争议焦点进行要素式庭审。
5.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上诉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独任法官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1)不服民事裁定的;
(2)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3)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4)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6.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二审案件独任审理通知书》或者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对适用独任制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
7.经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组成合议庭审理,原独任法官可继续参加合议庭;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查决定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口头告知的,应记入笔录。
8.独任制案件转为合议制审理的审查、批准程序,由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辖区内法院适用的规范。
9.独任制案件转为合议制审理的,合议庭应于批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裁定,裁定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
10.独任法官主动申请将独任制案件转为合议制审理,应在审限过半前提出。
11.院长、庭长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独任制审理的,可依职权审查决定转为合议制审理。
12.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在独任制审理期间已经开庭审理,转为合议制之后,应当再次开庭审理。
13.已经开庭审理的二审独任制案件,依法转为合议制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再次开庭:
(1)开庭后,当事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申请再次开庭审理的;
(2)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有必要再次开庭审理的。
14.独任制案件转为合议制审理的,已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组织举证、质证。
15.独任制案件转为合议制审理的,审理期限自立案之日起计算。
16.独任制案件转为合议制后,审理过程中原有的转换情形消失的,应当由合议庭继续审理,不得再转回独任制审理。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的指引
为积极稳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健全电子诉讼规则,探索互联网司法新模式,促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 一、一般规定
1.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广东诉讼服务网等信息化诉讼平台在线开展诉讼活动。
受理法院应根据技术条件、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在线方式完成全部或部分诉讼环节,或者实行一方当事人线上、一方当事人线下的审理方式。诉讼主体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效力。
2.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1)当事人自愿原则。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开展电子诉讼活动;
(2)便捷高效原则。人民法院积极适应人民群众在线诉讼需求,不断完善信息化诉讼平台,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提高审判效率;
(3)权益保障原则。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活动,应充分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全面告知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
(4)安全合法原则。人民法院使用信息化诉讼平台在线审理案件,对涉案数据的传输、存储和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3.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适用信息化诉讼平台实施诉讼行为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信息化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无法通过信息化诉讼平台在线完成身份认证的,可以到诉讼服务中心线下办理使用专用账号登录信息化诉讼平台所作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信息化诉讼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信息化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
4.除送达以外的在线庭审、询问、听证等诉讼活动可以采取在线视频方式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在线庭审:
(1)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法律规定不得在线审理的案件;
(2)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同意在线庭审后又拒绝适用且有正当理由的,但一方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扰乱正常诉讼秩序的除外;
(3)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
(4)确需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5)案件疑难复杂,在线庭审难以查清事实的;
(6)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适用在线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线下庭审方式审理。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 二、在线立案与调解
5.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通过有管辖权法院指定的信息化诉讼平台在线提交立案申请。信息化诉讼平台应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推送《电子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明确记载在线庭审、电子送达地址、裁判文书电子送达确认条款。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在线诉讼的权利义务及风险提示并点击确认已阅读,填写有关信息,在线提交起诉状、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并进行电子签名后完成在线立案申请。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同意在线庭审和电子送达诉讼材料、电子送达裁判文书的,应当在《电子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明确标注。
6.通过审核的在线立案申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先行开展在线调解、在线司法确认等活动;调解不成功的,应及时进入诉讼环节。对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一致认可的案件事实及材料,可以在诉讼中直接使用。
## 三、在线证据交换
7.人民法院组织在线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应当将在线电子数据上传、导入信息化诉讼平台,或者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信息化诉讼平台进行举证,也可以运用已经导入信息化诉讼平台的电子数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8.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技术手段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以及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进行电子化处理后提交的,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视为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可以直接在诉讼中适用,不再提交纸质原件。
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提供原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供。
9.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记录、IP地址、后台数据等不通过技术手段难以感知的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已数字化行使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10.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符合原件形式要求:
(1)对方当事人对电子化材料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
(2)电子化材料形成过程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
(3)该电子化材料已在之前诉讼中提交过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
(4)电子化材料已通过在线或者线下方式与原件、原物比对一致的;
(5)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11.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提供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进行证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着重对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3)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4)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出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5)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6)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 四、在线庭审
12.法院可视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序:
(1)开庭前已经在线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开庭时可以不再重复进行;
(2)当事人已经在线完成证据交换的,对无争议的证据,法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3)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合并进行。对于简单民事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4)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系列案件可采取示范调解、示范庭审、在线联审等方式,集约化开展在线诉讼活动。
13.在线庭审应当庄重严肃。法官应在法庭参加庭审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其他场所在线开庭的,应由院长批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选择安静、网络信号良好、无损法庭尊严的场所参加在线庭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确保头面部完整显示在视频画面中。
14.非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允许他人旁听在线庭审。
15.在线庭审严格遵循法庭着装要求,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应当在相对封闭的固定场所参加庭审,遵守法庭纪律,保持其他通讯设备静音或关闭,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1)鼓掌、喧哗、随意站立、走动或调整终端摄像头角度;
(2)吸烟、饮食;
(3)拨打或者接听电话,播放音乐或者使用其他电子设备从事与法庭无关的行为;
(4)故意脱离视频画面;
(5)未经法庭许可,对庭审情况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以网络截图、文字等形式保存庭审进程;
(6)通过视频、图片等形式传播庭审活动;
(7)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16.需要在线出庭的证人,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人民法庭或者其他人民法院认可的场所,通过信息化诉讼平台专门端口作证,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处于同一场所,不得旁听庭审。
鉴定人、勘验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可通过信息化诉讼平台专门端口在线出庭。
17.当事人同意在线审理的案件,除经查明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视为“拒不到庭”;庭审中擅自退出的,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18.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有关规定妨害在线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可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强制关闭音视频功能、责令退出庭审、强制关闭音视频功能、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电子送达
19.经受送达人间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电子送达平台、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绑定账号和手机号码等途径,以电子邮件、传真即时通讯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20.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21.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1)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2)诉讼发生前已对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作出约定的,但格式合同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另一方明确不同意电子送达的除外;
(3)受送达人在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电子地址,并明确作为接受送达电子地址的;
(4)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电子送达的。
22.当事人或经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主动提供的送达地址,均视为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
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在信息化诉讼平台完成注册登录绑定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等,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程序中均可视为其主动提供的电子送达地址。
23.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的特定系统时,即为送达。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到达特定系统时间与法院系统显示时间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的到达时间为准。
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多个电子送达地址送达的,以最先到达特定系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错误或变更地址后未及时告知法院,送达信息已经到达特定系统,但受送达人主张未接收到送达信息不发生送达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24.受送达人同意进行电子送达,但未主动提供或确认电子送达地址的,法院可以向能够获取的其他电子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其他电子送达地址包括:
(1)受送达人六个月内参加诉讼、仲裁或者进行签约、注册网络账号、网上消费等活动中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
(2)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受送达人近三个月内处于日常活跃状态的电子地址。
25.人民法院向其他电子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受送达人确认收悉的,视为送达。以下情形可以认定受送达人收悉送达信息:
(1)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2)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26.完成有效送达的,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27.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可以适用中国移动微法院广东诉讼服务平台等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8.当事人或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在线提交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在线作出准予撤诉裁定。
29.执行案件的在线立案、电子化材料提交、在线执行和解、在线询问当事人、电子送达等环节,参照诉讼案件相关规则办理。
30.在线诉讼案件应按照诉讼档案管理要求,按照真实、完整、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收集、整理形成电子档案。案件纸质档案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档案的,可以以电子档案代替纸质档案进行上诉移送和案卷归档。
对确需以纸质方式保存的在线诉讼文书材料,可单独制作纸质卷宗,与电子卷宗同步归档保管。
31.未经本院院长审批同意,不得增添、删除、替换已经确认归档的电子卷宗档案材料和相关数据。
依法增添、删除或替换的情况,应当同步在电子卷宗档案中予以备注。
32.当事人网上申请在线查阅电子诉讼案件的电子卷宗档案的,被申请法院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及时办理。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裁判文书的指引
1试点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制第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制第二审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首部中的“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添加“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要素式、令状式或者表格式裁判文书。
3.制作要素式裁判文书,应当围绕有争议的固定要素,叙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相关证据,阐明作出裁判的理由和依据;对无争议的固定要素,可以将有关内容一并叙述。
各类民事案件的固定要素,可以参照省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要素清单》。
4.令状式、表格式裁判文书主要包含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省略被告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等内容,并确定裁判理由的详略。
5.表格式裁判文书主要适用于金钱给付类案件,应当列明给付的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和认定依据。
6.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令状式、表格式裁判文书:
(1)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主要诉讼请求的;
(2)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3)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的;
(4)当事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为由申请采用,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7.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适用清晰,人民法院作出当庭裁判时已ロ头说明理由,庭审录音录像或者笔录对裁判过程及理由记录完整的,裁判文书可以不载明裁判理由。
8.裁判文书中引用裁判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准确完整写明裁判依据的名称、条款项序号。
9.试点工作中裁判文书样式参照《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相关诉讼文书样式》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裁判文书样式》(附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文书样式作出适当调整,但不得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0.人民法院应当依托审判业务应用系统,辅助生成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相关诉讼文书样式》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裁判文书样式》的裁判文书,引导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通过诉讼服务系统填写案件材料,不断提升审判质效。
附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裁判文书样式
附件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裁判文书样式
## 说明
### 一、制定依据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相关诉讼文书样式》等。
### 二、指导原则
本样式旨在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和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裁判文书,最大限度满足案件审理标准化、便捷化的需要,不断提升民事审判质效。各试点法院要进一步做好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引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准确把握诉辩要点,保障诉讼活动的顺畅、高效开展。
### 三、主要内容
本样式分为四个部分,共9类文书。第一部分为简易程序文书样式,包括要素式判决书、令状式判决书、表格式判决书。
第二部分为小额诉讼程序文书样式,包括要素式判决书、令状式判决书、表格式判决书。第三部分是独任制第一审普通程序判决书。第四部分是独任制第二审程序判决书和裁定书。本样式中有规定的,适用本样式。本样式中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相关诉讼文书样式》。
#### (一)简化内容
制作要素式裁判文书,应当围绕该类型案件中有争议的固定要素,叙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相关证据,阐明作出裁判的理由和依据;对无争议的固定要素,可以将有关内容一并叙述。
令状式、表格式裁判文书主要包含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省略被告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等内容,并确定裁判理由的详略。
表格式裁判文书主要适用于金钱给付类案件,应当列明给付的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和认定依据。
#### (二)适用范围
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采用要素式裁判文书。各类民事案件的固定要素,可以参照省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要素清单》。试点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扩大要素式裁判文书的采用范围,或者对案件固定要素进行调整。
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令状式或者表格式裁判文书:
(1)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主要诉讼请求的;
(2)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3)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的;
(4)当事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为由申请采用,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适用清晰,人民法院作出当庭裁判时已口头说明理由,庭审录音录像或者笔录对裁判过程及理由记录完整的,裁判文书可以不载明裁判理由。
#### (三)注意事项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争点较多、证据复杂、需强化说理的民事案件,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便于第二审(再审)审理,不宜采用令状式、表格式裁判文书。
试点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文书样式作出适当调整,但不得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 四、审判程序和审判组织的说明
根据改革文件要求,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独任制第二审程序需要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因此,适用上述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应当在首部中的“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添加“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 五、裁判依据的引用
裁判文书中引用裁判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准确完整写明裁判依据的名称、条款项序号。
### 六、落款署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助理的职责是在法官指导下从事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本样式在文书落款处增加法官助理署名。法官助理署名应在审判人员署名和文书落款日期之下、书记员署名之上。
## 目录
一、简易程序
1.民事判决书(简易程序要素式判决用)
2.民事判决书(简易程序令状式判决用)
3.民事判决书(简易程序表格式判决用)
二、小额诉讼程序
4.民事判决书(小额诉讼程序要素式判决用)
5.民事判决书(小额诉讼程序令状式判决用)
6民事判决书(小额诉讼程序表格式判决用)
三、独任制第一审普通程序
7.民事判决书(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用)
四、独任制第二审程序
8.民事判决书(二审案件独任审理用)
9.民事裁定书(二审案件独任审理用,以发回重审为例)